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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作者:易凯《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较为亲密的社会关系,其借贷形式往往比较简单和随意,少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即使签订也最多是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而且,在现实中由于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些虚假的“借贷”,包括非法发放高利贷、离婚前夫妻一方虚构“借贷”的事实意图多获取夫妻共同财产、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的赌债等,还是大量存在的。这些非法情况,都需要根据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情况,甚至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有技巧的询问等来识别和判断的。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如何运用庭审技巧,都会对案件的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存在证据的提供和反驳过程,而民事诉讼的证据判断又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这就会产生原告举证时,初步判断下来其可能性较大,但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口头反驳后,原告的证据又显得不够充分的情形。此时,原告就需要进一步补强其证据,否则,其主张的事实将可能不被确认。反过来也是一样的,如果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还不能推翻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则被告就有进一步补强证据的义务。这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通俗地说,也可以把这种情况称为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转换”。如在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此时,谁应当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就容易引起分歧。实际上,当原告已经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据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据的存在事实是客观的,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时,仍然应当认可借据证明的事实。至于被告认为借据上签名系伪造的事实主张,其实并不是单纯对不存在的事实的举证问题,因此,不能适用“对不存在的事实无须举证”的规则。因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签名的书面证据,被告的“签名”已经是客观存在了。被告主张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实际上就是说借据上的签名是别人签的。也就是说,被告实际上是用签名是别人伪造的这个事实,来推翻已经客观存在的签名的真实性。而这显然是一个积极的事实主张,而不是一个消极的事实主张。尽管在表面上看,被告使用了“不是自己签的”这样一种否定的表达方式,但这2并不代表这种表述就是在主张一种不存在的消极事实。因此,如果被告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就应当进一步提供自己的真实签名以供法官作为鉴别真伪的对比。如果被告提供的签名经法官鉴别后,法官认为能够明显看出借据上的签名与被告签名不一致的,则法官就有了可以推翻之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判断,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借据是不真实的。那么,再进一步“补强”就应当是原告要做的事了。也就是原告如果要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则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或者借助于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如果法官在对比了被告提供的真实签名和借据上的签名之后,还是难以作出借据上的签名系伪造的结论的,则说明被告仅仅提供自己的亲笔签名,还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是伪造的,原告的证据仍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则被告就应当负进一步“补强”自己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被告需要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假的。其实,通过上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析,无非是说明:如果从结果意义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是比较明晰和确定的;但如果从诉讼程序上是不断推进和变化的来看,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随着当事人证据攻击和防御的推进,在个案中随时都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不停“转换”的。因此,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注意根据个案中当事人“对战”的进程,随时注意合理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存在绝对不变的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诉讼程序中设置当事人举证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让法官对哪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真相的可能性更高作出判断。也就是说,一个正常、理智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的任何时候,如果他认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经使其对事实判断达到高度盖然性目标的话,他就可以认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推翻其判断的责任,已经应该由对方来负担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很多情况都是需要结合诸多因素来判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而不是简单地确定某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然后就始终按照这个思路来处理的。比如,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通常有特定的关系。如果互相不熟悉,是不会轻易借款的。所以,一般来说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是否有配偶、夫妻关系如何等状况,会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近年来,通过介绍人出借款项、商人之间大笔拆借等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并不熟悉,自然也无法了解债务人婚姻状况等。但我们又很难说这些相互不熟悉的人之间大额借贷就一定是在搞非法的借贷,或者就是赌债。而因为这方面事实的缺少,就又减少了案件处理时可参考生活常理和一般情况,进而减少了判断案件事实时可参酌的事项,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认定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增加了难度。所以,在当前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我们就很难简单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而是需要法官凭借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综合审查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当事人庭审时的表现,区分常态与非常态,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本文标题:对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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