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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王新生、赵红钦为骗取保险金放火案「颁布单位」编写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杨书芳、宋冰责任编辑:王观强「案情」被告人: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元。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2「审判」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新生辩称,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红钦的辩护人辩解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1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从王新生、赵红钦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是在停有十余辆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其燃烧地点25米以内,有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应视为既遂。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故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其侵犯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物即保险金,而不是公私财物。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只是为达到骗取保险金这个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其次,就其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是利用保险业管理或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诈骗犯罪,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再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正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规定相吻合。上述这些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既构成放火罪又为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上),但在处罚原则上又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4“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恰属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同时又构成放火罪,根据上述规定,理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所侵犯的客体都比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本案中,符合这一规定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嵩县汽车站,王新生显然不是投保人。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仍是嵩县汽车站(合同中已载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也不符合这款规定的主体身份。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以放火骗取保险金的做法其实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能以放火罪定罪量刑。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人王新生只是嵩山汽车站一辆客车的承包人,并非该客车的投保人,但他却勾结并教唆被告人赵红钦把他所承包的客车烧掉,想以此来骗取保险金,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5正因为王新生、赵红钦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所以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讨论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对于这种意见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澄清。首先,这种意见忽略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前已论及,兹不赘述。其次,这种意见混淆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所谓牵连犯,是指为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对于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是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毁客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只是这个放火烧毁客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诈骗保险金而言,它是预备行为(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放火罪和诈骗保险金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竟合犯的特征。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烧毁客车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那才真正属于牵连犯。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人并非客车的投保人,只是出于对保险合同的误解才将客车烧毁,事实上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总之,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谈不上牵连犯。6最后,这种意见没有注意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都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说,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对某些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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