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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新光人壽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2.意外殘廢保險金3.意外失能保險金4.特定意外加倍給付5.傷害住院保險金6.傷害手術保險金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86.03.03臺財保第862392868號函核准92.03.27台財保字第0920703010號備查92.10.22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函修正93.08.23新壽商開字第0065號函備查95.08.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96.01.15新壽商開字第0007號函備查96.08.31依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99.04.01依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1號令修正99.07.23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220號函備查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本「新光人壽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定義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住院」、「原來工作」、「報酬」係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而言。二、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四、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五、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的工作。六、報酬:係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的對價。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第四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第五條: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日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六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廿三條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八條之約定。第六條:續保保險期限本附約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第七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職業重新計算,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或本附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之。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保險費率者,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第八條: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九條:附約的復效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十二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第十三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一、全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時,則視為「全部失能」,本公司於其全部失能狀態持續期間,每星期按「每週生活補償金」給付全部失能保險金。如全部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星期者,則按一個星期七日比例計算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依前項領取「每週生活補償金」達五十二個星期後,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符合喪失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力之狀態,則繼續視為「全部失能」,本公司於其全部失能狀態持續期間,每月月底按「每月生活補償金」給付全部失能保險金,但最長以十年為限。如全部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則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計算之。二、部份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之一項或多項主要工作(非全部工作),則視為「部份失能」,本公司於其部份失能狀態持續期間,每星期按「每週生活補償金」之四分之一給付部份失能保險金。如部份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星期者,則按一個星期七日比例計算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二項所謂之「每週生活補償金」係以本附約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五計算,其給付期限合計最長以五十二個星期為限。本條所謂之「每月生活補償金」係以本附約保險金額之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第十四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以下列方式給付之:一、「每週生活補償金」每屆滿四星期給付一次,倘未滿四星期,則於失能期間結束時,本公司收到申請文件後,給付應付之保險金。二、「每月生活補償金」每月給付一次。受益人申領第一次「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之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四、失能狀態發生日時所從事工作之證明。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同一事故第二次以後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僅需檢具前述第一、三款之文件。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期間中,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十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停止給付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一、被保險人死亡時。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之「全部失能」或「部份失能」狀態消滅時。第十六條:特定意外加倍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特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十條約定之死亡、或第十一條約定之殘廢程度之一、或符合第十三條之「全部失能」或「部份失能」狀態者,本公司改按該項保險金之二倍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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