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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收养法”: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2学时第八章收养法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后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于1999年4月1日生效。该收养法是调整养父母与养子女这一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二)收养的特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三)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收养与寄养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寄养实际上就是委托抚养,例如,为了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将孩子寄养在城市里的姑姑家。例如,张学良的妻子,赵四小姐,将其孩子托付给美国的朋友,这就是寄养,而不是收养。我理解,寄养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实质是委托监护。收养与寄养有如下区别:(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3)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2,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表现为:(1)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收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各国法律关于收养当事人须具备的实质条件和收养的程序一般均有明文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得以成立,否则是不能成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附属于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结婚而自然形成的。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条件和程序均未作任何规定和要求,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完全是由双方的意愿而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2)法律关系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不同在哪里?(3)法律关系的消灭不同。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养父母和养子女都有依法要求解除收养的权利。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则分两种情况而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因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或继父母死亡、或亲生父母死亡而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2子女关系,在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后是否解除,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如果双方都愿意保持父母子女关系则继续保持,反之则没有任何关系。二、收养制度的发展中国古代的收养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收养的主要目的是出于“传宗接代”的需要。所以,立嗣制度很早就发达于世,成为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收养的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为族的收养”,此时,收养是为了家族的利益,而且,只有家长才能收养。例如,罗马法上。二是“为亲的收养”,此时,收养是为了养父母的利益,如为了晚年的赡养问题,为了晚年的精神安慰。三是“为子女的收养”,此时,收养是为了被收养人的利益,解决孤儿、弃儿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就发展成为了为子的收养。自清末以来,历次民律草案均设有收养制度,但这些草案并未公布施行。1930年公布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代化,废止了立嗣制度。但在有关规定中,仍然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例如,养子女的继承份仅是婚生子女的一半。在新中国的亲属法制建设中,从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制度还不够完善。1991年12月29日公布、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才完善了我国的收养制度。三、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具体说来,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几个: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二)收养的意义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意义有以下四个方面: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例如,《黄手帕》里面,李尚民和闵珠结婚以后,本来闵珠怀孕了,但是,一次意外的流产,使得她失去了生育能力。于是,他们就收养了一个女孩余娜。例如,周恩来总理收养了李某。2,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3,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4,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为其服务。通过收养,宏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了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3第二节收养的成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就是说,父母双亡。(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政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指出,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例如,父母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14周岁的年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证孩子可以融入新的家庭。(1)婚生子女应当不能收养,经过准正、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也不能收养。(2)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收养?父母是否可以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呢?不同立法例,瑞典允许,意大利民法第205条不允许。我觉得,可以,因为证明血缘关系的困难,另外,父母也要保护自己的隐私权。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也就是说,配偶双方收养的必须都达到30周岁。年龄上有无上限?有些国家规定了,例如,智利规定,上限是70周岁。我国有关于抚养能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年龄太大就没有了抚养能力。另外,如果收养时,不满30周岁,但是,起诉时已经年满30周岁,是否允许确认其无效?A.收养人年满30周岁,这是是否对收养能力的规定,这属于特殊的行为能力?或者是对收养的强制性条件的要求?B.年龄上有无上限?有些国家规定了,例如,智利规定,上限是70周岁。我国有关于抚养能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年龄太大就没有了抚养能力。C.如果收养时,不满30周岁,但是,起诉时已经年满30周岁,是否允许确认其无效?4D.收养无效、可撤销,这与身份关系的稳定性的关系?例如,收养者不满30周岁,后来满了30周岁,是否可以撤销?还是无效?(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子女,是否包括继子女、养子女?案例:刘建涛(男)与冷眉(女)于1978年结婚,冷眉将其前夫的孩子带来,并改名刘博。2000年冷眉因病去世,刘博也到美国定居了。刘建涛很寂寞,就想收养一个孩子。刚好,他表妹何美娟夫妇有一个女儿吴花,因为想生个男孩,就想把吴花送养。但是,刘建涛去民政部门登记时,却被告知,不能办理。因为他有子女。民政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怎么办?答案:合法。但是,刘建涛可以先与刘博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收养以后,又生育了子女怎么办?比如,妻子长期不生育,就收养了一名孤儿,但是,后来,妻子突然生了个孩子,怎么办?我觉得,不应当影响收养的效力。(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如何认定?流浪乞讨人员是否可以收养?(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包括哪些疾病呢?这些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病和足以危及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另外,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一方擅自收养,实际上是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A.收养需配偶共同为之,但是,已经离婚呢?此时,就不是配偶了,所以,B.原无配偶,收养后有了配偶,此时,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只不过,除了配偶收养外,双方之间是姻亲关系。C.夫妻共同收养以后,夫妻离婚,此时收养关系的效力如何?有认为,此时收养关系终止;也有认为,此时收养关系不受影响。D.夫妻一方收养他方的子女(继子女),可以单独收养。E.日民796条:夫妻一方不能为收养的意思(如失踪、精神错乱),由他方以双方的名义来收养。(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广东已经开始鼓励独生子女生育两胎,这样的话,收养法如何配套?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5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13条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
本文标题:新第八章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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