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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康天安附加康怡宝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目录感谢您(1)选择了恒康天安。在您阅读本条款之前,浏览一下目录可以让您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其中,黑体部分涉及到您的切身利益,请在阅读中给予特别留意:特别提示基本条款第一条附加合同的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间第四条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五条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第六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九条如实告知保单服务第十条欠款的扣除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保单理赔第十二条豁免保险费的申请名词释义特别提示阅读本篇可以帮助您快速地把握本附加合同的核心内容:产品特色:一、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六十天以上,五十周岁(2)以下(含五十周岁);二、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免责事项: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3)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酗酒(4)、拒捕或越狱;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5);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6)(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7)(HIV呈阳性)期间;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十一、先天性缺陷畸形或疾病(8)、遗传性疾病或精神疾病。退保的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可应您的申请而解除。如果您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公司(9)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10);如果您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11)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实际退还数额有可能小于您所交纳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在退保时所领取的金额。实际退保时的现金价值根据现金价值表中上一保险单年度(12)末及本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按该保险单年度已经过的天数折算所得。基本条款为了更好地了解您所获得的权益,请仔细阅读以下基本条款:第一条附加合同的构成本附加合同可依您的申请,并经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方可生效。主合同构成部分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第二条投保范围年龄为六十天以上,五十周岁以下(含五十周岁)的人,可以成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主合同投保人向公司投保本附加合同。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主合同及所有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总和。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交费日期与主合同一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主合同及所有附加合同剩余交费期间中的较长者为准。第四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当您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并经过公司同意承保后,公司将在主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作为承保凭证。除另有约定外,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开始。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若您于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自批注或批单上所载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第五条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主合同效力中止的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一、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附加合同;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三、本附加合同保险期满;四、主合同效力终止或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五、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七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天后,按本附加合同对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医疗机构(13)和医师(14)确诊首次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而且三十天后仍生存,公司将从三十天存活期结束之日起豁免主合同及所有附加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所豁免的保险费视同已经交付。一、急性心肌梗塞(15)二、中风(16)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17)四、癌症(恶性肿瘤)(18)五、急性重型肝炎(19)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20)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1)八、失明(22)九、心脏瓣膜手术(23)十、瘫痪(24)十一、多发性硬化症(25)十二、原发性肺动脉高压(26)十三、听力丧失(27)十四、丧失语言能力(28)十五、昏迷(29)十六、严重烧伤(30)十七、良性脑肿瘤(31)十八、脊髓灰质炎(32)十九、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或早老性痴呆)(33)二十、主动脉移植手术(34)二十一、儿童重大疾病(35)二十二、肌营养不良症(18岁以下之少儿不在承保范围)(36)二十三、运动神经元疾病(37)二十四、帕金森氏病(38)二十五、末期肺部疾病(39)二十六、再生障碍性贫血(40)二十七、经输血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因职业关系而导致的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41)二十八、慢性肝病(42)二十九、严重头部创伤(43)三十、末期疾病(44)公司豁免保险费时,若本附加合同有保单欠款(45)及利息(46),投保人应先补交上述所有款项。第八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酗酒、拒捕或越狱;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十一、先天性缺陷畸形或疾病、遗传性疾病或精神疾病。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列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第九条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保单服务在享受本附加合同给您带来的权益的同时,您还可获得公司为您特别提供的以下服务:第十条欠款的扣除公司在给付现金价值或退还已收保险费时,若本附加合同有保单欠款及利息,则公司应先扣除上述所有款项后再给付余额。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您可以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一、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3、保险费交付凭证;4、您的身份证明。二、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公司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的原件经审查无误后的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保单理赔当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公司将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您的申请:第十二条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一、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由投保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由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1、保险合同及昀近一次交费凭证;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卡,检查报告,影像资料,出院小结等);4、医疗机构和医师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历、必要病理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证明书;5、投保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二、投保人对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名词释义对于因一些专用术语的使用而给您阅读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以下是本附加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名词释义,可以帮助您解决这一问题:(1)您:指投保人。(2)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满一年的岁数。(3)复效:是指处于效力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4)酗酒:是指没有节制地喝酒,以医疗机构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酒精中毒或酒精摄入过量的相关证明为依据。(5)处方药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并需在医师监控或指导下使用的药物。(6)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AIDS)。(7)艾滋病病毒: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此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先天性缺陷畸形或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缺陷畸形或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缺陷畸形或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9)公司:指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0)现金价值: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在退保时所领取的金额。实际退保时的现金价值根据现金价值表中上一保险单年度末及本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按该保险单年度已经过的天数折算所得。(11)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第一、二保险单年度,手续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该保险合同终止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之间的差值。(12)保险单年度:是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或保险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间的一年期间。(13)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经国家级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医院和专科医院(前述医院和专科医院中的观察室、联合病床、康复病房、家庭病床除外);2、不包括精神病院、民营医院、职工医院、私人诊所,以及作为康复、疗养、护理、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14)医师:指有处方权并在医院内进行实际诊治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的雇主或雇员等其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15)急性心肌梗塞: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造成的部分心肌死亡。诊断必须由下列五项中的至少三项支持:1)典型临床表现;2)明确的昀新心电图变化;3)有诊断意义的心肌酶CK-MB升高;4)有诊断意义的肌钙蛋白升高;5)发病3个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50%。(16)中风:由于脑血管意外(包括脑梗塞、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的脑栓塞)造成的突发性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导致的所有以下临床表现:1)症状持续24小时以上;2)永久性丧失感觉运动功能和丧失语言能力;3)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所有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必须在发病六周以后由神经内科专家医师确认。发病六周以内的索赔均不予受理。脑血管意外索赔必须有影像学检查证据,如: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扫描(MRI)检查结果。下列情形除外: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2)仅造成记忆力或人格改变的病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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