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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太原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2、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身份证都不见了踪影。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还出示其母亲的身份证,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2003年,7岁的小张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小张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张华的父母以小张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小张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张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张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范围。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张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张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张华母亲的同意。“这笔钱是以张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张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张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张华所有。张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张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张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张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张华的父亲告上法庭。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张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请问:这10万元是张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张某怎么办?10万元是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无效。但本案中,张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至于张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张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张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及张某合法权益。张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刘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刘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1.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2.不能视为默认。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生效力。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3.被告发放铜牌表明:(1)货币所有权转移;(2)储蓄合同生效。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取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手续费,否则只能三天后取款。原告钦先生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拿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声称“储户在三日内取款将加收1‰的手续费”完全是“照章办事”,坚持要求钦先生交纳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取款手续。为了尽快取回现款,原告钦先生只好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按照2006年8月31日的当日外币牌价,被告共收取原告钦先生手续费150.19元。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银行系统的收费标准,专门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其中列明了银行收费的范围。而“3日内取款加收手续费”是不包括其中的。钦先生认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台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原则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该银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揽储”,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7、2000年7月31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2.25%,期限为一年,2001年7月31日到期。杨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即向杨某某出具了存单。2001年1月11日,杨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身份证,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存款到期后,杨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杨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杨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后杨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杨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答: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本案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吴卫明到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按月收取服务费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明显不同,因此事前有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引起市民广泛关注。作为一名关心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专业人士,原告吴卫明在上海花旗银行开展个人外币存款业务不久即赶至该行营业场所。尽管吴卫明声称其事先对上海花旗银行的这一收费标准并不知悉,但在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后,该行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了小额存款的收费标准,吴卫明也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对这一收费标准印制的宣传材料。吴卫明从上海花旗银行处得知的收费标准,与该行事先公布的标准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上海花旗银行与吴卫明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上海花旗银行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不是只此一家银行。吴卫明对该行收取服务费的办法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没必要非与该行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行。吴卫明关于上海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海花旗银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吴卫明关于判令上海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
本文标题: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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