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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重点解析•案例一:2009年10月5日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下,李明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额8万元。李明患帕金森症,但是在保险单的健康栏上,他填写了健康,没有如实填写患有帕金森疾患。2012年,李明帕金森发病,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协议进行赔偿。•依照旧法,李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可直接拒赔。•解析:依照新法,李明按时交纳保费超过两年,中途未出现任何协议的违约情形,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得以李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李明是意图不轨,有诈骗倾向才可提出拒赔。如果30日内,对此事件保险公司未作出反映,那么拒赔自行解除,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变化一:带病投保可获赔•案例二:张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投保一年后,检查出身患恶性肿瘤。于是在治疗的同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依照旧法,保险公司可以拖延赔付时间和赔付金额变化二:出事很快能拿钱•解析:但是依照新法,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日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所以保险公司对张敏的申请必须尽快核实,属于赔付范围的,10日内必须将款项交给张敏,否则保险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三:2009年10月7日,王芳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11月15日交纳了首期保费2500元。11月24日,王芳发生车祸,住院治疗,申请理赔。•依照旧法,这段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审核期,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因为王芳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未正式生效,所以王芳不能获赔。变化三:没有“空白期”•解析: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正:“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考虑到保费交纳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需要必要的核保环节,新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标准条款里明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消费者提供临时保障。结合新法和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王芳只要和保险公司签订一个临时保障协议,那么王芳的车祸就能获得赔偿。•案例四:程国强2009年10月10日去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协议密密麻麻10页纸,而且有很多专业术语,诸如:紧急避险、格式条款等。小学文化的程国强根本不知所谓。保险工作人员也未给程国强进行清晰的讲解,之后,协议成立。2010年8月,程国强去西藏游玩儿,晚上发生雪崩,程国强居住的宾馆被雪砸塌,屋顶砖块砸伤程国强双腿,导致瘫痪。程国强备齐资料,提出理赔申请。•依照旧法,程国强的索赔无法成立,因为协议中明确规定天灾诸如地震、雪崩等不属于赔付范畴。变化四:天书平民化•解析:依照新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在本案例中,因为保单中没有明确提示,保险工作人员也未尽详细解释义务,所以即使程国强的条件不符合协议赔偿的范畴,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必须依照约定金额进行赔偿。•案例五:冯婷婷为自己的房屋购买了一份家财险,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冯婷婷将房屋卖给了王燕,并向保险公司备案。王燕家失火,造成10万元的损失。王燕没有办理新的家财险,根据冯婷婷的家财险提出了理赔申请。•依照旧法,由于当事人变更,所以家财险失效。变化五:享有继承权•解析:依照新法:“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在本案例中,冯婷婷向保险公司备过案,并且获得了同意,因此,家财险有效,保险公司必须理赔。•案例六:周涛2009年10月5日购买了一份车损险,车价值100万,依照保险协议,周涛每年要交2万元的保费。2013年5月,周涛的车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周涛提出理赔申请。•依照旧法,周涛的车在理赔时应该要折旧。周涛觉得不合理,因为保费她每年都是按照新车的价格交纳,从来没有过折旧一说。变化六:超额保费可索回•解析:依照新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在周涛提出理赔申请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折旧,但是因为周涛之前交纳的保费一直是新车价,所以,保险公司要退还周涛一部分保费,车辆投保时间越长,退保金额就会越高。•案例七:马春生2009年10月8日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受益人是其儿子马小生。2012年在一起车祸中,马春生父子均死亡,并无法判定死亡时间。•依照旧法,马春生父子的死亡时间判定将成为麻烦的事情,会拖延赔付时间,不仅保险公司头痛,继承人更头痛。变化七:受益人利益小于被保险人•解析:但依新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新法的修正解决了继承问题,保险公司只要依照合同直接赔付就行,拉锯战不会再出现。•案例八:杨小菊2009年10月5日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膝下无子,丈夫富强是受益人。2017年,富强有外遇,在杨小菊的汤药里下毒,杨小菊中毒身亡。富强提出理赔申请。•依照旧法,该协议自动失效。变化八:故意伤害保险依然有效•解析:但依新法:“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只是富强的权利被剥夺,受益将法定继承。目录一、新保险法的重大修改;二、对四方面重大修改的解析;(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二)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和资金运营范围;(三)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的要求;(四)加强了保险监管和处罚力度。一、新保险法的重大修改二、对四方面重大修改的解析(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2.规范了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使用;3.严格规定了理赔程序和时效;4.有关受益人的规定更加合理;5.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6.自杀条款的规定更加人性。1.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第16条(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2)两年不可抗辩期——两年后不得解除合同;(3)两年内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有三十天除斥期间,即必须在三十天内行使,过期丧失解除权;(4)禁止反言—投保时保险人已知的,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失。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规范了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使用:第17条、第19条(1)投保时要提供格式条款,以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以下特定条款免责;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法:第十九条3.严格规定了理赔程序和时效:第22条—24条(1)理赔资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2)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3)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二十四条4.有关受益人的规定更加合理:(1)保护合法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丧失收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2)团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3)受益人指定不明视为没有指定;(4)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次事故死亡,推定受益人先死。(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5.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改变了原来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的区别:(1)诉讼时效有因中止、中断而延长的情形,除斥期间没有延长的情形;(2)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仅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丧失,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丧失。对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的保护更到位。(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二十六条6.自杀条款的规定更加人性化第44条(1)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二年后,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和资金运营范围1.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2.扩大了资金运用范围。1.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第95条(1)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监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比如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农合。(2)同时财产保险业务中增加了保证保险。(二)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和资金运营范围2.扩大了资金运用范围第106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二)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和资金运营范围(三)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的要求1.加强了对股东资质和入资的要求;2.加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3.加强了偿付能力管理;4.加强了关联交易管理。1.加强了对股东资质和入资的要求;第68、69条旧法:无新法:(1)股东资质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入资要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的要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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