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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里兰卡商标法和TRIPS协议的兼容性AlthafMarsoof斯里兰卡国家法律顾问,总检察长署关于关税和贸易(GATT)自1948年以来的总协定的缔约国,斯里兰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4年6月批准了“马拉喀什协定”,并成为其创始会员国之一。自那时以来,斯里兰卡已经争取到的地方性法规,使其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标准。在知识产权(IP)的情况下,前1979年的知识产权守则是由2003年的“知识产权法”取代。特别是这项立法的变化,在斯里兰卡的义务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形成几个世贸组织协议涵盖之一,、斯里兰卡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的目的是在评估的范围内,斯里兰卡商标法律是符合TRIPS协议所规定的标准。重点尤其是在收购方面,商标专用权的取消和这些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关键词:商标,trips协议,巴黎公约,国内立法兼容性知识产权(IP)与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产生的世界贸易规则,这两者的结合被视为乌拉圭谈判的最杰出的成就之一,他们的产物就是于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这个成就是独一无二的,因为在美国,几乎靠一己之力,相信超过100个国家,包括关税和贸易(关贸总协定)的总协定签订国,使其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条款(Drahos,1995年,第7页)。从那时起,许多人质疑贸易与知识产权的非法性,特别是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Gutowski,1999年)。然而,现实是,任何国家想要争取获得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贸易的好处,必须就地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是由TRIPS协定所规定。未能满足这些最低标准的外国投资,以符合TRIPS标准的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转移。这篇文章的目的是评估斯里兰卡商标法在trips协议兼容下的变化,以及在从三十年内乱中恢复过来的该国家的投资前景。相容性评估斯里兰卡商标的法律管辖现在发现主要是在2003年的“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①,虽然斯里兰卡的普通法通过冒充普通法行动保护未注册商标,但是注册商标的法律发现仅仅是在2003年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必须以审查有关商标的知识产权法的核心条款开始分析。然而知识产权法第五部分专门处理商标保护,第六部分专门处理商标名称。所以讨论将集中在商标保护的两个方面,即收购和注销商标专用权,以及这些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商标专用权的收购及取消在斯里兰卡,商标专用权通过登记获得,该条款写在在知识产权法102(1)中就是表明“商标专用权通过登记受随后条文保护”。因此,在斯里兰卡商标专用权的收购中登记的过程是至关重要的。不像某些司法管辖区,如美国②,现有的使用不是登记在斯里兰卡的先决条件。还必须牢记,未注册的商标是由斯里兰卡的普通法保护,虽然2003年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只是授予根据该法令下所注册的商标。③在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中“任何标志,或标志的任何组合,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一个事业服务的能力”成为注册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世贸组织成员中所有的显著标志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进行登记。例如15条第1款中最后一句规定,议员可能需要一个标志,是为了视觉感知的资格登记。因此,WTO成员不一定有义务去注册一个独特但无形的标志。此外,《TRIPS协定》第15条之二规定的“第1款规定不得理解为会员国因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他们不违背《巴黎公约》的规定……”授予成员国在拒绝商标注册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尽管他们是独特的(科雷亚,2007年,第180页)。这里要注意的重要一点是,任何拒绝注册的理由不能违背19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巴黎公约),以及其后修订和修正,特别是在第6条之五和第7条。首先,“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涉及到的“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这是已经在巴黎联盟国家注册的商标。第六条(1)规定“正式登记在原籍国的每一个标志,应当接受填补和保护作为该联盟的其他国家,受本条表示保留”。除了在第6条之五已提供的具体理由以外,还有第六条之五(2)“在原属国注册”的标志不得拒绝保护。那些拒绝为商标提供保护的理由是: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因此,当一个在原属国注册的标志是通过援引“巴黎公约”优先权的规定,被拒绝注册的理由是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B所指定的范围之外去寻求在斯里兰卡中与《巴黎公约》相违背的条款。第6条之五B部分的一个有趣的特点是其造成明显宽松的语言措辞,如开始“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然而,当细读该条款的原始法文版时,又感觉没有任何疑问。法语措辞的内容翻译过来就是本节所涵盖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在任何事件下的法文和英文版本之间的差异,《巴黎公约》第29条第(三)条规定,以法文本为准。因此,第6条之五B类许可证巴黎联盟国家的强制性质下,原属国注册商标的规定只在该规定的B部分指定的理由拒绝登记。正因为如此,凭借第十五条和《TRIPS协定》,以任何理由违反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侵犯了知识产权的,可以拒绝登记。其次,《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该条款在trips协定的第十五条重新制定。正因为如此,在巴黎联盟国家已注册的标志不能以涉及到货物的性质为理由拒绝登记。这意味着:巴黎联盟和世贸组织成员不得以他们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是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为理由拒绝注册,一方面,他们不是商业性质的,其他(德卡瓦略2006年,第247页)。