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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涉外金融法第十一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第一节外资银行管理法一、外资银行的定义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资银行并表监督管理办法》条例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其中,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二、设立条件(一)审批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二)注册资本与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三)股东资格1、共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母国的监管制度要求: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2、个性条件(1)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为商业银行;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C\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D\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2)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为商业银行;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C\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D\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3)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B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C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三、业务范围与经营人民币业务条件(一)营业范围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提供保管箱服务;(11)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2)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上述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除应符合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2)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四、终止与清算第二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一、外资保险公司的定义法律依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设立条件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二)股东资格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三、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前述业务的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等再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四、终止、清算
本文标题: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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