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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茅人力资源网:找资料上三茅资料: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性分析OECD及其成员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率的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它包括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关系。良好的治理结构可以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奋斗目标,也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引言现代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制度,其核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委托代理制度在促进公司有效运作的同时也会带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由此产生代理人利用其信息优势侵犯委托人的权利,以及对不同的委托人给予不平等的待遇等问题。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就是要将这种成本降到最小。而我国目前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相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还有相当的欠缺。因此,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已有的先进经验,建立适合中国特点的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概述1998年4月,由29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成立了制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的专门委员会。经过一年多的工作,这个专门委员会拟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草案。1999年5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这个《原则》;同时OECD和世界银行达成协议,以《原则》为基础,就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政策对话和讨论。1999年6月,“七强集团”各国财长、“22国集团”代表和29个OECD国家的部长开会一致表示支持这一协议。《原则》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它们分别是:(1)股东权利。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2)对股东的平等待遇,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3)利害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方面积极地进行合作。(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5)董事会责任。治理结构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OECD及其成员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率的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它包括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关系。治理结构也提供了公司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并监督其实施的手段。良好的治理结构可以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奋斗目标,也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原则》旨在帮助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政府对它们各自所在国治理结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构进行评估和改进,对股票交易所、投资者、证券监督机构、公司和其他在制定良好公司治理结构过程中能发挥一定作用的机构提出指导和建议。《原则》针对上市公司,但它也是改善非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用工具。《原则》代表了OECD成员国对于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共同基础的基本思路,力求简洁、易懂,在国际范围内通用。《原则》是非约束性的,而且不像国家法律那样具有详尽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只是提供参考。政策制定者在审议和制定适用于自己国家经济、社会、法律和文化环境的治理结构法律框架时,可以采纳这些原则。市场参与者在开发自己的行为规范时也可以采纳。《原则》具有发展变化的性质,根据情况的重大变化它将被重新审订。为了在一个经常变化的世界中保持竞争力,公司必须创新并改变其治理机制,以便满足新的需求,抓住新的三茅人力资源网:找资料上三茅资料:机会。同时,政府对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监管框架负有重大责任。这一框架应当有足够的灵活性,使市场有效运作,能反映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要求。应该由政府和市场参与者在考虑了监管成本和收益之后,来决定怎样运用这些原则开发他们的治理结构框架。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下面,我们按照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框架分析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一、股东权利《原则》第一部分可视为对股东最基本权利的陈述,这实际上在所有的0ECD国家已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股东基本权利对公司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例如,董事会成员的选举,或通过其他手段影响董事会构成,对公司的建制文件进行修改,对特殊交易的批准,以及公司内部章程的建立及修改等基本事宜。从世界范围看,因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的差异,产生了两种有代表性的公司理论:一是“股东优先”或“股东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满足了其他索取权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另外一个与之相对的公司理论叫做“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强调公司有多个利益相关者,公司的目标不是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而是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不同的公司理论相应地决定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目标。以美国企业为代表,管理层有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传统,如果企业管理层不能做到这一点,他们将面临来自董事会和一些激进股东的压力,甚至还存在被恶意收购的危险。而日本和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公司治理的目标中,客户、供应商、员工、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等都有相应权重的考虑,而股东价值最大化被当作短视甚至是反社会的行为。因此,在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问题的讨论中,从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产品市场的竞争、股东要求更高的回报以及全球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日本等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有越来越多成功企业的案例,有力地支持了应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原则》虽然同时考虑了对相关利益人权益的保护,但主要偏重的仍是股东的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我们也应该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最终价值目标。但我国公司的特点是中小股东特别弱小,从现有的上市公司来看,“超级股东”的现象比较普遍。“超级股东”虽然按《公司法》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事,但实际运作结果有时会大相径庭。遇到一些不合规、不合理的事,中小股东能做的就是“用脚投票”。可这样一来,中小股东经常大受其害。《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乍一看,中小股东似乎可以根据这条规定提起诉讼,但在实际操作时就不那么容易了。在上述“超级股东”行为出现时,有决议的但无法说其违法违规;违法违规的,但公司不形成决议也无法引用这一条款。还有,规定强调“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可起诉,但他只能请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没有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而大量的事实说明,等到中小股东知道“超级股东”违法违规时,早已成为既成事实,请求“停止”已经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当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应该从法规建设上着手加强。1.股东应当能够亲自投票或缺席投票,二者具有同等效力2.如果资本结构和安排会使某些股东获得的控制权与他们的资产所有权不成比例,应子以披露。3.应允许公司控制权市场以一种有效而透明的方式运作。4.控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要平衡。二、对股东的平等待遇投资者对他们提供的资金不会被公司经理、董事会成员或控股股东误用、挪用的信心是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司董事会、经理和控股股东可能会有机会从事一些增加他们个三茅人力资源网:找资料上三茅资料:人利益而损害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业务活动。《原则》主张在治理结构中国内外股东应一视同仁。股东们实施自己权利的方法之一是可以启用法律及管理程序反对经理层和董事会成员。经验表明,股东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保护,一个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是是否有有效的办法使所受损害以合理的价格及时地得到补偿。当法律体系为小股东提供这种机制,使他们在有合理证据认定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提起诉讼,小额投资者的信心就会得到加强。但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这种法规体系使任何一个投资者都可以在法庭上质询公司活动,可能导致诉讼泛滥。所以许多法律体系用条例保护经理层和董事会成员不受滥用诉讼的侵犯,采用的形式通常是检查股东投诉数量是否足够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经理层和董事会成员行动的“安全岛”。最终在允许投资者因所有权受到侵害而寻求补救和防止诉讼泛滥之间找到一种平衡。有些国家也找到了另外的审判程序,例如管理听证会或由证券监管人或其他监管机构组织的仲裁程序等。在我国,现在存在的较普遍的问题是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这种损害赔偿机制的引入非常迫切。当然,同时也要防止滥用诉讼。1.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表决权回避制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相关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法国、德国等国的公司法确立了该制度;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回避制也高度重视,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未设条款规定利害相关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在实务中,凡是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在我国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或由其间接控制的法人股权占据绝对控股地位,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控股股东的大会,因此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就导致了不少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将其拥有的建设项目、生产设备、知识产权等以不公平的价格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司,变相地套取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监事、处置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处分少数股东权益等方面,由控股股东主导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针对少数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情况,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仅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关联交易通常是指发生在股东及其附属公司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像处置公司资产、处置少数股东的资产或权益,既可能是通过关联交易方式,也可能是通过非关联交易方式;选举和罢免董事、免除股东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则不属于关联交易。但这些事项与所有股东都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一旦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少数股东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建议证监会在修改该《规范意见》以及国家在修改《公司法》时,仿照OECD《规则》,扩大利害相关股东表决权回避范围。三茅人力资源网:找资料上三茅资料:.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在国外公司法规中,存在“类别股”的概念。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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