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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96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荣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朱XX,女,193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男,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自贡市华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煤炭坝。法定代表人余云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白果居委会1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保自贡营业部)。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87号。负责人邓伟,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男,自贡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婷,女,荣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朱XX与被告华宇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召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XXX、王定刚,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建国、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黄勇、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余XX驾驶被告华宇公司川C27918号车与车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朱XX医疗终结后,其受伤程度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外,川C27918号车由被告华宇公司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43239.2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21985.20元、残疾自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工费150元、纸尿裤费1911元,共计150818.46元,扣减被告及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114318.4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XX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荣县旭阳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X残疾人证及XX因上户交纳社会抚养费票据、川C27918号车行驶证和保险卡;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008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朱XX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说明、门诊病情证明书、护工派工单(155元)、门诊照片票据(106元)、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00元)、购纸尿裤发票2张(1911元)、自贡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管理站的证明(证明朱XX购轮椅需1280元)。被告华宇公司、余XX辩称:川C27918号车系余XX所有,挂靠登记在华宇公司名下。2008年2月10日,余XX驾驶川C279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华宇公司和余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7500元。川C27918号车向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依法确定华宇公司、余X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自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华宇公司、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002302010)及法定代表人余云田身份证、余XX身份证和驾驶证;2.川C27918号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0751030100001329);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008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帐凭证8张(预交医疗费2750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函2份(垫付医疗费9000元)。第三人辩称:川C27918号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与川C27918号车登记所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可以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有11856.1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C2791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号:PDAA200751030100001329)、朱XX住院医疗费用审核表;2.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审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朱XX、XXX夫妻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有长女XXX、次女XXX,三子XXX、四子XXX,除四子XXX肢体二级残未婚随朱XX、XXX生活外,其他子女均已婚独立生活。XXX现从事自行车修理及补鞋业,未经合法程序收养有一女,取名XX。川C27918号车实际车主为余XX,该车挂靠登记在华宇公司。2007年5月31日,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C27918号车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商业保险合同吉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就4时止;所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投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动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均载明: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规定。2008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余XX驾驶川C27918号车从荣县度佳镇行至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路段,与在车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朱XX相撞,造成朱XX受伤和川C2791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0日,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03212008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交通事故情况和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面部皮下血肿;L4以上椎体向前I滑脱伴左下肢瘫痪。2008年5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与被告余XX协商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周,再开始下床活动,近期不宜做弯腰活动;出院后半月内开始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如条件允许,可考虑取内固定。朱XX受伤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3239.26元,已由二被告垫付27500元,第三人垫付9000元,合计36500元。2008年6月27日,荣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诊断及处理意见认为原告L4以上椎体向前I滑脱伴左下肢瘫痪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大概约3000至4000元左右。2008年6月30日,朱XX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7月20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肌力II级,左下肢瘫痪,符合五级伤残;L4以上椎体向前I滑脱,符合十级伤残。据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中,第三人对原告医疗费用43239.26元进行审核,核定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1856.13元。2008年10月22日,第三人预交鉴定费1200元,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43239.26元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1月3日,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1月4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医疗费用有5622.08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朱XX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39.26元;2.误工费7920.87元(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个月零20天,按四川省统计公布的2007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9321元/年计算);3.护理费3545元(原告住院9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113天,确定1天护理,按当地护工工资30元/天计为3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照片、CT等检查需2人抬护,支出护工费155元,共计35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99天*10元/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医疗、处理事故及鉴定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21991.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7元/年*10年*62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其他合理费用1911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其使用部分纸尿裤是必要和合理的);10.鉴定费606元(含门诊照片费106元);以上共计96983.5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9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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