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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与构想关键词:60周年;特赦;价值;具体构想内容提要:值新中国成立60周年这一继往开来的重要历史时刻,应否适时行赦以及如何行赦,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法治发展与社会进步之重大现实问题。此时实行特赦具有重大的刑事政策意义与重大的时代价值。应从特赦的方式、条件、程序以及特赦的对象等方面进行分析,为进行特赦提供理论准备。一、前言2009年适值新中国成立60周年。在此继往开来的重要历史时刻,国家已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国庆阅兵仪式。这无疑是一项充分展示党的执政能力和综合国力、增强民族凝聚力、提振国民士气的重大政治举措,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盛大庆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措施来展现国力,增进祥和喜庆氛围,切实为国庆献礼。而在建国60周年之际适时行赦,正是这样一种可以考虑的措施。事实上,已有部分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此给予了关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例如,重庆市发改委副主任吴刚等政协委员在2008年初便建议,希望国家能在建国60周年大庆之际对部分犯罪者进行特赦。而这一建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随着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庆的日益临近,应否适时行赦以及如何行赦,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法治发展与社会进步之重大现实问题。对此进行务实而有针对性的深入研究,不仅可以彰显国家德政,增进社会和谐,为尚属严峻的犯罪态势提供补充应对之策,而且还可以从整体上促2进现代赦免制度的重构与运作,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二、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我们认为,基于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发展,在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行赦,可以同阅兵仪式一样成为盛大庆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此时对于特定范围内的刑事罪犯给予特赦,不仅能充分发挥赦免制度所固有的刑事政策功能,而且还可以凸显诸多重大的时代价值。(一)现代赦免制度的刑事政策价值功能罪与罚的传统理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之恶,有罪而罚,本属天经地义。而对犯罪人予以赦免,其道理何在?古人曾云:“雷者,天之威,雨者,天之泽。威中有泽,刑狱之有赦宥也。有过者赦而不问,有罪者,宥而从轻,此君子所以推广天地之仁心也。”[1]可见,在古人看来,之所以设置赦免制度,乃推广天地之仁心也,实系神权时代之遗传。然而,如今已发展至科学理性时代,神权已被摒弃,赦免制度之存在基础亦似已丧失。但现实表明,神权时代之后,赦免制度非但未见消弱,反而日益发达。君权时代自不必言,即便在民主与法治得到极大发展的当代,赦免制度亦甚受重视。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涉及赦免之条文,甚至有关国际规约中也明确规定有死囚请赦之条款。而这些因素的存在,无形中给赦免权的行使奠定了稳固的根基。事实上,现代赦免制度已不再是古代帝王基于至高无上之王权所给予犯罪人的“恩赐”,而是成为国家在刑罚之外对犯罪现象实施理性反应之工具。该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调节利益冲突、衡平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之刑事政策功能,决不能因为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便放弃使用这一卓有成效的刑事政策工具,甚至因噎废食地全盘予以否定。国家通过赦免制度的运用,以牺3牲局部或个别利益和一定程度之形式正义为代价,可以获得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个案处理的实质正义之功效。[2]具体而言,现代赦免制度的重要刑事政策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化解国家祸乱,缓和国内外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针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所出现的各种紧急状况,现代赦免制度可以发挥缓解国家祸乱、缓和国际国内矛盾、促进社会和解之功能。事实上,古代赦免制度即有此一功能。例如,汉朝以后,为救饥荒频频曲赦灾民的情形即属之。作为一项国家能够灵活运用的刑事政策,现代赦免制度这一维系政治统治、调整社会关系之功能同样亦不容忽视。