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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海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008-04-2810:49:22来源:《海西物流》0朱作贤: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系副教授,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海事法、海上保险法。邮箱:zhuzuoxian_1973@163.com引言在我国目前的海上保险市场中,无船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况并不少见。譬如,有的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约定承保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为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对于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务界人士却存在着一些困惑,甚至有隐隐的担忧:承运人对海运货物有保险利益吗?这并非杞人忧天,因为我们常常会听到一种反对的声音:承运人仅仅在“责任”上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货物上不存在保险利益,承运人所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并且,此种观点已经在一些陆地保险的实际案件中得到了我国法院的认可。此种观点正确吗?否认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几个理由有观点认为,承运人在海运货物上不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对货物具有所有权利益,保险合同才能有效。而承运人只是具有责任利益,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承运人应当以责任为标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二,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这说明法律已经禁止承运人享有货物上的保险利益。第三,如果允许在同一险种和同一保险标的下,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那么,保险人根据该损失分别赔偿给两个或多个被保险人,势必有一方从中获得不当得利,这有违损失补偿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承运人的保险利益问题英国法在英国法下,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许多非货物所有权人基于托管人(bailee)的法律地位而在货物上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与保管人就属于典型的托管人范畴。承运人为何基于托管人的身份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呢?首先,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符合英国法所采取的保险利益原则。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满足双重要件:其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联系”;其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对该项财物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享有利益,或者在该项财物发生灭失、损坏时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承运人具有托管人法律地位,满足了MIA1906所要求的第一个要件―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普通法所承认的联系;而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表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这又满足了第二个要件。其次,保险单上无须表明被保险人拥有何种性质的保险利益,这是英国法下支持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又一理由。在Crowleyv.Cohen一案中,保险人曾提出普通的货物保险单不能涵盖责任利益;但是,这一观点被法院否认了。审理该案的法官们一致认为,法律所必需的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而无需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拥有何种性质的利益;普通的货物保险单足以涵盖承运人对于其照管之下货物所具有的利益。美国法在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上,美国法要比英国法宽松,其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即可,而不管是否存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联系”。因此,承运人对其所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美国不存在争论。有学者指出,在美国法下,承运人营运中出现的各种各样责任衍生了一些有趣的保险利益问题,但是,基于商业上的便利,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进行保险从而保护由于货损可能产生的责任这一点上,几乎没有任何异议。即使货物所有人已经对货物进行了保险,也不会影响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台湾法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5条规定:“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郑玉波教授对上述规定的解读是,承运人对于所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此种保险利益投保方式有两种,其一,以责任为标的,订立责任保险契约;其二,以该运送货物为标的,订立海上保险契约,但后者须以所负之责任为限。上述英国与美国的法律实践代表了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台湾地区保险法又是参酌大陆法系立法与理论形成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上广泛认可承运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所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从理论上分析为什么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是一基本法谚,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保险利益到底为何物,却一直众说纷纭。否认承运人在货物上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对保险利益的理解有何误区?承运人在“责任”上的保险利益与其在“货物”上的保险利益,又有何区别?二者又何以共存?这些都是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的问题。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什么?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大致可分成“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三个阶段,现在的通说是“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是十六世纪末海上保险初期时产生的一种粗浅认识,该说认为一物上仅有一个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就等于所有权。后来,人们意识到如此界定保险利益过于狭窄,以至于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在十九世纪应运而生,其创始人Benecke先生首次提出了“间接保险利益”的概念,从而改变了一物上只有一个保险利益的观点。Benecke先生曾举例说明其理论:某人借用他人的数学仪器以助航海之用,该仪器在航行过程中灭失,如借用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他对该仪器就享有“间接保险利益”,在他看来,保险利益并非物之本身,而是附着于一物之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特定利益,此种利益可因被保险人与物的不同法律关系而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在二十世纪,“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使保险利益的涵义得以进一步扩展:保险利益并非一个以其他法律为依据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基于其经济上的本质,如果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事实上的关系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损失,则其就具有保险利益。