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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复讲,告人常常没用。最有效的往往是在适当的港口告船,同时随即扣船——杨良宜(香港)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种类很多,其中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江河运输、管道运输和国际多式联合运输等。在上述各种运输方式中,海上运输是最主要的运输方式。这不仅因为海上运输的运输量大,运输成本较低,在国际贸易货物总量中大约2/3的货物都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运输,而且从历史上看,国际贸易主要是从航海贸易发展起来的,许多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和惯例都是在总结航海贸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因此,本章首先重点介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然后以列表比较的方式分别介绍国际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历史最悠久、业务量最大、影响最深远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种类的保险是参照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做法。本章主要介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享受大量的免责范围的,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和提单一样,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格式文件。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领域,没有普遍的国际条约为依据,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主要是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其约定的国内法。因此实践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规定的损失处理方法和争议处理方法。本文主要介绍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一、概述(一)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法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使用船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与陆路运输、航空运输相比,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数量大、运输成本低等优势。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大约有2/3的货物都采用这种运输方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80%左右也是通过海上运输实现的。但是,海上运输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点,主要表现为航行速度慢,运输时间长,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大,因而运输风险比较大,涉及的当事人也比较多,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2、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国法和国际公约(1)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国法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有关海上(或水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如美国1893年的《哈特法》,英国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国的《海商法》等。(2)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3、海上货物运输方式(1)班轮运输班轮运输亦称定期运输。班轮运输合合同签定后,承运人接收货物,据以签发提单,此后,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均以提单为准。实际上定舱单附上提单就是一个运输合同,所以班轮运输又称提单运输。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能任意扩大托运人的责任或限制自己的义务,而要受国内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实践中,提单往往是由船公司预先制定好的,托运人只要按要求填写签字,并由船长签署,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需托运人与承运人另订运输合同。当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现在,海运单作为国际件杂货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应用日趋广泛。(2)租船运输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按不同的租赁方式,租船运输又可分为期租船、程租船、光船租船三种。但光船租船实际上仅为财产租赁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并不承担运输义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有很大的不同。首先,租船合同只是租船人与船东订立的合同,仅规定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与收货人元关。其次,租船合同的订立一般可以完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它不像提单那样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但租船人在租船合同下所签发的提单一经转让,仍然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订立: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海运实践中,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载明了较为详细的运输条款,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实践中一般很少另行订立书面运输合同;而对于租船运输而言,因为缺少类似提单这样的标准合同条款,双方需要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需要订立运输合同。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报、电传、传真也具有书面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2、当事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与托运人。然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收货人往往不是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从性质上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常常涉及另一个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实际承运人。一方面,有些运输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招揽客户,并以承运人名义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另一方面,在需要转船运输、特别是在多式联运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实际承运人。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为了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如果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则不论承运人根据海上货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对全部运输负责。3、变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4、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索赔与诉讼1、索赔《海牙规则》规定,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有提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应就此向承运人发出书面通知,倘若货物的灭失不显著,可在3天之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这种提货便成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货的证据。《汉堡规则》把提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的期限从3天延长到15天。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收货人没有按期把货损情况通知承运人,他也不会因此丧失索赔的权利,但需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把收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时间定为从交货次日起的7日内,如果是运送集装箱物,则为15日;但这仅适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情形。2、诉讼(1)诉讼管辖《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而《汉堡规则》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的主营业所或惯常居所、合同订立地、装货港、卸货港、运输合同中指定的任何地点中选择起诉地点。(2)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于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汉堡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提单运输(一)提单的概念和内容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承运人签发的俗称大提单(OCEANBILLOFLADING),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签发的俗称小提单(HOUSEOFLADING)。提单并无统一的格式,可由轮船公司自行制定。目前在远洋运输中所使用的提单,都是由各航运公司按照自己的提单格式事先印刷好的。提单通常是一页纸,有正反两面。在提单的正面,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船名和船舶的国籍;(2)承运人名称;(3)装货地和目的地或者运输航线(4)托运人名称(5)收货人名称(6)货物的名称、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体积(7)运费和应当给承运人的其他费用(8)提单签发的日期、地点、和份数(9)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的签字在上述九项内容中,第一(1)至(6)项由托运人填写。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所填报的情况的正确,如因托运人填写不清楚或不正确,以致引起灭失或损害,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怀疑所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所填报的情况不符,应在提单上添加批注。第(7)至(9)的内容一般由承运人填写。提单通常是一式三份,但也可以根据托运人的需要适当增加或减少分数。承运人凭其中一份提单交付货物后,其余一律作废。提单背面印有详细的运输条款,主要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承运人总是试图在提单这加入减免其对所运货物的责任的条款,但如果提单规定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承运人就不能在提单条款中排除其按《海牙规则》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即使承运人在提单中加入了这样的免责条款,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这类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二)提单的作用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提单的证明作用,指在法律上就是可以作为证据。本含义,一是承托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据。因为提单的签发就是履行运输合同的一个条款。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证据。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提单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却是合同的证明,除另有约定外,提单上的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来确定,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特点。如果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条款不一致,则以合同为准。例:承运人对一票橘子的托运人口头保证:船舶装货后将直接驶往目的地并卸货。然而该轮出航后却绕航行驶至其他港口。结果当托运人的橘子到达目的港时,进口关税提高了,并由于其他橘子大量到货,使橘子的价格下降。托运人认为如果承运人是依口头约定直接市往目的港,关税的提高和橘子的跌价都应该发生在该轮到达之后。于是,托运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被告则辩称:提单中载明有规定承运人可以任意地经过任何航线将货物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地的条款,所以认为自己不应为因为绕航而引起的损失负责。问:(1)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2)提单是否是运输合同本身?(3)承运人是否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意味着一定数量、品名的货物已装上船,或者在其保管下,等待装运。提单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明有两层含义:其一,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内容不符,承运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货物的缺陷在装船时就已存在,或证明货物的缺陷是由托运人的欺诈行为所致,承运人可据此向托运人追索或反诉。其二,当提单在受让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终局性证据。这是因为提单的受让人在购买提单时,并没有机会去检查实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只能全凭信赖承运人在提单中所承认的事项行事。所以,承运人不仅有责任按照提单中所列的数量或表面良好的状况向收货人交货,而且不得以提单中的承运人对货物数量、重量、件数、表面状况未详或托运人装船并点数等未知条款来对抗任何善意的持有人。即使货物确定未装船,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自己对收货人的责任,除非提单的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也接到货未装船的通知。例:某货轮将1.5万袋咖啡豆从巴西的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的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发现其中93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短卸损失。承运人则认为,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问:(1)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初步证据还是最终证据?(2)本案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数量的短缺承担责任?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根据商业单据惯例,提单代表着货物,谁占有提单,谁就占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的转移便标志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的持有人可以在货物运输
本文标题: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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