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审定,必须在这样的背景下审议。视觉感性首先,必须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法第101条定义为“任何有形的服务,以区别于另一家企业的商品的标志”的商标。这显然意味着排除了非传统商标,例如,声音,嗅觉和味觉商标。注册的唯一标志是视觉感知能力。这个已经很容易被心理学家所承认——气味提供最强的内存超过了视觉和声音的感觉(洋行,2003年)。目前,一些气味商标已在美国注册,④但是横跨过大西洋,在欧洲,在这方面却一直不太热情。⑤声音和味道在注册上存在难度,在精密登记上注册时会引发争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以斯里兰卡的情况而言,一个符号本身必须是可见的,以便加以保护,但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尤其是某些可以允许非可视标志(如美国)的注册的《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会有非可视性商标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问题是斯里兰卡知识产权局在注册和保护商标上是否应该考虑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中非可视化迹象(这被证明是独特的)。问题是,在第15条之一的最后一句(视觉感性)授予世贸组织成员的灵活性是否被《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覆盖。这是由于TRIPS规定的第2条所产生的争议:1.在本协议2,3,4部分,各成员国应遵守《巴黎公约》的1至12条,19条。2.在本协议第一至第四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现有义务,各成员相互遵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尊重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提供保护,除非有B部分提到的为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明确拒绝提供保护的理由,并且该理由要让人信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这项计划,视觉感性的缺乏不是拒绝注册的理由。很显然,一项在原属国注册的标记,不论其视觉特征必须给予保护,并根据斯里兰卡法律视觉感性的绝对要求考虑该商标是否违背“巴黎公约”,因此,也与TRIPS不一致。因此,虽然视觉感知性,可为普通商标,只是对在原属国注册的标志而言,这样的要求会不会对登记形成障碍。因此,视觉感性的一个特殊例外,就是必须以原属国为基础建立一种特殊的异常视觉感性。必须指出的是,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义务是,在原籍国的正式注册的每一个商标必须接受申请和保护,在巴黎联盟的其他国家受到该条文规定的明示拒绝的理由时“也是如此”。在1998年的《美国——部分211综合拨款法》⑥中,WTO上诉机构认为,出现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原属国注册”的含义,以及在法文本中发现的“也是如此”的含义,都是意味着“在现有国家”。⑦据上诉机构观察(在这种情况下的援引小组):通过阅读它的背景和谈判历史证实表示,“也是如此”的普通意义就是第六条之五(1)标记商标的形式,也就是说,那些在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甚至当他们不符合国内法的规定时,在另一个关于商标许可形式的会员国,还可以被接受申报和保护(《美国部分211综合拨款法》1998年,第127段)。⑧因此,应该提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视觉感性的标志是否涉及商标的形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尽管国内立法有明显的迹象(如斯里兰卡)限制纯粹的非视觉原属国注册的标志的注册资格,但是仍然必须接受登记。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在《美国部分211综合拨款法》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正式在原籍国注册商标时,该联盟的其他国家都必须接受和保护,即使考虑到它的形式,即,关于它组成的形式不符合国内立法的要求,尤其是当标记无效或有拒绝的理由时,应该受到额外的规则,而仍然能够成立。因此,此规则将适用于数字,字母,姓氏,地名,书面或没有一定的语言或脚本编写的话,和其他商标组成的形式。(博登豪森,1968,pp.110-1)因此,可以说,就像字母和数字组成商标的形式一样,对于一个非传统商标的非视觉元素,如声音标志,毫无疑问,我们会关注它的形式。因此,对于非可视标志的可注册申请商标的形式,都以限制其隐蔽性为前提。1986年坦桑尼亚的《贸易和服务标记法》(TMA)(这限制了可注册在斯里兰卡的可视性形式)已观察到:因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被视为为规避公会的导线管。试想以下情形:Z公司成立于欧盟,已经能够通过欧洲法院的要求,以确保一个声音标志(以音乐曲调的形式)作为特许注册。此外,在还没有被欧洲法院(EGA色谱)测试新手段的基础上,该公司已经成功注册了气味商标。在其他国家,如坦桑尼亚,已排除商标局有义务接受不可见的商标注册,从而导致Z的商标不能注册,但如果该标志只属于第6条之五的B部分所列的艺术的要求的话,则可以注册。(Jaconiah,2009,p.780)。因此,接下来,如果ICICI银行的顺口溜(声音商标),在斯里兰卡法律之下,通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在印度⑨被成功注册为商标的话,那么斯里兰卡的知识产权局势必会同意注册,尽管根据斯里兰卡法律,只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才能注册。然而,有一个重要的点是必须考虑的。这涉及到具体的第十五条之二,因此需要复制在这里。第十五条之二内容如下:第1款[第十五条]不应被理解为防止商标注册会员因其他理由而否认商标注册,除违背了《巴黎公约》(1967)规定的以外(强调)。因此,一个商标的资格登记可以因“其他理由”被拒绝登记,如违背了《巴黎公约》的规定。因为“其他理由”被拒绝的话,要说明拒绝的理由,而且必须从《巴黎公约》的规定中加以考虑。在《巴黎公约》第十五条规定:1.视觉感知性作为注册的一个先决条件,是WTO成员可以从书面判断的。因此,没有任何“其他理由”,是指在第十五条所列理由之外。2.它或许可以争辩说,如果有议员选举以视觉感知性的要求,作为登记的前提,来取代《巴黎公约》中原属国注册的规定。如果接受这种说法,非可视标志可以被拒绝登记,即使寻求《巴黎公约》中原属国注册的规定登记。因此,如果是这样的话,斯里兰卡知识产权局不会被迫允许非视觉的原属国的商标注册。另一个由斯里兰卡提出的争议是,如果试图根据《巴黎公约》的优先权规定,否认非可视性商标注册,是因为从根本上缺乏视觉感性的显著性,那么,形成的第二个拒绝注册的理由就是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B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拒绝商标注册的客观理由知识产权法“第103(1)列出了13个理由可以拒绝申请注册标志。如上所述,TRIPS协议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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