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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1)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一、补偿性原则的含义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不应该取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补偿是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包含的两层含义:I.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II.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早在100多年前就已经被证实用来作为保险案件审理的法理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标的损失或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损失补偿原则之所以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就在于它使保险成为一种科学的有理论依据的行业,而且也使保险有别于赌博并减少道德风险等不利于保险业发展的事情。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也是有一定适用性的——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因为人身保险的承保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不能以实际损失为限。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案例: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2004年9月25日,李某为其子购买了一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有效期内一天,被保险人正常骑自行车时,被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双方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被保险人被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疗费共计12000余元。后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与理赔。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本案的关键: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如果属于财产保险,那么财产保险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赔偿;如果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的赔偿就不受赔偿金额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95条明确规定:I.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II.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元。二、损失补偿的限制如何确定损失补偿的金额?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是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但在实务中也有一些具体规定:(一)损失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折旧重置成本:指重新建造或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全新物品的成本或价格折旧:指固定资产在使用中,逐渐损耗而消失的那部分价值。这部分价值,应当在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内进行分摊,形成折旧费用,以备将来用于固定资本的更新。例如,一台机器设备购买时的价格为1万元,设备使用寿命为10年。使用三年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事故发生时设备的市价为8千元。假定设备投保金额为1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当赔多少?分析:由于保险公司是按照实际损失的多少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这里的关键就是要确定实际损失的大小。首先,由于价格下跌,购买一台全新的设备只需支付8千元,因此保险公司支付给企业的赔偿金应该以能够购买一台同样设备的支出为限。因此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不应该超过8千元。其次,该设备已经使用三年,不再是新设备。故尽管企业全额投保,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必须把已经使用了三年的折旧费用剔出。否则企业仍然从保险中获利,这就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实际赔偿金额应该是现行市价减去三年的折旧费用后的金额,即实际赔偿金额=8000—3000=5000元(二)以保险金额为限以最高投保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这个金额。•例如,一栋房屋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但房屋被毁时的市价为12万,尽管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但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只能是10万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从保险中获利,这就不符合损失补偿的原则。(三)以保险利益为限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发生变更减少时,则应以被保险人仍然存在的保险利益为限。如果发生风险时,被保险人已经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人不予补偿。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1.定值保险。因为不论保险标的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都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进行的。此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并不一定是实际损失额2.重置价值保险(ReinstatementValueInsurance)也称为恢复保险,即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3.人寿保险。因为人的生命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保险金额通常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而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持有多份保险合同也可以得到多份赔偿。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求偿原则一、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损失时,保险人有权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的责任后,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的额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依法享有的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即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赔偿导致损失追偿代位是指保险人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上。从法律的角度代位是指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追偿是保险人把其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从第三者责任方索回。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重利,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二、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求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案例】代为追偿原则争议案某机械厂于1998年3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王某等36个一线工人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已一次交清。当年8月4日,王某在上班途中被公交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两天后死亡,共用去抢救费用10000元。事故经交警勘查、鉴定,认为车祸事故的责任在于公交汽车司机违章驾车。公交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王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30000元。【案例】代为追偿原则争议案事故处理完毕后,王某之子王甲持保险凭证及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父因车祸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某车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来应向王某支付保险金50000元,但因车祸的责任在于公交汽车公司,既然公交汽车公司已经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保险金与公交汽车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因此,保险公司决定只给付王某之子王甲保险金10000元。王某之子王甲不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代位求偿权的形式(一)权利代位求偿权代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1.代为求偿对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可以是法人,亦可以是自然人。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人,也不包括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情况:(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3)不当得利(4)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的前提条件(1)保险责任范围(2)第三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的方式法定“权益转让书”4.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的权益范围(1)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依法裁定(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属于合同责任,以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形式代位求偿权时的注意事项三、代位求偿权的形式(二)物上代位(委付)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推定全损1.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的方式委付“委付通知”2.保险人在物上代位的权益范围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分摊原则同样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也是为了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互利性。其内容是: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家承保该业务的保险公司要对赔款进行分摊,使被保险人从各家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主要目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防止被保险人由于多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一方面保证损失补偿原则得到实现,另一方面防止产生被保险人为了得到超额赔款而故意伪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共有三种,即比例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和顺序责任方式。比例责任制——由各家保险公司根据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损失赔偿的比例责任限额制——由各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应付的赔偿限额(通过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和可保利益的比较而得出的最小数额),然后根据赔偿限额来确定分别承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顺序责任制——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时间顺序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首先由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如果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由其后承保的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为止。比例责任制由各家保险公司根据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损失赔偿的比例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各保险人的总保险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赔偿金额30万元A20万元?B40万元?责任限额制由各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应付的赔偿限额(通过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和可保利益的比较而得出的最小数额),然后根据赔偿限额来确定分别承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各保险人的总赔偿限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赔偿金额30万元A20万元??B40万元??顺序责任制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时间顺序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首先由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如果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由其后承保的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为止。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赔偿金额30万元A20万元?B40万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额、可保利益赔偿限额=min{保险金额,实际损失,可保利益}【案例】重复保险分摊理赔案1999年7月1日,王某将其家庭财产向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1999年9月20日,王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王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2000年3月11日,王某的家中被盗。王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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