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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风险再保险及在我国的发展一、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有限风险再保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劳合社保险市场。当时在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种称为“滚动”的保险产品。这种保险产品的基本特征是,先由分出人向接受人缴纳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解除接受人的承保责任,即接受人无需向分出人支付赔款,但他有义务向分出人返还保险费并加付按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分出人所交保险费及其利息继续滚入下一年。购买这种再保险产品的多为劳合社保险辛迪加中的个人,他们通过这种再保险产品可免于缴纳高额的税收。20世纪80年代劳合社禁止了此种做法。随后,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种称为“时间与距离”的保险产品。这是一种溯及性的再保险产品,它在特别的结构性支付计划中为分出人提供摊回,这种特别结构性支付计划与分出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在这种保险中,再保险费一般等于将来索赔款的净现值加上手续费。对分出人而言,相当于索赔额的再保险摊回在收益表中可被反映为利润。而且,这种再保险摊回是允许进行打折的。当时保险人使用这种产品的目的,是逃避监管机构限制对损失准备金进行打折的规定。近年来,随着财产保险危机的出现,再保险承保能力下降,这极大地促进了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然而,美国国际保险集团财务丑闻、安然事件、澳大利亚HIH公司破产等相继发生,监管机构加大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有限风险再保险陷入发展低谷,甚至有人惊呼:有限风险再保险死期已至!但事实上有限风险再保险并未寿终正寝,其仍继续存在和发展。二、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特点1.风险转移与风险融资相结合。传统再保险产品仅能转移分出人的核保风险,不能分摊分出人的财务风险。有限风险保险的目的是在有限转移核保风险的同时为分出人提供财务支持。2.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很有限的风险。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当核保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再保险接受人虽须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分出人将在其后的年限中依合同约定将其接受的赔款返还给后者,即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大部分风险仍由分出人自己承担。3.合同期限较长。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利用“时间经过”的概念来分散风险的。通过购买有限风险再保险,分出人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接受人再通过合同安排,将此风险分散到各保险合同期间,以减轻分出人短期之资金调度及巨灾损失等财务危机,故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较长,实践中多为3-5年。4.强调金钱的时间价值,在合同中明确考虑投资收入。在估算报费时,有限风险再保险多将保险期间内保费的预期收益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虑。5.与分出人共同分享成果。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当保险合同期满时,如实际经验损失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再保险接受人要依合同约定将资金结余的部分退还给分出人,与分出人分享再保险合约正绩效所产生的利润。三、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未就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另外,财政部2005年《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在我国,理论界对有限风险再保险问题几无研究,实务中是否存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也不得而知。然而,基于以下因素,我们认为,不排除有保险公司会利用该产品改善财务状况的可能:一是应对监管机构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在监管压力下,可能会有保险公司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我国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仅2亿元,据媒体报导其年自留保险费应不超过14亿元,但2005年1-11月该公司保费收入即高达90多亿元。对该公司而言,如严格执行保险法规定,其须将承保业务的绝大部分进行分保。若这些业务质量不高,其应难以获得再保险;如业务质量好,则无异于肥水流外人田。通过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产品,保险人即能在事实上保留绝大部分保费的同时,提高了自己的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需“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筹资,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故我国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仍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范于未然。我们认为,这种监管措施应包括:一是明确规定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建议相关会计制度要求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在会计制度上消除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动力。二是要求保险公司详细披露其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这种披露既包括向保险监管机构、公众投资者、外部审计机构等进行披露。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正确评价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也利于监管机构实施监管。三是要求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保证不存在单方合同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情况的存在。单边合同的存在,使得外部审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难以真正掌握保险公司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故有必要要求公司高管人员个人对不存在单边合同进行保证。四是对违反规定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明确而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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