此为大陆法系目前之通说。在“技术性保险利益说”下,承运人就已经被认可在货物上具有保险利益,即Benecke所提出的“间接保险利益”,就更不用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了。否定承运人保险利益的观点,似乎还在固守着十六世纪的粗浅认识。英美法系让我们再审视一下英美法的做法。英美法下一直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严格限制准则”,另外一种是“宽松灵活准则”。“严格限制准则”是MIA1906采取的模式,其不但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经济上的联系,而且还要求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联系;而“宽松灵活准则”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的原则,其仅仅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经济上的联系。目前,“严格限制准则”备受批评,而“宽松灵活准则”受到更多的青睐,有学者甚至尖锐地指出:“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的术语显然是一个误用,恰当的术语应当是可保关系(insurablerelationship)。”“经济上的联系”是一个内涵非常宽泛的概念,其含义是“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这种联系或关系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影响,从而对被保险人产生损害或不利。”显然,“经济上的联系”并不局限于以保险标的为载体的财产权(所有权、抵押权或留置权等),例如,在FOB贸易下,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即使买方尚未获得货物所有权,其也仍然可因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而具有保险利益。因承运人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利益而否认承运人保险利益的观点,其错误的根源正是将保险利益等同于保险标的上的权利―显然,这是对保险利益的一种狭隘认识。本文的观点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贯彻反对赌博的公共政策。早在1811年的一个船舶保险案件中,Ellenborough勋爵就明确指出,赌博的范围决定了保险利益的范围,一种形象的说法就是:“阳光之所始,黑暗之所止”(Lightbeginswheredarknessstops)。因此,是否导致赌博是判断保险利益的唯一试金石。本文认为,将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即英美法下“宽松灵活准则”,失之过宽。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对公司的一艘船舶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船舶市场价值1000万,保险金额也为1000万,该股东对于该船舶有无经济上的联系?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船舶灭失必然会给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中一个股东的损失却并不等于船舶灭失的价值,因此,不能认为该股东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的话,确有可能导致赌博性保险。本文的观点是,被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除了他与保险标的之间需要存在经济上的联系之外,还应要求该经济联系所体现出来的利益能够被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所衡量,否则,就表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过于“遥远”,遥远的经济联系不应被承认产生保险利益。根据上述原则,货损导致承运人产生责任,这说明承运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联系;并且,承运人赔偿货损的责任可以由保险标的(货物)的经济价值所衡量,因此,应当认可承运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的区分不影响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尹田教授在《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一书中指出:“运送人……如因自身过错,致使这些财产发生损害,均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均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就某一财产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基于此种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契约依然为一般财产保险契约,与所谓责任保险契约有所不同。”责任险的标的是“责任”,货物运输险的标的是“货物”,这两种标的都被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对其“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不能据此就否认承运人对货物也具有保险利益。首先,两种保险利益与其保险标的关系不同,如果说承运人在其责任上的保险利益是一种直接利益的话,那么,承运人在其货物上的利益就可称为一种间接利益;其次,保险利益范围也不同,承运人对“责任”的保险利益完全等同于其责任大小,换言之,承运人对由运输货物产生的一切责任都有利益;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范围却并不能与其责任大小划等号,而是仅限于货物物理性灭失或损坏的价值,不包括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产生其他经济损失,更不包括纯经济损失。对此,BertramHarnett指出:“将法定责任作为在财产上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与责任险是不同的。在责任保险下,保险并不是附着于被承保财产物理性的毁损上,而是相当于一种保证,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产生的责任将提供经济上保护。因此,在责任保险下,一个人对他自己个人的责任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本文认为,货物运输险与责任险是承运人有权自由选择的两个不同险种,法律不应强制性地要求承运人只能选择前者或后者。显然,货物运输险与责任险在赔偿范围、赔偿限度以及保险费的计算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不同,这是承运人在选择时需要加以考量的因素。例如,货物运输险仅承保货物灭失、损坏的物理性损失,而承运人责任险除了承保货物本身的损坏,一般还包括货物的迟延交付等纯经济性损失;再如,货物运输险的赔偿按货物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来计算,而责任险不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而一般仅存在一个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等等。认可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不会违背保险补偿原则如果货主与承运人分别在A、B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同一海运货物投保,则货主的保险公司A在向货主作出赔付后,将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代位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而承运人从他的保险公司B那里得到的赔偿,将支付给货主的保险公司A。如果货主与承运人在同一保险公司对同一海运货物投保,同样,保险公司在对货主做出赔付后,可代位向承运人索赔,而承运人根据他自身的保险合同又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二者相互抵销,保险人就不再需要向进行承运人做出实际赔付。由此可见,无论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是否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认可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都不会象有人所担心的那样“必有一方获得不当得利从而违背
本文标题: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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