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新《保险法》培训课件
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新《保险法》培训稽核法务部2009.8.15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2目录一、新《保险法》修订背景二、新《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三、新《保险法》章节体例结构四、新《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五、新《保险法》对我们的要求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3一、(一)新《保险法》修订背景中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来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4一、(二)《保险法》修订历程1、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5一、(三)新《保险法》修订过程1、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2005年底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3、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6一、(三)新《保险法》修订过程4、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5、2008年9月16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6、2009年2月28日,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7二、新《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一)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二)推进国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三)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四)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8三、新《保险法》章节体例结构旧《保险法》(2002版)共八章,新《保险法》仍为八章。章节上作以下调整:旧《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中保险合同部分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新条文49条,删除旧条文20条,修改条文123条,保持不变的条文仅为15条。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9四、新《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保险合同法律规范方面(二)市场主体管理制度方面(三)保险经营规则方面(四)保险监管制度方面(五)法律责任方面(六)附则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0(一)保险合同法律规范方面(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2)不可抗辩规则(3)弃权与禁止反言(4)免责条款的效力(5)理赔资料、时效和拒赔(6)人身保险合同共同灾难(7)保险合同变更(8)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9)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1(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修改)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解读:新《保险法》删去了其中“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另外,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弥补了现行《保险法》合同生效时间的空白。“自成立时生效”包含两层涵义:一是保险合同成立时作为合法合同开始受法律(合同法)保护;二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或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2(2)不可抗辩规则(新增)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新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读: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3(3)弃权与禁止反言(新增)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读: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目的是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保险的抗辩权利。弃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4(4)免责条款的效力(修订)旧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解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1.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2.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了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5(5)1、理赔资料说明(修订)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解读强调理赔时应“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以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理赔。思考在实务操作中,如何达到“一次性”说明要求?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6(5)2、理赔时效(修订)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解读新法强调应当在收到赔偿请求后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思考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提供资料怎么办?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7(5)3、拒赔说明(修订)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及时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思考: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的时间是三天内,如果三天内保险人不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又有何种法律效力和影响呢?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8(6)人身保险合同共同灾难(新增)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解读弥补了旧保险法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19(7)保险合同变更(修订)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解读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自动继受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起30日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减少社会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周全。思考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如何进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工作?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PPT由稽核法务部制作,仅供学习之用。20(8)1、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
本文标题:新《保险法》培训课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4321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