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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共30頁法商法國巴黎產物女性綜合保險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個人攜帶物品損失保險金、海外緊急救援費用補償保險金、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請查閱本公司網址:,或洽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266288或至本公司查詢。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修訂文號:民國95年0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核准文號:民國95年08月2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94270號核准文號:民國96年02月15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09970號修訂文號:民國96年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修訂文號:民國96年12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修訂文號:民國99年04月09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02月12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370號令逕行修正第一章共同條款保險契約之構成第一條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承保範圍第二條本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一、傷害保險二、個人攜帶物品損失保險三、海外緊急救援費用補償保險四、第三人責任保險要保人得選擇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約定之任二種以上保險投保。但被保險人於投保第一、二款及第三款後,始得選擇投保前項第四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共同除外責任第三條第2頁,共30頁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各種放射線之輻射、放射能之污染及其他各種形態之污染。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第四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保險費之計收第五條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要保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保險費之交付第六條要保人應於本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並應交付所開發之收據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第七條訂立本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第3頁,共30頁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受領人返還之。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額之賠付第八條依據本契約之約定,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理賠責任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契約的無效第九條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第十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續保保險費得依續保生效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調整。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若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未交付保險費或通知本公司不續約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約,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契約的終止第十一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退還本契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契約內容之變更與通知第4頁,共30頁第十二條本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有關本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本公司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所。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十三條發生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十四條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之日起算。國外貨幣之計價第十五條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責任或本公司理賠金額的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計算以下列所定基準日之臺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一、以外國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之日為基準日。第5頁,共30頁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墊付之日為基準日。申訴、調解或仲裁第十六條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管轄法院第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法令之適用第十八條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第二章傷害保險保險範圍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名詞定義第二十條本章用詞定義如下:一、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1.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包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及駕駛。2.搭乘:指被保險人進入本保險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工具之行為。3.大眾運輸工具:指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於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水上或航空等載客用交通工具。但不包括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第6頁,共30頁或個人專用之包車、包機或包船。二、一般機動車輛之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指因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廿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九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証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一、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二、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1.一般機動車輛之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但不包含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2.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於本契約約定的居住處所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給付。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廿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証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7頁,共30頁一、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三倍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1.一般機動車輛之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但不包含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2.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於本契約約定的居住處所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殘廢者。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最高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按前次殘廢給付比例乘以本次事故之最高保險金額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各次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保險給付之限制第廿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一般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一般機動車輛之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事故發生於本契約約定的居住處所內的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二倍為限。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三倍為限。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除外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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