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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主要給付項目:旅程取消保險、旅程阻礙保險、旅程延誤保險、行李損失保險、行李延誤費用保險緊急醫療運送費用保險、遺體運返費用保險、子女看護費用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95.11.17(95)央保商企字第117號函備查96.07.01(96)邦保商企字第011號函備查96.08.3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二條承保範圍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一、旅程取消保險二、旅程阻礙保險1.旅程縮短保險2.旅程更改保險3.探病費用保險4.旅行文件損失保險三、旅程延誤保險四、行李損失保險五、行李延誤費用保險六、緊急救援費用保險1.緊急醫療運送費用保險2.遺體運返費用保險3.子女看護費用保險七、第三人責任保險八、海外旅行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應受下列之限制:一、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旅程縮短損失及旅程更改損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二、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旅程更改損失及旅程延誤損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三、對於同一損失,被保險人不得同時申請行李損失保險與行李延誤費用保險之理賠。第三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親屬」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孫子女及被保險人配偶之父母。二、「公共交通工具」係指有營業執照,可對外運送付費乘客之公共汽車、計程車、船舶、火車、電車、大眾捷運系統,固定班次而往來於商用機場之飛機、直升機(包括其所提供之機場接駁汽車)及其他有固定班次之交通工具。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於實際進行旅程後,而於中華民國境外感染或發生之疾病;但「既有疾病」(指於實際進行旅程前六個月內,有接受醫生診療之疾病)及懷孕、生育及流產所引起者,不在此限。五、「重大傷病」係指:1.發生於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指其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之開業醫生診斷,證明若繼續旅行將危及生命者。2.發生於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以外之人,指其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之開業醫生診斷,發出病危通知,致被保險人必須中斷或取消其旅程者。六、「合格開業醫生」係指經當地政府核可得從事醫療行為者,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屬。七、「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或「愛滋病﹙AIDS﹚」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人體免疫不全病毒血清測試呈陽性反應查詢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請上本公司網站,網址:,或至本公司索取。免費申訴電話:0800-005678﹙sero-positivetestforHIV﹚後所出現之機遇性感染﹙OpportunisticInfection﹚、惡性腫瘤﹙MalignantNeoplasm﹚、人體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性腦病變﹙HumanImmuneDeficiencyVirusEncephalopathy,Dementia﹚、人體免疫不全病毒之消瘦症候群﹙HIVWastingSyndrome﹚及其他病症。八、「機遇性感染」係指肺囊原蟲肺炎﹙PneumocystisCariniiPneumonia﹚、慢性腸炎之生物體﹙OrganismofChronicEnteritis﹚、病毒和散佈性的黴菌感染或其他無害之微生物在人體抵抗力減弱時造成之感染。九、「惡性腫瘤」係指在出現人體免疫不全病毒後發生並導致死亡、疾病或失能之卡波西氏血管瘤﹙Kaposi‘sSarcoma﹚、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CentralNervousSystemLymphoma﹚或其他惡性病變。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主要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十一、「住院」係指因疾病或傷害,經合格開業醫生診斷,必須住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住院」天數之計算以醫院收取住院之病房費之天數為準。十二、「同行夥伴」係指全程陪伴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人。十三、「可攜式小型電腦」係指可攜帶的膝上小型電腦﹙Lap-Top﹚、筆記型電腦﹙Notebook﹚及小型筆記型電腦﹙Sub-notebook﹚。但不包括個人數位助理﹙PersonalDigitalAssistance,PDA﹚及掌上型電腦﹙HandHeldComputer,HHC﹚。十四、「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區域。十五、「住居所」:住所者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十六、「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臺胞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十七、「交通工具票證」係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十八、「進行海外旅行」係指於本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期間時日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之旅程之期間。實際進行海外旅行期間之起點,係指被保險人離開中華民國海關出境櫃台之時。實際進行旅程期間之終點,係指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日:(1)被保險人抵達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櫃台之時。(2)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第四條共同不保事項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二、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1.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2.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六、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八、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九、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十、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十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武裝變亂。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十二、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第五條保險期間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本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訂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第六條承保旅程之限制本契約承保之旅程以一次為限。第七條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訂立本契約後,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第八條告知義務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返還。第九條通知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為之。第十條契約之變更與移轉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需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第十一條契約終止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通知以書面或傳真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但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本公司不返還「旅程取消保險」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因本公司破產或要保人破產而終止時,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保險費。第十二條事故發生之通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第十三條其他保險本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且所能受領之總金額超過其損失金額時,本公司依各契約原應給付之保險金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海外旅行傷害保險」、「海外旅行傷害保險—喪葬慰問金附加條款」及「海外旅行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型附加條款」。第十四條消滅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十五條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開規定時,本公司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付之賠款或扣減應付之賠款金額。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海外旅行傷害保險。第十六條外國貨幣之計價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台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第十七條調解與仲裁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得解決者,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第十八條法令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十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旅程取消保險第二十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預定旅程開始前三十日內,因下列事故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旅費、住宿費用以及依法仍應負擔之其他費用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其親屬、合夥人﹙不包括隱名合夥﹚或同行夥伴死亡或遭受重大傷病者。二、被保險人擔任訴訟之證人或接受強制檢疫。三、在預定旅程開始前七日內,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傳染病、暴動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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