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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五七八九0號、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一三九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臺內警字七一二一二八號、交通部交路字一0四六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一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一一三三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一三-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五七0四四二號令修正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七二號、內政部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0五九七號令修正全文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七五九號、內政部臺(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0三二三號令修正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五四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二四二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二八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0七三五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四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行人及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定期講習及臨時講習兩種。第五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一、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相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第六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定期講習。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定期講習,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項辦理定期講習之處理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業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前臨時講習。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號等,比照臨時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第九條慢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或七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視實際情形施以臨時講習。第十條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視實際情形施以臨時講習。第十一條定期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一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臨時講習時間每次一至二小時,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第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之。第十三條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第十四條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分之一.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第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應備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等教材及其他必要之設備。第十六條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慢車駕駛人及行人經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處罰。未滿十八歲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_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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