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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职务犯罪缓刑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以看出,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缓刑在某种程度上被滥用,以至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效能,甚至出现了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一、当前职务犯罪缓刑适用比例偏高据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00年至2004年侦查终结的119件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本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但判决宣告缓刑比例较高。2000年32件职务犯罪案件均为缓刑判决,缓刑率为100%;2001年25件案件中24件缓刑,缓刑率96%;2002年26件案件中18件缓刑,缓刑率为69%;2003年26件案件中21件缓刑,缓刑率为81%;2004年26件案件中24件缓刑,缓刑率为92%。2000年至2004年5年间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判决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为87.6%,而同期其他刑事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为11%。二、职务犯罪缓刑率过高的原因及危害统计数据显示职务犯罪出现如此高的缓刑率,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一)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该条规定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死刑,因此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第二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无期徒刑,依照该款规定,应该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个人贪污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有的超过10万元仍然适用缓刑的情况很多;第三款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之宽(1至10年)在刑法规定中实属罕见,这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太大的活动空间。(二)法官在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导致滥用缓刑。在具体量刑时法官往往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一是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但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其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特别是职务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善于伪装与表现,有些时候让人难以把握;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三)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尽统一导致滥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做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因此,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导致缓刑滥用。一是人情案、关系案。这也是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高的原因之一,职务犯罪分子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职务,掌握一定权力,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在身陷囹囵时,为求得从轻处罚,其亲友各显神通,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以从轻适用缓刑的。二是犯罪分子的“政绩”、“特长”往往成为使用缓刑的缘由。一般来说职务犯罪分子在原单位会有一定的职务,有的是单位、部门的负责人,都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发前工作政绩还比较突出,因此,党委、政府部门领导及有些执法人员在决定刑罚时,往往也会被惋惜的情绪所感染,抱着“将功补过”,“放其一马”的心态,对其从轻发落适用缓刑。如统计数据中2004年检察机关查处的某农药公司副总经理印某贪污49万元一案,市委、政府领导以印某是该公司技术核心,而该公司是市政府重点保护的企业,在此种理由下,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是司法机关为办案经费而与职务犯罪分子达成交易,一方收取赃款解决实际困难,一方出钱而获得缓刑。通过上述原因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滥用缓刑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第一、适用缓刑过多,有悖法律精神。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如果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多,就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功能,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职务犯罪,也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多,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正。刑罚贵在适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投案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不失为挽救失足干部的一个好的途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案的缓刑率11%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适用缓刑过多,容易败坏社会风气,滋生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挫伤人们反腐败的积极性。腐败分子落入法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处心积虑想挣脱刑罚打击,他们追求的目标就是缓刑。因此,他们会使出浑身解数,尽其所能通关系、走后门、施“银弹”,在适用缓刑上做文章。缓刑过多势必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从而给反腐败斗争的向前推进带来困难。三、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的建议(一)立法上要完善职务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刑法第383条第3款以及386条的比照规定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可以想到,这样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成为某些法官获得不当利益的筹码,从而导致量刑失衡,司法腐败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因此,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而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同时必须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使其有较强的操作性。“依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这一过于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了许多弊端,我们需要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规定。(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条件要严格把握。统计的119件贪污贿赂案件中,认定自首的有110件,占90%以上,这说明职务犯罪的自首率远远高于其它犯罪。按照刑法关于自首的定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既然有那么高的自首率,那么查处职务犯罪应该一点都不难,因为数据显示职务犯罪分子的觉悟好像远远高于其他类型刑事犯罪分子。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调查取证难、突破犯罪分子心理防线难、防止翻供难等等诸多难题,这种矛盾产生的原因何在,只能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办事,放松了认定自首的条件,当然也不能排除有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的可能。因为职务犯罪一旦被认定有自首情节,就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就可以宣告缓刑,统计数据显示,80%以上的案件是因为法院认定犯罪分子有自首情节而被判处缓刑的,这种不真实的自首认定,在客观上就放纵了犯罪分子,使其逃脱了应有的惩罚,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所以,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严格认定自首的条件。(三)要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增强判决裁定的说理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参与对缓刑适用的判断,同时监督缓刑的适用,具体的做法是,办案人员在审查案卷时应当注意考察贪污贿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目的、手段、情节等因素,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自行搜集这方面的证据,从而在出庭公诉时,在公诉意见中对贪污贿赂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明确提出可否适用缓刑的意见。同时,要求法官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论证适用缓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四)完善缓刑适用的抗诉、申诉制度,建立相关的法官责任制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使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要坚决抗诉,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抗诉的最后结果并不一定是缓刑得以改判,但这并不意味着抗诉是无效的、错误的,而必须更加坚决的执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另一方面,作为申诉主体,只要是申诉人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人适用缓刑有错误,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再审程序对于缓刑适用的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一、基本情况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二、基本作法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
本文标题:当前职务犯罪缓刑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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