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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6章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条例二摘要:本条例就远东银行有限公司业务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第1146章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1)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远东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论是根据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约、协议或遗嘱而以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获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经签字或盖章还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还是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身分,还是经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据本条例须视为已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须归第一太平银行单独持有或与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视具体情况而定),而第一太平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远东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限于各项信托所加诸的权力、条文及债务。(2)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凡于指定将财产转归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远东银行的任何现有文书或法院命令(包括遗嘱验讫之证明),以及批准远东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得支付或获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条文、命令条文、或现有合约、安排中任何提述远东银行之处,在解释及执行时均须以第一太平银行取代之。(3)任何遗嘱遗赠均不得仅以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为理由而撤销。第1146章第7条补充条文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及如本条例并无其他条文有相反规定,本条的效力如下─(a)远东银行(单独、联同任何其他人士、以该行本身或代理人身分、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所缔结、所参与订立、所收执、所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一切现有的合约、协议、证明书、裁决书、财产转让证书、契据、租约、特许证、通知书、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品或涉及抵押品之文件、债权证书、弥偿合约、委托书、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文件,除远东银行就除外财产而缔结、参与订立、收执、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者外,自指定日期起,须解释及执行如下─(i)当事一方乃第一太平银行而非远东银行;(ii)凡提述远东银行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为第一太平银行所取代;(iii)凡提述远东银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对象为第一太平银行董事,或如情况需要,则为第一太平银行为该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或如无上述任命,则为身分与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第一太平银行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b)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定条文、任何远东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任何条文适用于以上(a)(ii)段适用的合约时,该段亦适用于上述各类条文。(c)远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须于指定日期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成为第一太平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其条件和附带条件与前同;该等帐户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分别视为并未间断的同一帐户;但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第一太平银行或任何客户更改任何帐户的持有条件或附带条件之权利。(d)远东银行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接获的任何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书、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帐户有关者),自指定日期起,须视为发给第一太平银行者、或(如情况要求)视为发给第一太平银行连同该另一人者而适用及生效。(e)远东银行被要求兑现或该行所接到、承兑或背书、或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所须付的任何可转让票据或付款单,无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还是当日被要求兑现、接到、承兑或背书,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犹如该等票据或付款单及于第一太平银行被要求兑现或由该行接到、承兑或背书、或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须付一样。(f)远东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记录、货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权,须于指定日期移交第一太平银行,而远东银行根据上述文件、记录、货物、物件的委托保管合约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于该日起成为第一太平银行的权利及义务。(g)(i)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远东银行或该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证支付或清偿任何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转由第一太平银行持有、或(如情况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为第一太平银行持有,并提供给第一太平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该项债务的抵押品;(ii)就依本条例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担保的任何债务而言,第一太平银行须享有有关权利及优先权,亦须受有关义务及附带条件限制,犹如远东银行仍继续持有该抵押品一样;(iii)在不影响第(ii)节的一般性原则下,远东银行与第一太平银行之间如有任何现有债务,而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或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的代名人或代理人或受托人就该项债务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则为行使或将该抵押品变现起见,该项债务须视为继续有效,而不受业务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一事影响;(iv)第(i)、(ii)或(iii)节所提述而运用于将来的贷款或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提供给第一太平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将来的贷款及债务的抵押品,使用程度与方式在各方面均与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紧接该日之前藉该抵押品为条件而将贷放出的贷款或债务一样。(h)如根据本条例,远东银行的任何权利或债务须视为第一太平银行的权利或债务,则第一太平银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权利、权力及补救机会(尤其是采取或抗辩法律诉讼,又或向任何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权利与权力),确定、完成或执行该项权利或债务,如同第一太平银行一直以来均有该项权利或债务一样;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现有的或待决的法律诉讼、或现有的向任何当局提出的申请或待决的申请,无论是远东银行提出者还是针对远东银行者,第一太平银行均可继续进行,或均可继续针对第一太平银行进行。(i)远东银行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如于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则须于该日起,在可由(或可对)远东银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内,改为可由(或可对)第一太平银行强制执行。(j)本条例中任何条文均不可终止或影响在指定日期前由远东银行单独或联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权限、权利、权力。第1146章第8条远东银行及第一太平银行的会计处理(1)自指定日期起,不论其他条例有何规定,根据本条例─(a)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会计期内,第一太平银行及远东银行各自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编制时均须当为业务已于该等会计期的第一天按照第5条规定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b)远东银行各项现有的储备金,包括按照第4(1)(b)条成立的特别不可分配储备金,均须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并在任何情况下均成为该行储备金;(c)第一太平银行按照以上(b)段规定成立的各项储备金的数额、名称、性质,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而各项成文法则及法律原则应用于第一太平银行的上述各项储备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应用于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d)就编制第一太平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而言,由属于业务一部分的土地权益、楼宇权益组成的所有财产,均须视为已由第一太平银行购得,收购价与远东银行在1989年3月31日对该等财产进行的独立估价相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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