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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兰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撞人裁判要点侵权责任法要求原告需要对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况下需要适用举证责任来进行裁判,相比事实推定而言,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基本案情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寿兰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徐寿兰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摔倒致伤。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发现原告摔倒后将其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做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寿兰负担。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徐寿兰倒地受伤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徐寿兰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2)原告有受伤的事实;3)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对于被告是否有撞倒原告的加害行为这一关键性的要件事实,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证人陈二春证言。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二者存在冲突,不能以此认定是否相撞。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没有经过被告彭宇的核对,被告认为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上显示的内容不是他所说的话。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问核对并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派出所提供的材料没有原始笔录,没有被告人核对、签名,无法验证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原告撞了被告。陈二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证人并没有看到看到原被告之间的相撞。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指导精神该案例确认:案件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仍然不能查明事实的真伪,不能认定原、被告是否相撞侵权这一事实。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来进行裁判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事实推定仅仅是在基础事实确认的基础上,依据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所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但或然性并不等于必然性。因此,就有可能在某个个别的案件中,“个别的”、“例外的”、“非常态的”情形出现,最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文标题:徐寿兰诉彭宇人身损害陪产纠纷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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