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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孔凡勇提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证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对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既有文化心理上的原因,也有诉讼价值层面和制度层面的原因,有社会原因也有证人自身的原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在中国独特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下衍生出来的一种现象。面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要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必须采用综合治理、多管齐下的方式,才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这一现象,使其不至于影响审判公正。本文试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思想道德以及风俗人情等方面另辟蹊径,找出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提出一些符合实际的立法建议和司法措施。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和对证人的保护。其次必须赋予证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拒证权,这样疏堵结合,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最后要彻底改变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种现象,还必须改变证人不良的作证态度,培育全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使出庭作证内化为证人对法律的一种信仰。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刑事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刑事证人出庭难,刑事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难题,同时,这也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瓶颈。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不因为有法律规定就会按照法律规制的模式去运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甚至在某些边远落后地区,根本就没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下面的一组数据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据2005年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证人出庭率仅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据福建省检察机关2004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2004年该地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约5%.从以上统计数据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证人出庭难涉及地区广,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地,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证人不出庭现象。从案件性质看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从不出庭作证人员的类型来看,不仅普通证人不出庭出证,而具有特殊身份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是很少出庭出证。比如警察在国外通常要出庭作证,接受辩控双方的询问和反询问,但在中国很少有警察出庭出证,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出庭作证又对其他普通人不出庭作证起一种效法作用,其结果无论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人都不愿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是证人拒证的一种具体表现,证人在不同阶段拒证具有不同特点,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到侦察、检查机关要求作证时通常能到庭作证,但在接到法庭通知却很少到庭作证,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大量不出庭可谓独具特色。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任何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证人证言作用的发挥,对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都产生消极影响。二、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文化原因(一)中国现实社会结构的制约从中国的现实社会结构来看,中国仍是一个开放不足的“熟人社会”。与今日中国法制建设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法律文化传统虽历经几千年的洗刷、积淀,依然仍保留着其独特的品质,它的尚“礼”,鄙“诉”,重“刑”,轻“民”等等,仍在隐隐地影响着当代人的法制心理。”[4]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人们的心中历久形成了一种中庸之道、隐忍退让、明哲保身的厌讼、耻讼心态,这种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中国人是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乡土中国。由于中国人工作生活的圈子相对封闭、稳定,让一个证人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指证一个人犯罪,他会受到很大的心理压力。从亲情、友情的角度看,他不希望自己的亲友受到处罚,更不希望因自己的大义灭亲出庭作证之举而使自己的亲友受到法律制裁。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会被他的亲友所恨,朋友所怨,这样在国家法律规定与亲情友情之间他就会产生强烈的心理矛盾,证人通常会选择不出庭作证以维持与亲友良好关系,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阻断亲友与其交往,而社会交往是一个人最基本生存方式之一。只有通过社会交往,才能使人不仅获得所需要的物质资料,更重要的是从交往中获得一种精神的满足,物质资料可以用金钱购买,而友情亲情是用金钱购买不了的。因此,在中国人生活方式没有重大改变之前,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必将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二)传统的思想文化影响中国作为拥有数千年悠久文化历史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封建传统文化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极其深厚的影响,历经千年而不衰,对建立现代诉讼观念产生极大的影响。受中国封建文化传统保守观念的影响,国人因对“打官司”的畏惧而产生的消极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到法院打官司的都不是好人”,这样“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自然谈不上有一天要因为别人的官司而出庭作证了。1、从思想层面来看,以“仁义礼智”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忠孝悌恕,与人为善,息事宁人,生活中怕是非,求安稳,凡事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较为普遍的心理。出庭作证与书面作证不同,证人要亲自面对被告人,证实和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上更加直接。