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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探讨与研究
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提要: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时,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向执行法院院长“申诉”而由院长依职权审查处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依托第三人再审之诉,借鉴“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制度,构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应是当下的理性选择。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10月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尽管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其性质如何仍值得进一步探究。我们知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为尽量减少因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仍然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我们知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的行为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而原判的错误并未撤销与改正。在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在案外人服从执行法院的“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其二是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如何救济。虽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途径1.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第三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通过该诉虽然不能达到中止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第三人可以针对债权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和针对债务人的交还之诉相结合,依据第2项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1]《韩国民事执行法》的执行救济制度与德国接近,第4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3款规定,该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第2款规定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由此观之,第三人异议之诉系第三人主张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实体上权利存在,请求法院命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为强制执行,以第三人对债权人之“不作为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其判决对当事人间实体上法律关系有既判力。[3]由上考察可知,第三人异议之诉共同点有:(1)在救济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上具有相同性,即充分考虑和确保到裁判的公正问题;(2)都是针对的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即仅赋予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而未赋予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3)基于执行标的物而提出,诉讼的目的仅在于“阻止让与”。即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对标的物执行;(4)由执行法院管辖。基于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原判决的错误并未解决,也不可能解决。2.第三人撤铕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erce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作为与“申请再审”并列的“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5]同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得如同对作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就其程序而言,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的实质条件是“应当具有利益”—“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这一规定使得绝大部分判决均可以通过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这一途径进行救济。在管辖上由原判决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结果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得以确认;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获得胜诉,原判将被取消或改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可以提出不服申请以获得救济。[6]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说明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虽然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但其是一种审判程序,仍然有相应的救济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7]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新“民事诉讼法”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8]在现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框架下,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但法国法的目的在于突破裁判之既判力,而台湾地区设立的目的在于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9]两者在诉讼要件、提诉期间、管辖法院与审理过程、判决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3.第三人再审之诉再审是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终局判决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该判决和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极为简单,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旨相同,即均为因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曾规定,对于诈害判决,第三人可以准用再审程序中的恢复原状之诉予以救济。第三人应以原确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该制度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该规定在1926年修改时删除了,在199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增列其为再审事由提出检讨。但学界认为,遗漏了诈害再审制度属于立法错误,而现行法解释论则承认这一制度。[10]可见,日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并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而是归入再审之诉中,第三人可依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学者也多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类推适用再审事由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但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事由并无专门规定,因而哪些事由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其实是模糊的,这基本上取决于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同理,第三人基于撤销生效判决目的而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也是模糊的,因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当事人参加]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基于扩张性解释,当判决的效力涉及第三人时,对撤销判决具有固定利益的第三者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1]此外
本文标题: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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