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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辆(如工程作业车、渣土车和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等)的场所。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等工作。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和年度检验(验照)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发改、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参与停车场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等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市建设、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第八条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置标准,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停车场配建标准。第九条政府出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并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减免建设配套费、资金补助、优化经营条件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第十条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同意,可以临时作为公共停车场。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改作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核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变更其他使用性质场地为停车场。相关部门在审批以上停车场的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物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规划部门在审查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对配建的停车场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核验和竣工验收备案。第三章停车场的运营管理第十三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和备案制度。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规范施划停车位标线、标志。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公共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各区政府可以整合一定区域内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公司化运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公共停车场产权、经营人员以及设施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单位配建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由建设单位协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住宅小区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在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但其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第十八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第十九条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收费备案手续;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抄送停车场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根据实际机动车泊位规模、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治安管理的需要,参照特种行业管理要求,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下列设备:(一)泊车位15辆以下的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安装栏式分门、分道,配备一般灭火器、消防桶等,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项目鼓励选配;(二)泊车位多于15辆少于40辆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安装停车诱导监控等系统,其他项目鼓励选配;(三)泊车位40辆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配置温控式自动报警器,室内和地下停车场安装自动喷淋装置,室外停车场配置移动灭火器,其他项目鼓励选配。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经营性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配备设施、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告;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整改。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二)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专用票据;(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配置必要的设备;(五)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六)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停车场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有序停放;(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三)不得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超时停车;(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三条确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符合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第二十四条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和盲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在已建成的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四)道路交叉路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第二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设置。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认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泊位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撤销。第二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人社等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第二十八条因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或有关单位应当提请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公安交管部门维持停车秩序。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九条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同一地区的停车场,按照“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室外停车高于室内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定价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场收费应当实施明码标价,逐步改造使用计时电子收费系统,并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在一定时段内免费停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条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非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收据。上述票据应当从停车场主管部门申领。停车场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物价部门或停车场主管部门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和施工的,由建设部门对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查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停车收费申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本文标题: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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