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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成员:朱冠群郑安冉朱炫弛杨正森留置抵押物的担保质押怀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3人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的来龙去脉原告、被告的诉讼适用的法律原理法院审判启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原告向志刚,男廖军,女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被告•向志刚与廖军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5月10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2002年12月22日,原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向志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12月22日,廖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书面承诺以所购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作为450000元贷款抵押财产。•2003年3月17日,向志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向志刚及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志刚(借款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向志刚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率5.76‰;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4月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定将贷款450000元提供给借款人向志刚。•之后,被告向志刚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1922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至今利息未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诉称,被告向志刚于2003年4月1日向我行借款450000元,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湘置业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已逾数期,系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1922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志刚、廖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向志刚、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被告向志刚、廖军夫妇的贷款已实际用于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答辩人也已代替偿还多期贷款本息,因答辩人资金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归还之后的贷款本息。且答辩人与被告向志刚、廖军夫妇已实际解除了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余欠贷款本息应由答辩人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志刚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志刚提供住房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因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称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本案原告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怀兴支行因被告向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志刚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华欣公司作为被告向志刚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已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故原华欣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恒湘置业享有及承担。廖军与向志刚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向志刚、廖军夫妇以所购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商品房为借款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怀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已与向志刚口头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所欠怀兴支行债务应由恒湘置业承担。因被告恒湘置业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对该处置行为怀兴支行当庭即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被告恒湘置业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刚、廖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301922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二、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向志刚、廖军、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借款人1、及时还清贷款2、禁止将贷款挪用于投资性活动中对贷款人1、银行应加强借贷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了解,对于核实工作必须予以重视2、银行对借款用途的监管应持谨慎和尽职的态度对保证人1、认真核实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避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当被保证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保证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代为偿还权利与义务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每个公民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在本案例中:被告向志刚、廖军夫妇以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利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文标题:物的担保案例分析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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