被告人被处罚以后,许多证人将此归咎为自己的问题,进而在内心产生一种“害人”、“整了人”、“惹麻烦”、“得罪人”的不安心理。很明显,这是与儒家思想中提倡的与人为善,息事宁人的精神要求相违背的。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证人,司法人员在案件的侦查、起诉环节让知道案情的人如实作证时,绝大多数证人极力回避,能不作证就不作证,有的在司法人员找到证人让其作证时,也是遮遮掩掩,避重就轻,不如实作证,对其应履行的作证义务不履行或不彻底履行,更不用说让其出庭直接作证了。2、从文化层面来看,厌讼、耻讼以及维护亲情友情的民俗风情依然尚存。中国文化可称之为“和合”文化,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而打官司、出庭作证是对“和”的冲击,是对稳固社会秩序的破坏。儒家强调无讼,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旋律,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成长繁育了几千年的中国人是讨厌打官司的,这种“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在诉讼上表现为“息讼”心理。受此影响,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因为证人往往与案件中的被证人有亲属、朋友、同事、同乡、上下级等人情关系,认为人情难却,抹不开情面,不愿得罪人,怕作证后损害双方友好关系或影响自身的特殊利益;即使证人与被证人无特殊关系,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为证人,却往往托辞没有看见,听不清楚,以淡忘、出差等理由推托,实在推托不了,所作的证言也是模棱两可。有的甚至把作证看成是有失身份的事,认为参与诉讼不光彩,不愿参加诉讼。3、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制度仍在影响人们的诉讼意识。中国古代社会一直提倡“亲亲得相隐匿”的法律原则,最早提及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在《论语》中就曾倡导亲属相容隐的原则,反对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做法,认为“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5]《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反映出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事关犯罪之亲属间应当彼此庇护方为正当的一般认识。秦律较早地将这一观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由是开启了容隐法之先河。汉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宣帝本纪四年曾为此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尤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律•名例》篇中规定“诸同居,若干功以上亲及外祖父亲、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由此可见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直系亲属之间,同居之间,奴婢、部曲都可以为亲隐,为主隐,并且这种相隐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举证倒构成犯罪。我国古代提倡的“亲亲得相隐匿”原则,是与其独特的社会治理方法有关。唐太宗曾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统治者提倡无讼,提倡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作证,尽管这样做可能使一部分危害社会之人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但维护了礼的权威,而礼是扎根于人们心灵深处,它不仅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规范人们的灵魂,礼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大作用,礼是在成文法背后的不成文法,其地位高于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正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今天,虽然我们已经建立现代文明与全新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很难把这一切与古代文明与古代法律制度一刀两断;相反,它们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当一项新制度新规定与大众心理大众文化不相吻合,人们不太情愿接受新制度新规定时,就会千方百计在古代文化中寻找理由,寻找借口。尽管我们今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但这种规定受到传统文化心理的顽强抵触,而收效甚微,证人不出庭作证倒成了一种普遍认同的社会现象。“亲亲相隐”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几千年来文化与法律传统积淀的产物。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已成为对本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法律价值加以积累凝固而形成的一种内心信念,最终经过世代相传后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一种超稳定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只要社会还是人类的社会,而且人类的性质仍然需要以亲情和彼此的关怀加以维系,那么,法律就不能够也不应该对此无动于衷。否则,法律就只能沦为制造社会紧张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地肩负起促进人类社会健康发展和社会正义的使命,也更不可能唤起人们对法律发自内心的认同从而推动法律效力的全面实现。[6]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策的构想(一)明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证人,都实行了强制作证制度。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公民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义务,更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应的处罚制度。然而,世界各国都对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立法中,明确证人出庭的义务和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对于应当出庭作证、无合理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要让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可以规定强制传唤、罚款或拘留等措施,实体上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诸如藐视法庭罪(妨碍司法罪)或拒绝作证罪等。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方法,建立如下规范:证人接到出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场传其到庭,被场传到庭的证仍拒不作证,致命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高额罚款或一定时间内拘留。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因证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的致命案件无法审理或法庭不彻底查清事实就轻易判决现象的滋生,这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则。重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则,笔者认为,目前至少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明确证人通知主体及责任。
本文标题: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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