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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北京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聂明隽∆社会保险费征缴主要规定集中在《社会保险法》第七章第57-63条,其他章节多处涉及。修订《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法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在《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都有明确规定。出台《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6月29日发布,人社部14号令);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向社保机构通报信息机制的通知》。配套法规第一部分社会保险费征缴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意义二、关于社会保险登记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与核定四、关于缴费和强制征缴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意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最主要的来源,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规范和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应收尽收、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费收缴制度的建立-----20世纪80年代初;《劳动法》---------------------------------------1994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社会保险法》---------------------------------2011年。制度的演变过去存在的缺憾:一是没有赋予征收机构强制征缴的具体方式和手段;二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社会保险征缴行为强有力的处罚措施或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制度依据宪法建立,强制性是其主要特征之一。社会保险强调权利义务相对应,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享受权利方面,同时体现在应尽义务方面,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尽的社会保险义务。(一)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在多处就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涵盖了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费用征缴、法律责任各个环节;不仅涉及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个人),而且涉及征收主体。一是法律规定全面既有对各环节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又有时限、比例、倍数、金额等精确性规定。例如: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以及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等,都规定得非常详细、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极强。二是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本法确立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为强制征缴制度,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三是强制措施有力,强制性体现充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存款账户;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和拍卖等。(二)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参保人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本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框架,在覆盖范围上把各类劳动者以及城乡全体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把职业人群纳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三)为构建多部门协作的征缴工作机制提供了保证。社会保险关系国计民生,社会保险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解读:本法明确了有关部门的通报责任,为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构建多部门协作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机制提供了十分有利的保证。《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保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多个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存在诸多问题:(四)为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奠定了基础。不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增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协调成本,降低征缴效率;环节增加,数出多门,影响参保人权益记录;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管理等。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明确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解读:既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原则,又为下一步改革指明了方向,有利于尽快改变目前社会保险费征收责任不清、主体多元的局面,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规范与统一。二、关于社会保险登记(一)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二)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三)关于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管理实行社会保险登记,既是参加社会保险的首要环节,也是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首要环节。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对于确保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维护公民社会保险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强调的是:《社会保险法》再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机构行使。目前,仍有个别省份通过委托或政府文件规定的形式,将社会保险登记改由其他部门负责,必须尽快予以纠正。1.关于成立登记:(一)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成立登记也叫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原则上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要注意事项一是用人单位要提供依法设立时取得的成立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二是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保人员情况表;三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只在一个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四是社保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2.关于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办理。主要注意事项一是提供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等;二是填写变更登记表,经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三是因变更登记内容涉及需要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社保机构应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更换后的内容重新核发新的登记证件。3.关于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发生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解散、破产、撤销、合并、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要同时向接收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要注意事项一是用人单位有关已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等证明材料;二是工商注销登记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如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等;三是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四是社保机构核准无误后,要注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缴销原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二)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是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每个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不再另外发放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1.个人为职工身份的,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是职工因流动等原因致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新旧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三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应当依法为雇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四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法规定除罚款外(第八十四条),还规定由社保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个人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应当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人员主要包括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等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登记同样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3.拟修订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的要点。修订的重点是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主要体现“全民登记”的思路,将“登记”与“缴费”分开表述,“登记”是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险义务;“缴费”根据制度规定履行。根据这一思路,拟修订的登记办法将增加如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与原办法相比,主要增加了制度规定的属于自愿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和新生儿的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办理个人登记的约束办法。实施“全民登记”的重要意义(1)与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相适应,强化社会保险的政府强制性与公信力;(2)有助于较准确地掌握“应参保人数”,反映制度覆盖情况,提高参保率和工作的针对性;(3)为建立全国完整统一的社会保险数据库打下基础,提升社会保险的社会和政治地位;(4)有助于全国人口普查。从实际来看,实施“全民登记”也是可行的。(1)社会保险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只有先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客观上存在着公民进行社会保险的内在主动性;(2)“金保工程”日臻完善;(3)有一支过硬的社保队伍和不断健全的基层社会保障公共平台;(4)有一定的制约或督促措施。(三)关于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管理。第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式样和规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当严格管理,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二,社保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保机构办理验证及换证手续。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到原发证机构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三,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及时报告登记地社保机构,并申请补办。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与核定(一)关于缴费申报主体及申报事项(二)关于申报受理主体及受理事项(三)关于缴费核定申报与核定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也是构成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制度的重要内容。申报缴费制度主要含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缴费申报规定的资料,到社保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强制性的缴费规定。从根本上改过去上门收缴、催缴的“请求式”收缴方式为缴费主体主动申报和缴费,使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由被动变为主动,有利于树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是社会保险强制力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征缴到位的法律保证。建立缴费申报制度的重要意义(一)关于缴费申报主体及申报事项。申报主体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亦即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在规定期限内(每月5日前)主动申报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代为申报,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职工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当现场申报有困难、且事先经过社保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代替上门申报。实行邮寄申报时,也要符合规定的申报时限要求,申报日期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开展了社会保险费网上申报和缴费业务,积极探索其他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灵活就业人员由于没有单位为其代扣代缴,需自行根据国家规定的缴费政策和当地规定的缴
本文标题: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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