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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场所通风问题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执法参考: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通风问题,是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把握作业场所封闭情况和危险化学品的物质特性两个要素。凡是在其封闭的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并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应安装良好的通风系统。一、检查是否安装了良好的通风系统。在封闭的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存有下列危险化学品的,应安装良好的机械通风系统。(一)汽油等油品、苯类、醇类、醛类等易燃液体;(二)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烷类、氢气、等可燃气体;(三)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气、氯乙烯、苯类、乳油类农药等有毒液体、气体。(四)镁、铝、铜等爆炸性粉尘;(五)石墨、炭黑、焦炭、煤、铁、锌、钛等可燃性导电粉尘;(六)聚乙烯、苯酚树酯、小麦、玉米、砂糖、染料、可可、木质、米糠、硫磺等可燃性非导电粉尘;(七)铅粉、六六六粉、铝粉、句依稀、聚乙烯等有毒粉尘。二、检查通风设备的数量是否能满足换气次数的要求(一)有氯乙烯外逸场所,应根据不同的氯乙烯外逸污染情况配置相应的机械通风装置。聚氯乙烯厂房通风换气设计不少于6次/h。(二)生产中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其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三)有爆炸危险的氧气、乙炔等生产车间的事故机械通风换气次数不少于7次/h。(四)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h,且换气不受阻碍。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五)氯气生产、使用、贮存等厂房结构,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条件换气,在环境、气候条件允许下,可采用半敞开式结构;不能采用自然通用的场所,应采用机械通风,但不宜使用循环风。(六)通风设备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三、检查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要求(一)排风装置的排出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二)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三)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应尽量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四、检查通风装置是否符合防爆要求(一)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二)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三)、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四)当通风机和电动机露天布置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的。对于易燃油品地上泵房,当其外墙下部设有百叶窗、花隔墙等常开孔口时,可不设置机械排风设施。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标题:换气次数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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