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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我国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宜顺论文网论文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精神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对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由于法律供给不能满足法律需求,所以在该领域引发了出现了许多问题。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纳入了万众期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方式,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实施多年以来的一个重要缺失,备受公民关注和学者青睐。但是在我国,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研究起步比较晚,在研究中存在明显的不足。本文试图对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和研究,但由于篇幅问题,所以笔者选择其中的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做详细的分析。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归责原则宜顺论文网一、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功能............................................................1(一)权利救济的功能......................................................................2(二)惩罚的功能..............................................................................2(三)公务保护功能..........................................................................2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归责原则....................................................3(一)过错原则..................................................................................3(二)违法原则..................................................................................4(三)危险责任原则..........................................................................5三、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程序....................................................5(一)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一般程序..................................5(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程序几个问题..............................5结语.........................................................................................................8参考文献.....................................................................................................81宜顺论文网年的陕西省麻旦旦一案引起全国的轰动,包括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人民网在内的国内百余家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站都争相作了报道。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女,19岁,家住陕西省径阳县龙泉镇麻家村,在家中众兄妹中她是最小的一个,父母按当地的风俗给她取名“旦旦”,意思是最小,最可爱的。该案之所以引起轰动是因为:麻旦旦这位被公安局干警带走审讯长达23小时,又以“嫖娼”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受害人,身心受到得侵害令人吃惊,而法院的判决中,除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之外,原告得到的赔偿金只有74.66元。这一判决与麻旦旦提出的500万的巨额精神损失赔偿形成强烈的对比,也与麻旦旦受到的精神损害形成强烈的对比,巨大的反差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一案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麻旦旦精神上的伤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如果精神损害成立,是否应该给与救济?如果应该救济,应该依照怎样的程序救济?500万的数额于法是否有据?如果该数额不成立,那么该如何认定?这种状况的出现,一方面与处于改革进程中的立法特点有关,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大大削减了立法的预测功能,立法的滞后效应尤其明显;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传统行政赔偿法律思想占统治地位,而我国经过多年市场经济改革,社会其他方面的变化冲击着行政赔偿法律体制、观念。社会分层、利益多元化使不同的社会主体对行政赔偿法制体系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和期望。新思想和旧观念的交锋、激荡决定了矛盾的发生,在执法、司法的过程中都有体现。解决这个矛盾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法制作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发掘问题的本质所在,进而寻求解决的可能。一、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功能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功能是指实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制度以后对社会2宜顺论文网所应当产生的作用和影响。关于行政精神损害的功能,理论界存在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笔者认为,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综合的功能。从整体的情况来看,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利救济的功能权利救济的功能是指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精神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给予恢复或者弥补的功能。权利救济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补偿和抚慰两个方面。从利益平衡观念来看,对一些严重的精神损害,若不予一定物质赔偿,会使权利人拥有的精神利益失衡,单纯的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金钱作为精神利益的一般尺度,可以作为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及精神生活的物质手段,其所具有的购买力可以使受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也可以为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使受害人遭受的痛苦尽量得以恢复,从而使受害人的生活进入有序状态。(二)惩罚的功能惩罚的功能是指通过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使侵权人遭受不利,从而达到对行政主体惩戒的功能。惩戒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钱的支出使加害人物质受损,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失落感。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人来讲是法律上的否定,意味着道德上应该受谴责。法律与道德关系密切,从价值法学的观点上来看,法律只是“义务的道德”(指作为人必须做到的道德,是指人们在行为中的道德),那些随意侵犯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就是对人类普适性道德的违反,普适性道德(普遍道德)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人们正常交往的需要。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代表着道德的谴责。(三)公务保护功能国家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一个国家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前提之一,行政精神损害制度的公务保护功能主要表现在:首先,由于精神损害制度3宜顺论文网的存在,因公家公务活动而受到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该制度从国家那里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样可以消除或缓解国家与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从而防止相对人采取过激的手段阻扰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其次,精神损害制度的存在,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由公务员自身承担,这有利于保护公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再者,由于精神损害制度的存在,国家必然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其加强自律,预防公务侵权行为。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外,在司法实务上,更是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侵权立法不甚完备的情况下,充分发挥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功能,更为重要。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作为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其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政主体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设立。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的最重要、最复杂且最基础的部分,对归责原则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究竟实行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争论。在众多的归则原则中,重要的主要是过错原则、违法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一)过错原则所谓过错原则,一般是指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着某种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由于近代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是从民事侵权理论演绎而来的,而过错原则是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原则,所以许多国家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都援用了该项归责原则。当然,肯定过错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地位,最根本的一点还是由其本身的功能和价值所决定的。首先,过错原则可以纠正行政精神侵权行为,可以预防精神损害的发生。过4宜顺论文网错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就要接受惩罚,从而达到规范制约行政主体行为的目的,并且能够对以后的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其次,可以确定行政责任,纠正侵权损害。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不予赔偿,这样就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又清楚的界定了受害人应接受救济的范围。再者,过错责任可以较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要求在确定行政精神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就不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主观过错,涉及到主观过错的客观化的问题,在民法学领域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的客观化过程出现的不同的理解。与此相对应,在行政法领域存在主观过错和公务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包括故意和过失。公务过错,是指公务行为缺乏正常的标准,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公务过错着眼于致害行为本身,以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有过错,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可观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务过错概念与违法性概念趋于一致,当然,公务过错毕竟未超出过错原则的范畴,而公务过错的客观方面不仅涵盖了违法行为,而且还包含了某些合法行为。(二)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该承当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相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宜顺论文网(三)危险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又成无过错责任,也有的将之成为结果责任原则,它是指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致害的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有过错,即仅从侵权的公务行为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责任。各国规定该原则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仅将其作为过错原则或违法原则的补充,因此,危险责任在整个规则原则体系中始终处于扶助的或从属的地位。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共财产领域造成的危险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扩展到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其主要
本文标题:我国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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