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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知识产权法作业答案作业1一、名词解释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前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和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9商品装潢:是指在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进行的装饰。P21商品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P18证明商标:也称为保证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P26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商标。P41二、简答题1.请按你的理解给知识产权下个定义。我认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根据一国的法律,对于自己的智力成果和经营管理中所形成的独创性的标志(如商标、商号、包装、装潢、商誉、地理标志、域名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2.请试述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具体地说,第一,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与人的智力活动密切相关,因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应依法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并且这种人身权是永久的。同时,由于智力成果的使用又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又享有财产权。第二,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又使其具有专有性。P6第三,时间性和地域性。由于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因而它不能象物和人身那样理所当然地获得法律的保护,其权利必须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才能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决定了它的随之而来的时间性和地域性。P6-73.请试述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两种:P2-3(1)狭义的知识产权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2)广义的知识产权有两个标准: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界定的范围,包括A.著作权;B.邻接权;C.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主要指人们就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D.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E.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F.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G.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H.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二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界定的范围,包括:A.版权与邻接权;B.商标权;C.地理标志权;D.工业品外观设计权;E.专利权;F.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G.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是商业秘密。4.你认为知识产权法有哪些作用。第一,鼓励创造。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促进技术和生产进步。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等方式,使得落后国家的企业能够得到先进技术,从而促进技术进步和生产进步。第三,促进文明传播。知识产权法通过对智力成果的公开,促使最新的智力成果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交流。第四,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智力成果所有人的权利的同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来实现智力成果所有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均衡。三、案例分析1.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权的取得实行注册取得的原则,而不是使用取得的原则,为保护这一具有巨大预期收益的品牌,建议对其进行商标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我国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辅这以使用在先的办法,故该公司应尽快提交注册申请。2.注册的程序。步骤依次为:申请、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公告、商标异议、核准注册。3.方案。涉及商标设计,是使用文字,还是文字与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的组合;是否需要注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4.如何防止权益被侵害。权益被侵害的方式有合法的侵害和非法的侵害两种。无论是合法的侵害,不是非法的侵害,都要依靠商标所有权人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保持足够的关注,以便及时发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合法的侵害表现为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造成合法的混淆。对这种侵害,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发现,可以通过异议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商标局不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发现时,易引起混淆的商标已被他人注册,可在该混淆商标注册的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销该混淆商标注册。非法的侵害,即商标侵权,主要表现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反向假冒侵权和其他侵权。处理方式有协商解决、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诉讼解决等。作业2我认为:原告庄××于1995年12月30日获得的“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与原告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与庄××一起共同起诉侵权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公司与庄××一起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某中心印刷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经专家鉴定,该挂历已落入了原告庄××ZL93114279.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某中心印刷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某中心印刷厂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庄××与原告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某中心印刷厂1997年5月以后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不予追究,故只以某中心印刷厂从1996年1月至1997年5月底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二原告请求某中心印刷厂赔偿20万元,依据不充分,不予照准,其他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判决:一、被告某中心印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二、被告某中心印刷厂赔偿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88.40元。三、被告某中心印刷厂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庄志和、天明公司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庄××与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0510元,由被告某中心印刷厂负担。作业三《著作法》修正案第46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制品制作录音制品。”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这样的条件:“(一)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就结合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来说,这样的规定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是相当不利的。在此修正案公布之后,于2012年4月17号身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首席顾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资源委员会专家成员,并先后办理过与互联网、知识产权有关的著名案件,同时是多家知名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的法律顾问的于国富律师在网上公开发表文章《对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46条的立法意见》,对修正草案中的第48条进行分析评价。在这篇文章中他指出:“结合第46条和第48条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处于非常不利的状态,进而可能影响他们的创作热情,抑制中国音乐产业的发展。”他总结出如下理由:1.法定许可的条件过于宽松:在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备案条款,只要符合形式规定,就应该备案通过;第二个条件与知识产权无关;第三个条件中,作者的获得报酬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这三个条件总结起来,就是作者既无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控制权,也没有与使用人谈判使用价款的谈判权,作者的权利似乎被架空了。2.该条款无视音乐作品的市场规律:虽然给出了三个月的控制期,但是,由于该期限过短,并无实质意义。正如很多音乐人所说的那样,在上述三个月的控制期内,一首新歌很难走红。然而一旦超出上述控制期,任何人可以通过48条的宽松条件获得法定许可。一位影响力巨大的歌星,完全可以通过翻唱这首歌曲让公众认为他或她才是该首歌曲的首唱者,从而使其名利双收。在这种情况下,谁还会愿意以高价去买下音乐作品的首唱权呢?如果这个条款最终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歌手的价值将远远超过作者的价值。3.该条款不利于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从第48条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作者能够从作品中被法定许可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a.版权部门规定的付酬标准;b.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配比例。通过于国富律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样的规定将极大侵害优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必将扼杀他们创作的热情,以至于他们无心创作,或者只是草草了事,照这样的发展,中国的音乐产业令人堪忧。而在我个人看来,音乐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化与思想的重要体现形式。音乐既然是文化与思想的体现,我们不难想到中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这些传统文化中的精髓是不是应该传承下去?如果不是,那么这个民族就失去了自己的本源,不知根之所在。如果是,那么传统的古典音乐呢?不也是优秀的传统文化中的一部分吗?那么它的传承要靠谁呢?毋庸置疑,当然是靠音乐人。如果音乐人连创作的热情都没有,那么他们会有心传承下去吗?没有了创作的热情,又怎么会有研究传统音乐的热情。照这样下去,有一天在中国的大地上,所留下来的传统音乐,或许只剩下一串串无人看得懂的字符了吧。而想欣赏的人或许只能靠自己去想像,而中国的传统音乐也便就这样丧失了,那么中国的文化是否有了危机?我不敢想象。那么这样的规定又有何进步之说呢?这完全是著作权法退步的一大表现。维权是法之根本,而这样的规定一旦通过,不但极大侵害了优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将给中国的音乐产业带来一场危机,从而影响到中国文化与思想,那么这样的规定有存在的必要吗?它一旦通过,小则侵害个人权益,大则影响民族文化。草案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唱工委法律小组的分析和解读解读:本条为修改案新增条款,设立没有任何的先例,完全是为我国集管组织定制的。为何已与集管组织签订合同,还需“停止使用”呢?这说明集管组织的授权违法,已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该条规定是对集管组织“故意侵权”的“特赦”条款。有了特赦条款,协会完全可以为了“集管事业”的发展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就成了集管利益的拌脚石。这一条一旦实施,音乐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就会被架空。目前音集协在推广的KTV一揽子许可,音著协在推广的音乐网站的一揽子许可,都是如此。即便权利人没有加入协会,但协会依然代为授权。协会之所以推广这种“一揽子许可”,其目的是为了垄断下游市场,形成对各自领域版权利益的垄断。任何版权人希望进入版权交易领域,只能通过“入会”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即便起诉也只能获得停止侵权和标准极低的使用费。因此协会会形成对行业的垄断,最终实现其垄断利益。并且这种垄断不仅危及到音乐行业,还可能延伸到影视、图书、图片等各版权产业。我们认为,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集管组织的设立上引入竞争机制,增强授权活力,集管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及使用
本文标题:《2019-中央电大知识产权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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