从本质上说,赦免制度就是国家基于政治需要,用以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关系的工具,以期更有利于维护统治秩序。[3]故而,很多国家都注意发挥赦免制度的上述功能。正因为现代赦免制度在此方面能够发挥突出作用,有学者将赦免视为“政治艺术之表现”[4],甚至更有学者将其谓之“国家智慧”。首先,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化解国家祸乱。例如,伊拉克临时政府通过大赦分化瓦解反美武装,阿富汗过渡政府赦免塔利班和前总理古勒卜丁·希克马蒂亚尔领导的“伊斯兰党”武装成员,沙特阿拉伯赦免投降的穆斯林武装分子,马其顿通过法令赦免原阿族“民族解放军”等等,均是力图发挥赦免制度缓和国家祸乱之功能。事实上,美国学者纽曼甚至认为,有些民众暴动乃至密谋反叛,只宜赦,不宜罚。[5]对此,有学者解释道,因为群众运动之发生,通常都有一定的原因与目的,例如德国便有许多旨在抗议环境污染的示威游行。如果群众运动之原因确实是基于可诟病之施政,则政府必欲刑罚众人,即属不智。但若全不加罪,又不合法,且难止暴。因此,通过赦免,先定其罪,后免其刑,实乃解决群众运动之最佳途径。[6]其次,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缓和国内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远者如美国在朝鲜战争、越南战争后,对战争期间的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犯人所实施的大赦,以及前苏联在二战后,对于卫国战争期4间由于胆怯和不觉悟而被引诱与占领者合作的本国公民所实行的大赦;[7]近者如俄罗斯国家杜马1994年2月发布的大赦令。正是“为了民族和解,达到公民的和平与和谐”,俄罗斯联邦杜马于1994年2月23日通过了《关于宣布政治经济大赦的决议》。该大赦令终止了所有正在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及未经法院审理因涉嫌“8·19事件”、“9·21莫斯科事件”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案件。[8]最后,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缓解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注重运用赦免制度此一功能的事例也是不胜枚举。例如,沙特阿拉伯当局2003年8月9日赦免6名涉嫌在两年前从事爆炸活动而被判刑的英国人,即很好地改善了两国关系。而时任俄罗斯总统普京2000年12月14日特赦涉嫌窃取俄罗斯军事机密的美国前海军军官波普,亦为通过赦免制度来缓和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的适例。2.弥补法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缓和刑罚严苛。纵观古今中外各国的赦免制度,虽然同其他政治法律制度一样,归根到底都具有调整社会关系,满足政治需要,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但是其所具有的弥补法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缓和刑罚严苛之功能亦无可置疑。英国学者特纳便指出,“长期的经验表明,人类的预见不可能构思出、人类的语言也不可能表达出一个完善无缺的立法规则,因此,赦免权对于明智的刑事司法行政是绝对必要的一种权力。”[9]我国也有学者曾表述过相似意见,“法律的条文,无论如何,总难达到精审详备的境地,举凡一切应行从轻议刑的场合,亦决难期其一一规定而无缺欠;倘没有赦免机关的设立,以行所谓大赦特赦之权,则法律之穷将无从补救。盖法官的职务,只在执行法律,倘遇有在理虽宜未减或免刑之人,而在法则罪无可逭,他也只能执法相衡,而不能为法外的补救。”[10]而美国的汉密尔顿在制宪当时,则从赦免能够缓和刑罚严苛的角度对其必要性予以说明。他指出,普通法的传统不仅是公正的法律,也是仁慈的法律。必须承认,有时法律可能过于严酷,这可以藉赦免予以调和。[11]5不过,也有学者对现代赦免制度的此一功能多有怀疑甚至否定。例如,有论者即认为,上述需以赦免制度弥补法律不足之情形,实际均可在合理情况下,以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减刑、假释、缓刑等方式加以处理,而根本没有必要经复杂的程序争取同等效力的赦免。因此,该论者得出此种功能不可取之结论。[12]在当下对建国60周年是否行赦的讨论中,也有学者持上述看法。例如,周光权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专访时,便同样强调假释制度的作用,主张在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13]诚然,刑法典中减刑、假释、缓刑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确实极大地削减了传统赦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致原本许多通过赦免制度解决的问题转而被纳入了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正如有德国学者所言,赦免某种意义上可以消除个别案件在适用法律中没有反映立法者真正意图的过度严厉,但由于今天的法律中有许多解决此等法律后果的其他可能性,赦免制度在这方面仅有很小的适用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德国学者并非全盘否定赦免制度救济法律不足之功能,而仍是以肯定赦免制度此一功能为前提的。