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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2004年9月14日9时30分,李某驾驶自己的“悦达起亚”牌轿车(车号京H84204),行至海淀区阜石路阜玉口南50米处时,前面遇有红灯,便停车等待,在李某的轿车前停有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大型搅拌车(车号京A01856)。此时,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司机代庆忠驾驶公司的另一辆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大型搅拌车(车号京A01854)刹车失灵,撞向李某的轿车,将李某的轿车撞进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停在李某轿车前面的搅拌车后下部,结果导致李某的轿车多处大面积严重受损,根本无法驾驶。李某当时便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的警察依法作出被告代庆忠“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事故车辆户主是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但车辆实际使用权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而且另一被告代庆忠也是其员工,因此上述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李某诉之法院(李某为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提出一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贬值费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3585元、车辆使用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8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经一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交通法庭刘刚法官审理作出判决仅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理由是其他两个请求无法律依据。现在李某已经上诉,笔者作为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意见如下(李某为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上诉人):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注意到,原审判决实际依据的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2赔偿”,而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却恰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即上诉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而依据本条规定“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导致上诉人的车子进行了长达四十多天的大修,用修理厂专业人士的话说,几乎都达到了报废的程度,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余月内,上诉人多次向单位请假去交管部门、汽车修理厂、工商局、车损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处处理该事故,因被迫请假被单位扣工资4780元,均有单位的扣款通知为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当庭也予以认可。另外因处理此次事故,上诉人光出租费就花了六千余元。上述这些费用已经给工薪阶层的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但是,不知为什么,原审法官故意忽略该规定,仅仅断章取义的选取该条的部分款项作为判决依据,实在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使用费。2、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这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述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非运营车辆,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非运营车辆给他人作为民间使用还需办理运营资格的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上诉人购买了上述事故车后,便与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北京市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上诉人与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单位可以使用上诉人的轿车,单位每个月支付上诉人三千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因为车子受损,从车子受损日至车子修理完的四十余天中单位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扣掉上诉人车辆使用费4680元(有上诉人单位发给上诉人的扣款通知为证)。上诉人的车子购买后,同单位签订用车协议,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所有物品的一种合理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上诉人车子没有运营资格,但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民间车辆不用于公共交通还需办理运营资格,被上诉人只是据此想减少赔偿额,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上诉人当时求职时,单位要求必须有车才接收上诉人,上诉人便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讲,上诉人与单位所签的《车辆使用协议》是合法3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可以调查,车子受损前每月上诉人都从单位财务领到使用费),应该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单位签订用车协议的行为从我国民法上讲属于原告对个人所有的物品正当的、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其次,原告的车子只是作为民间一般租赁物品来使用,并未用于诸如出租车、公共汽车等行业的公共运输事业。但是因为车子受损,单位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扣掉上诉人车辆使用费4680元,此损失是被上诉人引发的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的、对上诉人来说也是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该项损失。案例分析:1、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的警察依法作出被告代庆忠“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被告代庆忠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代庆忠所在单位即另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车辆户主是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但车辆实际使用权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而且另一被告代庆忠也是其员工”为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受损的轿车是原告今年5月份才买的新车,平时原告对该车十分爱护,开车也很小心,连小的剐蹭事故都没发生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受损车送去修理,经过一个多月的大修后,原告将该车从修理厂提出。只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一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理赔、修理后,车辆的价值达不到原来的价值,就属于车辆贬值。这时,“受害”车主就可以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贬值的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的大小,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是指通过对车辆损坏的修复,使其具备原有使用功能,但4车辆价值却无法保证恢复原状,且发生贬值时,那么就应采用折价赔偿原则。折价赔偿的数额,包括修车费用和车辆所贬值两部分,而不应仅仅是修车费。由于受损轿车受损程度非常严重,车辆即使通过修理也无法恢复原状,虽然从外形上看车是修好了,但是该车已经是“事故车”,其安全性能和驾驶性能已经不如从前,车辆已经贬值,发生事故后的车辆实际价值肯定低于事故前。尽管保险公司会理赔修理费部分,但不会理赔该受损车辆贬值部分,那么被告应该就原告的车辆贬值部分情况应折价赔偿。3、原告购买了上述事故车后,便与原告所在的单位北京市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原告与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单位可以使用原告的轿车,单位每个月支付原告三千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因为车子受损,原告从车子受损日至车子修理完的四十天中单位根据约定扣掉原告车辆使用费,致使原告损失四千元。原告的车子购买后,同单位签订用车协议,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所有物品的一种合理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被告上次开庭所称原告车子没有运营资格,据此想减少赔偿额,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原告当时求职时是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找工作的,原告与单位所签的用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单位签订用车协议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原告对个人所有的物品处分和收益行为。其次,原告的车子并未用于诸如出租车、公共汽车等行业的公共运输事业。4、由于原告从事房地产工作,每天用车的时间比较多,而且原告当时求职时是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找工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想让被告给原告解决暂时用车问题,被告置原告的善意于不顾,根本不予理会。因此轿车受损后,原告只能每天打出租车工作,所发生的出租车费是因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所以被告理应赔偿该费用。5、事故发生后,因为车子大面积受损,修理所需时日较长,原告多次请假去交通局、车管所、医院、轿车修理厂、被告单位、保险公司等单位处理此次事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这些均是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被告所称的间接损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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