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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案例集锦1、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证券公司乙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另一证券公司丙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人。(1)甲与乙、丙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08-09第二学期)答:(1)甲与乙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与丙的协议属包销协议。(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自行又与丙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2、一家上市公司的情况如下:1996年8月8日公司成立时共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亿元并且已经募足,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1.8亿元人民币,资金使用效益良好,而且公司3年来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了股利,没有违法行为。现在,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筹集资金8000万元。公司董事会开会,共提出了向银行借款、增资发行新股A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可转换债券四种设想。你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请提出这几种融资方式在法律上的可行性。答:(1)公司效益良好,向银行借款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银行可能会要求担保,而且借款虽能筹集资金,但公司面临还本付息的压力。(2)增资发行A股也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为距前一次发行股份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而且公司效益良好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符合发行新股的基本条件。(3)发行债券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法律要求公司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而如果发行8000万的债券,将突破这一界限(1.8亿元的40%为7200万)。因此,要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不突破7200万元的限额。因而,采用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必须结合其他融资方式才能筹集够8000万元。(4)发行可转换债券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可转换债券发行额应不少于1亿元。持有公司股份5%的公告*3、A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持有B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没有停止对B公司股票的买入,这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如果A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持有了B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30%时仍继续进行收购,A公司应采取什么措施?答:A公司存在违规行为。A公司持有B公司5%的股份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B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A公司不得再行买卖B公司的股票。而事实上,A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当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股份时,应当依法向B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中国证监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操纵市场与证券欺诈*4、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人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至2001年2月5日,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问: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答:属于操纵市场和利用个人账户炒作股票的行为。《证券法》第77条规定: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持有公司股份5%的公告5、方正电子于1998年1月21日至2月27日期间,利用65个个人股东账户大量买进延中实业股票,截至1998年2月27日,方正电子共计持有延中实业股票7345566股,占该只股票总股本的7.08%。但是,方正电子对上述事实未向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问:方正电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那些规定?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自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本案例中,方正电子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则,即当该公司持有延中实业股份达到5%时,没有向被收购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也没有进行公告。因此,方正电子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持有公司股份5%的公告*6、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信托)自1998年4月8日起,集中5亿元资金,利用101个个人股东账户及2个法人股东账户,通过其下属的北京、成都、长沙、郑州、南京、太原等营业部,大量买人陕国投A股票。持仓量从4月8日的81万股,占总股本的0.5%,到最高时8月24日的4389万股,占总股本的25%。但是,信达信托对上述事实未向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同时,信达信托多次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做价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以制造成交活跃的假象,使得该股价格从4月8日的10.01元涨至9月21日的19.12元,涨幅达91%。截至1999年2月9日,信达信托共获利10.322万元。问:信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哪些规定?答:违反了《证券法》中禁止扰乱市场的规定和《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7、1997年3月,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红光公司委托,并根据红光公司要求对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前身成都市财务资产评估服务所1992年11月3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文号为:评估甲[92]字第101号)作出修改,补人部分土地价值,致使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总资产增加。对上述改动,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未向证券监管部门和投资者作出说明,仍以原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文号和时间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已修改过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问: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答:属于证券欺诈行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8、章某是某上市公司的打字员。1997年11月,章某在接受一份文件打印任务时,获知本公司与某银行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本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可能将被法院强制拍卖,卖价评估为5000万元,占本公司固定资产比例的35%。章某于是将自己持有的1000股票脱手,获取股利1.2万元。另外,章某还将此事告知其好友习某,习某也脱手卖出自己的股票。1998年5月,章某又获知乙公司将收购本公司部分股票,于是又低价买进本公司股票1000股,同年10月,其卖出该1000股,又获利1万元。问: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该种行为的定义并指出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种的哪一种.(09-10第一学期)答:章某的行为是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的第一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与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9、某石油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营石油勘探和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亿元。1998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3亿元。1998年,公司实现产值人民币10亿元,利润6000万元。为了适应开发西北油田的需要,公司决定发行3年期10亿元公司债券,年利率为8.32%。由于西部石油勘探开发的前景好,许多证券基金都看好石油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券发行。在此情况下,该石油有限公司决定向国内几个基金发行公司债券,先后与5个基金签订了购买公司债券的协议。请回答下列问题:(1).我国公司法规定哪些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本案中的石油公司可以吗?(2).该石油有限公司擅自决定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是否违法?说明法律依据。(3).什么是信息公开原则?该石油公司向几家基金发行债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此原则?找出法律依据。(4).在公开公告有关文件前,能否公开披露有关信息?石油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答:(1).《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本案中的石油公司在注册资本、净资产、拟发行的公司债券总额等方面均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行公司债券。(2).是违法的。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本案中,石油公司未经有并部门批准。(3).信息公开通常包括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持续披露。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公开的信息应真实、完整、及时。该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原则。《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前,应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4).《证券法》规定:发行债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而本案中,石油公司在公开有关文件前,与几个基金会签订了协议,显然不妥。操纵市场与证券欺诈*10、1999年4月,A省甲市发起设立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以下简称A甲证券)。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张某为甲市经委工作人员;李某原为A省某会计事务所高级会计师,但因1997年为一家上市公司办理有关会计事务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师资格;吕某现同时兼任另一家证券公司的监事。这些情况没有向证监会报告。公司成立后,为了自营购买某股票,于1999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动用资金52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是占用客户存入的保证金。这些情况被证监会发现。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张某、李某、吕某是否可以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说明理由。(2).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哪些业务?(3).A甲证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欺诈客户?(4).A甲证券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5).A甲证券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获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答:(1).张某不可以。《证券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李某不可以。《证券法》规定:因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吕某也不可以。《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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