事实上,赦免制度与减刑、假释、缓刑等刑罚制度毕竟有很大的区别,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和独立的适用范围。虽然减刑、假释、缓刑等刑罚制度同赦免制度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相似,但是,这些制度对罪犯所判刑罚的轻重、服刑期限的长短、服刑中的表现等有严格规定,往往不能适应特殊形势下减免犯罪人罪责与刑罚之需要。而赦免制度在适用上则比较灵活,正好可以作为补充手段以满足统治者的政治需要。[14]而这实际上亦正是赦免制度作为法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之特征的体现。3.纠正司法误判,维护公民权益。事实显示,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存在均可以造成错误判决,从而给被告人之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举凡不利之时间证据、出人意料的巧合、影响审判的舆论意见、因受胁迫而作的自白、过分忙乱的法官、胆怯怕事的证人、顽固强硬的司法官、人缘不佳的被告、推断错误的自由心证等等,皆是导致误判的主要原因。[15]例如:法国曾经发生的Lesurques6一案中,真凶与被告人Lesurques之年龄、身高、毛发、眼珠颜色、鼻型、下巴以及右额疤痕、右拇指伤残等特征,均十分相近,以致被抢劫之证人误指证被告为真凶,导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死刑。死刑执行3年后,真凶出现,但错误已经无可挽回。事实上,误判是各国均不可避免存在之现象。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刑事错案大约占到刑事案件总量的1%-5%。这就意味着,在所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中,每百人便会有1至5名被无辜地或不恰当地追究了刑事责任。[16]另外,有学者对18世纪晚期至20世纪初期欧洲各国的刑事判决进行研究,结果发现有至少277件存在明显错误。[17]对于这样错误判决有些已经无法补救,有些则只有通过赦免之途径救济。虽然如今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大有改进,但显然尚无法将误判从根本上杜绝。故而,仍须有赦免制度存在以消灭罪与刑之宣告,从而救济司法误判,维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正如有台湾学者所言,“刑罚之用所以除暴止乱,弼教化民,不得已而用之;然万一刑罚失当,不能不有救济之道,以符慎刑恤囚之至意;故历代有赦宥之实施,以济刑罚之失,而与之相互表里之运用。”[18]当然,也有论者对于赦免制度救济司法误判之功能给予明确的否定,认为将纠正误判归结为设立赦免制度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对于“误判的救济”不应当是赦免制度,而应通过改判来纠正。[19]“法院的错误虽属难免,因而近代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法院错误之无可补救者,究已大减: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设定的普通上诉程序,非常上诉程序,声请再审程序等等,其用意盖俱在补救法院的错误。”[20]的确,将设立赦免制度的原因单纯归结为纠正误判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制度设立的宗旨显然也并非仅仅在于救济误判,而主要在于调节利益冲突、平衡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但是,这也并非否定赦免制度具有纠正误判功能的理由。因为赦免制度对于纠正司法误判所能发挥的有利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尽管相对于上诉程序、再审程序而言,赦免制度在纠正司法误判方面仍处于补充性地位,但显然也不能据此便对其积极作用全盘加以否定。“审判官于审判如有错误时虽能提起上诉或非常之诉,然普通上诉有一定之期间,非常上诉有一定之条件,欲正审判之误,终7不免为期间及条件所限。惟适用特赦则无窒碍也。”[21]我国民国时期刑法学者的这番话虽并非无可挑剔,但却也很好地揭示了赦免制度之于救济司法误判、维护公民权益之价值。4.鼓励犯人自新,促成刑罚目的的实现。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赦免,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促使犯罪人对社会感恩图报,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提高守法意识,强化教育改造的效果,从而鼓励其自新迁善,并达成预防其重新犯罪之刑罚目的。尤其是足以消除犯罪人烙印之赦免性复权,更是鼓励犯人自新之最佳方式。复权之范围越广,复权之效力越大,犯人也就越易自新与自立。例如:日本多有犯罪人出狱后从事正当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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