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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论文提要: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以下正文: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一)行为类型化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事由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二)行为的结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的方式获得利益。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民问借贷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三)诉讼设置的解构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注重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一)当事人诚信缺失恶意调解的起因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到法院来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可以说提起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恶意调解的罪魁祸首,是恶意调解的始作俑者。当前,我们正置身于一个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仅仅包括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加剧、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还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近年来出现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药家鑫案件”是社会道德沦丧、人性溃败的典型反映。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调解,只是在民事诉讼方面为整个社会的道德溃败增加一些证据而已,这些例证表明,一旦道德的堤坝溃决,人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为自己谋取利益。(二)当事人违法成本低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不能说没有风险,但是就目前的实践状况看,风险还是比较低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虚构事实来调解,法院一般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即使是当事人恶意调解已经得逞,后来法院发现了,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很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使得一些当事人就抱有这样的心态:如果恶意调解成功了,可以大大地赚上一把;如果露了馅,不过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充其量也就被罚点款,损失并不大。如果恶意调解获利大而风险小成为一种常态,在道德约束极度软化的情形下,恶意调解的高发将是难以避免的。(三)调解制度上的缺陷诉讼调解制度本是利弊兼备的程序制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纷争双方友好关系;另一方面,调解程序的随意简便、非规范化及非严格程序化,调解程序监督救济机制不足,易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确立的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却没有明确自认的法律后果及法院如何
本文标题: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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