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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第六条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九条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二)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指路牌、广告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者其他宣传设施;(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四)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进行体育、文娱、商业性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妨碍机动车安全通行活动的;(五)在城市道路两则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第十条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者视线不良时,还应当设置照明设备或者反光标志;(二)纵向挖掘道路时,实行分边分段施工,横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时恢复的,应当铺设保证安全通行的覆盖物;(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第十一条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第十二条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使里程达到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和行驶证。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第十三条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后方可继续驾驶。第四章通行安全第十九条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收看电视或者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查看传呼信息;(四)驾驶小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安全带;(五)驾驶摩托车时不得手持物品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头盔;(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第二十一条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牵引故障车;(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第二十二条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第二十三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第二十四条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担。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三)通过交叉路口;(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者装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第二十八条在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应当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二)在夜间和在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四)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五章事故救助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车人、当地群众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禁止驾驶员、售票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第三十一条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受伤者的部分紧急救助费、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第三十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售票员、乘车人和行人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借道路交通事故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或者妨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法追究瑾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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