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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宿松教师进修学校陈宏斌二OO九年七月•一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分析•二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三学校常成为被告、常败诉、常赔偿的原因分析•四启示(个人的一些感想)学校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一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分析(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三)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四)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分析本人结论:一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分析(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与法人相对的一个概念。(与公民的区别,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即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者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三)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罪原则。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足球比赛中的正常冲撞致伤等)(四)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分析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辨析目前对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学校与学生构成了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出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因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学校与学生关系这对法律关系的公权性质。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这类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本人结论:第一,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至今也没有一部法律作出完整、合理的界定;学术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较普遍的认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至少存在着外部行政关系(如学籍的剥夺、学位的授予等可接受司法审查的关系)、内部的管理关系(如按章程自主管理等方面的不接受司法审查的特别权力关系)及契约关系这三个方面。第二,目前学术界、司法界比较倾向于不赞成监护权说(含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和一般情形下的委托监护关系说。比较倾向于把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具体的责任归责和伤害赔偿等问题由民法进行调整,主要是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四)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分析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辨析2、学校事故的归责问题(1)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及过错责任原则(2)学校事故的归责能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出路在于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本人结论:第一,目前学术界、司法界较普遍的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反对无过错责任。第二,正因为如此,最新的相关法律作出了有关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也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从《解释》的规定看,学校的过错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了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从学术界、司法界及民法典的草案看,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则争议较大。极端表现就是一种赞成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劳凯声;一种赞成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人觉得可以根据学生的年龄、智力等实际状况进行相应的区分,如16周岁至18周岁的学生(主要集中在高中阶段)按照现在社会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及学生的智力状况及知识水平一般都具有比较强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故可以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16周岁以下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不管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尤其是适用后者,对学校的要求更高,要求学校进行相关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要求学校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此时讨论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二、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一)学校的过错的界定标准(二)学校注意义务的界定标准1、依客观标准界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负有下列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这些义务时,可以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1)保障校舍及设施不存在瑕疵的义务。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明显不安全因素;或者没有按规定为学生设置各种必需的生活设施设备。(2)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3)保证学生饮食安全的义务。(4)保证学生在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安全的义务。(5)不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等情形的教职工。(6)不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当活动的义务。(7)安排教育教学活动要注意考虑学生身体状况的义务。(8)及时救助生病或受伤学生的义务。(9)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10)认真履行职责和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11)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12)及时告知学生人身安全信息的义务。(13)及时告知学生健康信息的义务。(14)依法设立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的义务。(1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幼儿园教师的人数与在园幼儿人数的比例应符合有关标准。2、依主观标准界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我国幅员辽阔,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很大差异。各学校之间由于各自原因,其办学条件各方面也参差不齐。因此,•(1)除有关法规确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应当根据学校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此即根据主观标准(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学校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最低的注意义务,依主观标准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主观标准为由降低这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但可以高于最基本的注意义务。•(3)鉴于在学校就读的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而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学校教师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还因课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差异。比如体育课、实验课存在的风险远远大于普通课程,其注意义务要比一般教师高。(三)各类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注意义务和过错的具体界定•1、教室内课堂教学活动中的伤害事故•2、体育课、实验课上的伤害事故•3、课余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4、午休、晚休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5、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6、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7、学生自修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8、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9、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致害学生事故•10、学生自杀、自伤事故•11、学生疾病事故•12、学生离校事故•13、学生饮食安全事故•14、校外第三人或者动物致害学生事故•15、体罚学生事故三、学校常成为被告、常败诉、常赔偿的原因分析•1、家长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高;•2、法院从同情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中国的法与情)•3、学校或是法律意识不强或是对法律的不信任•4、学校没有精力纠缠在官司中或是息事宁人维护学校声誉;•5、学校所要适用的法律事实往往难以举证;•6、相关的立法未能及时跟上或是跟上了但也遇到一些实践上的问题。如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四、启示(个人的一些感想)•(一)树立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和依法治教的信念。•1、在重大学生伤害事故中以法律途径解决为主,以协商解决为辅。即一般先报案,让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和处理,同时请他们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果或困难,则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2、在轻微伤害事故中以协商解决为主,法律解决为辅。•3、也许在个案的解决中,学校的诉讼成本要高于受害者的无理索求,但个案的法律途径的解决将会为学校赢得更多的社会效益和较长期的经济效益。•4、在一些伤害事故中学校要坚持一个立场即:学校有无法律责任,有多少的法律责任,应由法律来说,应由事实来说,应由法院来判。相关当事人的说法未必算数。(二)注重一些学生伤害处理的策略•1、区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区别。同时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还有诸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在个案中要善于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特点灵活地加以运用。•2、注意赔偿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区别。在协商解决时,在学校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形下,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予受害人或其亲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这一点通常是可取得,但需签定书面的调解协议并在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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