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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赛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授权代表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ianminO.Orndorff)委托代理人张燕、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赛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栋,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赛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李丽和代理审判员王绍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0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臻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栋、杨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软公司诉称:原告微软公司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一)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0(微软视窗服务器2000)、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3(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WindowsServer2008(微软视窗服务器2008)等;(二)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SQLServer2000(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MicrosoftSQLServer2005(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MicrosoftSQLServer2008(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8)等;(三)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0(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3(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7(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等。上述计算机软件在美国首先发表,而美国与中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微软公司就上述微软办公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微软公司发现被告赛轮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43号橡胶谷B栋办公室的服务器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原告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原告微软公司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原告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微软公司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微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4、被告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证据保全费)。被告赛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使用的软件部分为正版,部分使用国产软件,部分为员工自行配置,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10万元额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原告微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沪东证经字第130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以下涉案微软软件各版本的合法著作权人:(一)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软件系列:1.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0(微软视窗服务器2000),2.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3(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二)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软件系列:1.MicrosoftSQLServer2000(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2.MicrosoftSQLServer2005(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三)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软件系列:1.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0(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3(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2、(2009)沪东证经字第49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WindowsServer2008(微软视窗服务器2008)、MicrosoftSQLServer2008(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8)和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7(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软件各版本的合法著作权人;3、(2012)沪东证经字第31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服务器上安装使用了MicrosoftWindowsServer软件,同时被告在众多招聘网上发布的职位招聘广告,要求应聘人掌握MicrosoftSQLServer软件;原告并无被告正式采购相关软件的记录;4、(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658号公证书和北京北人郡是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拟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ServerEnterprise2008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3965元,MicrosoftWindowsServerCal2008市场销售单价为263元;5、(2011)沪东证经字第190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中文MicrosoftWindowsServerStandard2003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5618元;6、(2009)沪东证经字第6161号公证书和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拟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ServerEnterprise2003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0520元,MicrosoftWindowsServerCal2003市场销售单价为221元;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6万元律师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疑,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要求应聘人员能够使用原告诉称软件,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过该软件。对原告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这样的销售价格,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所有地区的销售价格都是如此。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因缺乏相应的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单独购买微软特许、开放式许可协议,拟证明被告采用购买特许、开放许可的方式,购买过原告的Server软件;2、被告购买部分台式电脑时附带的原告软件,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系经过授权;3、销售合同书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青岛高校软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物流条码系统中,自带原告的服务器系统;4、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邮件系统为济南佳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亿邮电子邮件系统,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微软邮件服务器系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指出该12个server是指12个访问许可,即Cal,并非服务器本身。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因其无法与硬件进行匹配,同时亦无发票,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3,原告指出其没有类似的许可方式,故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不具有排他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裁定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软件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两台台式电脑。对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保全过程中被告没有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本院根据保全情况和排查情况,酌定赔偿金额。被告确认其使用约6套服务器软件,其中4套为微软视窗服务器标准版软件,一套微软SQL服务器软件系正版,邮件服务器使用何种软件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之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即被告之招聘广告,其能够与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及被告之陈述进行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其关联性也可确认。对原告证据4、5、6即软件价格之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软件价格在不同地区可能有一定差异,在不同时间段也可能存在价格波动,但原告作为大型跨国公司,对商品定价有其固有策略,同时,商品的价格,最终还是要决定于其价值。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之相同软件存在差距巨大之不同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软件价格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软件的大致市场价格。对原告证据7,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故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交之证据1,鉴于原告确认被告购买了12个服务器访问许可,本院认可其与该节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证据2即购买硬件所附带之软件,被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来源,故合法性存疑,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软件与其购买之硬件的对应关系,故关联性亦无法认定。被告证据3即条形码系统购买文件,因其为孤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4即电子邮件系统销售合同,因无原件,且原告存疑,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庭审查明之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微软公司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一)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0(微软视窗服务器2000)、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3(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WindowsServer2008(微软视窗服务器2008)等;(二)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SQLServer2000(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MicrosoftSQLServer2005(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MicrosoftSQLServer2008(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8)等;(三)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软件系列,含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0(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3(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7(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等。原告对其软件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了注册登记,并获得版权注册证书。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均为微软公司,作品首次发表地均为美国,首次发表的时间根据不同软件的发表时间各自载明。登记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为具备完整使用功能的最高版本,包含了根据需求提供的仅具备部分使用功能的对应低端版本(如专业版或企业版等软件版本)。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维东以原告名义
本文标题:微软公司与赛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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