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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的内容。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则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一)告知(Disclosure)1、告知的内容。2、告知的形式。(二)保证(guarantee)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3、履行保证,(三)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2、禁止反言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一)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三)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变更事项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案例简介】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的A先生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时,A先生的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的运输过程中,A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同年,A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的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的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A先生的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对未带挂车的汽车负责赔偿责任。但A先生坚持认为,肇事伤人的是保了险的汽车,而不是挂车,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增加挂车后发生的以外事故的损失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人在承保时也没有特别讲明。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按未带挂车的车辆收费;其次,汽车加带挂车时增加了新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考虑在内的;再者,A先生增加挂车,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单,也未承担挂车保险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案例结论】保险公司对A先生的请求不能予以赔偿。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所谓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2、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保险利益。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四)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三、保险利益的时效(一)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四、保险利益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车主已改合同未变保险公司不赔【案例简介】新车主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车辆保险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某法院依法裁定驳回A女士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A女士于2003年10月15日从B先生处购买捷达车一辆,并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该车已由B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5日。2003年10月19日、11月20日,该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A女士均持B先生身份证办理了保险赔偿事宜。2004年2月21日,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接受理赔申请后,以A女士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A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前两次事故赔偿事宜时,已经知道车主变更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变更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徐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A女士既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车辆转卖后,被保险人也未依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办理合同批改,前两次的理赔属于不当理赔,并不能成为这次理赔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B先生投保车辆此次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结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A女士购车后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A女士的起诉。第三节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ProximateCause)在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第三节近因原则二、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一)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第三节近因原则(二)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第三节近因原则三、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2002年12月3日,赵某驾着货车在某煤矿运煤,货车超载10余吨。当时,一辆拖拉机迎面开来,两车会车时,赵的货车紧靠公路外侧行驶,结果货车翻下160米的山崖,包括司机在内,车上两人当场死亡,赵死里逃生。事后交警调查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赵某的货车严重超载,压垮了公路,赵某应负全责。因车辆投有18万元的保险,2003年,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10万余元。第三节近因原则保险公司认为,交警认定赵的车辆发生车祸,是因为严重超载造成的,赵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于是拒绝赔付。索赔无果的赵某随后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的投保车辆超载营运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但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认定是车辆超载单一原因才压塌公路的。依据近因原则,日前,法院依法判决减轻保险公司7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只应赔付2万余元。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受益。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l、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2、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1、以实际损失为限。2、以保险金额为限。3、以保险利益为限。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二、损害补偿的方法(一)扣除方式(1)按照重置成本扣除保险标的的残值确定实际损失。(2)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扣除比例。具体扣除比例请见条款。(3)汽车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加之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可能出现不足额保险,只能根据保险金额按比例赔偿。(4)如果存在保险事故的其他责任人,保险人通常是先赔偿,然后获得代位追偿权。如果被保险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在赔偿计算时扣除赔款。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二)赔偿方式汽车保险的损害补偿有现金给付、重置和修理三种方式。(1)现金给付是财产保险中最常见的损害补偿方式,它简单方便,了结赔案迅速,深受欢迎。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常采用这一补偿方式。(2)重置是指保险人重新购置与保险标的相同或相似的物品,作为损害的补偿。汽车保险的玻璃破碎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补偿。(3)修理是指当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采用修理的办法,将保险标的的性能恢复到未损害时的状况。车辆损失险一般采用这一形式补偿。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1、人身保险的例外。2、定值保险的例外。3、重置价值保险的例外。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法院判超值部分无效【案例简介】明明车辆价值只有57.8万元,却花费了6800元给车辆上了70万的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只愿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02年9月,A先生购买了一辆丰田吉普车,并花6800多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注明为7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仅仅过了半年,2003年的4月,A先生的车就在禅城区一住宅楼下被盗。公安人员7月初侦破了此案,但车辆已无法追回。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7月15日,A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付扣除20%的免赔款后的56万元。4个月过去了,A先生却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一分钱。A先生找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他解释说,之所以没有按他要求支付给他赔偿金,是因为A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如实申报汽车的价值。保险公司调查后决定只能按汽车的实际价值57.8万元来计付赔偿金。另外,A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应增加0.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表示只愿按车辆的实际价值57.8万元的79.5%赔付。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案例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该无效。另外,保险公司本应返还A先生因为多保的12.2万元而花费的钱,但是A先生没有向法院提出,法院决定不对这部分进行判处。【案例结论】日前,禅城区法院一审结束,判处保险公司按57.8万元的79.5%向车主赔付,同时支付45.951万元及利息。第五节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一)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四)超额赔偿方式第六节代位追偿原则一、代何追偿原则代位追偿(Subrogation)原则的含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损失是由被保险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于是法律规定了代位追偿原则。二、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三、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第六节代位追偿原则四、代位追偿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车辆失而复得保险赔偿该退?【案例简介】杨克元、陈洁因被窃车辆失而复得而引出的一宗保险合同纠纷近日由某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要求某厂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1997年1月31日,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为该厂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盗窃、抢险等作了投保。同年10月,被保险车被窃。该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获得支持,于1998年6月得到保险赔偿款13.696万元。同时该厂按保险公司要求,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即被窃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以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人追偿。第六节代位追偿原则嗣后,被盗车辆由常州市公安机关截获,并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该厂闻讯后表示放弃对该车的所有权。保险公司获悉后则认为,该厂理应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不然应视为不当得利。为此,保险公司于去年12月1
本文标题: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_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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