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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特别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重点与难点:消费者的权利及经营者的义务的内容,并能有机结合解决实际问题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先明确“消费”、“消费者”的概念,再深入理解为什么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法的定义就呼之欲出了。(一)消费从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角度,消费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最终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促进或是阻碍社会生产的运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因此,保护消费的合理增长也是促进生产发展的方法。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原材料、燃料等物质的消耗,后者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各种物质产品和劳动服务的消耗。但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探讨的消费是指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消费。这才是马克思所谓的“原来意义上的消费”,才能真正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目前,普遍的贷款消费:以中、美两国的老太太买房的故事来说明消费的作用)在我国,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屡禁不绝,害农、坑农现象严重,而农民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加强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作出了一项特别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案例一:1999年6月,某县某村村民在该县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看到一则广告,该广告声称有一种新型农药上市,对于虫害有奇效,该农药是某外地农资公司在该县推广的一种新品种。看过了广告后,该村农民集体到县里该农资公司所设办事处购买该农药。但是施用后,农田中的虫害未见好转。村民们认为是用量不足,于是又加量再次使用,但虫害依然如故。有些村民怀疑所买的农药是假药或劣药,就送了一些残药到县农业技术鉴定所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批农药的含药量大于标准含药量,药性不良属劣质农药。村民们持鉴定结论找到购买农药的办事处,谁知早已人去楼空。又经调查,该县电视广告发布管理方面极其混乱,该农药广告就是未经检查交钱即播的虚假广告。问题:(1)假设村民们设法找到了该外地农资公司,他们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状告该农资公司?(2)假设村民无法找到卖药的经营者,而该电视台(广告发布者)也不能提供经营者的姓名地址,村民们应当怎么办才能使自己的损失获得赔偿?(3)对于电视台发布的虚假广告,村民们应如何做才能使广告发布者得到惩处?(二)消费者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从整体上讲,与生产者在内涵上是同一的,身份可以转换。消费者也有特殊身份。从实现产品的价值来看,消法研究的是特定意义上的消费者。一般而言,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的人,具体而言是以个人或家庭生活为目的进行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消费;第二,消费者消费的对象,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第三,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方式是多元的,包括购买、使用等,人们通过支付一定货币的方式有偿获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固然属于消费,而使用由他人支付价款的商品或者接受由他人支付费用的服务也属于消费,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消费者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等社会组织。因为,个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广泛、分散、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单位作为消费者,是由个人通过集体媒介表现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形式。单位消费,本质上还是个人消费。(举例)上述消费者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作直接明确的界定,仅在第2条笼统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因此,考虑到生活消费的本来含义,商品和服务最终要由个人进行消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者的个人,将消费者界定为个人或个体社会成员较为妥当。至于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加以保护。(三)既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就为题中应有之义。本法第一条即阐明立法目的:不仅是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费市场,促进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消费者行使宪法赋予的物质和文化权利的需要。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影响市场机制的良性循环。如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本应在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技术、降低成本上下功夫,进行合理、有序的竞争。但有的经营者为了一己私利,往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竞争,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必须采用法律手段加以治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方面有自己独特的作用。2、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客观上处于弱者地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侧重申张其权利,而对经营者则强调其义务。所以在以下对消费者的权利的讲述中,我将两者结合讲。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经营者、消费者相互之间因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个关系:(1)国家机关与经营者监督管理(2)国家机关与消费者指导、服务、保护(3)经营者与消费者损害则赔偿/监督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许多具有保护消费者内容的法律,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辅相成,构成了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体系。第二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内容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其〈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正式提出“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并表述为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正确了解商品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和就消费事务提出意见的权利。肯尼迪的“四权论”得到了广泛认同,影响深远。1969年,美国的尼克松总统在“四权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第五项权利,即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1983年国家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国际上关于消费者权利的一般认识,借鉴了各国的立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规定了我国消费者应当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一)安全权(第七条)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安全保障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之一,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它是宪法中人身权利的延伸、具体化,消费者在任一消费过程中享有此项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化、食品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对如何保障消费者的安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针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经营者是否都应承担责任,还存在许多争议,具体体现:公交车、长途客车上,若旅客财物被人偷窃公交公司应负责吗?;超市、餐厅的购物环境(超市地滑,使顾客摔倒,超市应负责;但若在超市被扒窃,超市有责任吗?)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直接引起的,则经营者应该承担责任;否则,若凡是发生在营业场所的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经营者都应承担责任,则对经营者过于严苛。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1、保证的义务:(1)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保证经营者的宣传说明(广告、样品、说明书等)符合产品的实际状况。第16条、第22条案例二:消费者秦某在某电器商场看到一台语言复读机,有意购买,便向商场售货员询问。售货员见状热情地招呼他,问他需要具备什么功能的语言复读机,秦某说:“想要一台功能多一些的,最好有记忆功能。”售货员于是向他推荐一种复读机,称这是当前市场上同类产品中功能最全的,不仅具有记忆功能,还能够跟读、加快或减缓语速等。秦某当即表示要购买一台,但提出想试一试,但是售货员说,不用试了,这产品的质量与其他情况和产品说明书上表明的一样,不会有问题的,好多顾客都买了,反映不错。秦某看了说明书,发现确实像售货员所说的一样,就买了一台。拿回来一试,却发现该复读机与普通的收录机并无两样,根本不具备产品说明书声称的新功能。秦某当即赶回电器商场,以产品的功能与说明书不符为由,要求退货。售货员指着店堂正中的告示,上书“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拒绝给秦某退货,并且告诉秦某:“我们的商品都是质量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你凭什么要求退货?”秦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电器商场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开庭审理时,电器商场辩称,“我商场销售的全部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瑕疵,而且价格也是合理的,因此没有理由退货。”问题(1)商场店堂告示是否合法?违法,违反第24条的规定(2)商场以无质量瑕疵为由拒绝退货是否有法律依据?无,且违反了第22条的规定(3)商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秦某的什么权利?真情知悉权(4)法院对于此案应当如何判决?因商场欺诈,应依据第49条双倍赔偿。2、规定警示说明: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真实说明或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告诉消费者正确使用的方法。第18条举例:雅芳某产品造成消费者毁容,并给其工作、生活及精神带来巨大影响和伤害。该消费者使用其产品皮肤过敏,但雅芳公司却未在产品上作警示说明;玩具上的警示说明也很重要,如适合几岁的儿童使用应标明,包括包装开启后应及时丢弃,日本曾发生儿童将玩具的包装塑料袋套在头部,导致窒息死亡的案例。3、对实行“三包”产品的规定:主要针对家用电器的包修、包退、包换,不得故意拖延、无理拒绝,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如现在的大型电器销售商国美、永乐等都在售后服务上下功夫,开展竞争。第23条补充资料一、经营者安全的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1]。凡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源于德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最早涉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著名的亚麻毯案件。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毯,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毯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商店因其雇员的过失,没有尽到保护义务,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判例开创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先河,从而奠定了其开拓性的著名案例的基础。此后,德国法官从该判例中发展起来一种“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该理论原先仅仅针对日益增加的交通安全事故而设立,其后不断发展,才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其核心是旨在强调“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学者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
本文标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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