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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九章保险法MicrosoftPowerPoint演示文稿
保险法一、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是保险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具体手段,也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目前,保险纠纷的很大一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这些纠纷的解决,既需要准确把握保险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又需要对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做宏观的把握。(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险合同无效1、争议焦点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由于其外在形式的合法性,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该类保险合同,一种主张认为应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故只要符合定式条款合同即为有效,保险人如审查每一笔合同既不现实又无可能。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2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56条第1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1、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对“重复保险”的界定,二是重复保险下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41条第3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法》第41条第1款: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厂共有资产2个亿,2002年7月甲厂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个亿。A公司承保后将其中的30%转移给B保险公司。甲又于2002年11月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个亿。甲厂在向C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告知其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在C保险公司承保后,甲又将承保情况告诉了A保险公司。2003年6月1日,甲厂因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导致爆炸,造成重大损失。问:1、甲厂向A投保,又向C投保的行为性质是什么?A向B转移保险的行为性质是什么?2、甲厂应向哪些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1、重复保险;再保险2、向A、C索赔,按比例赔偿。(三)超额保险部分不应得到赔付1、争议焦点超额保险是否应得到赔付,对超额保险的部分如何理赔。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40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24号:一、在超值保险中,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若发生部分损失,则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赔付。二、若投保人恶意进行超值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投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四)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偿1、争议焦点对“不足额保险”中的不足额部分,当发生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按比例分摊,另一种主张认为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为实际赔偿给付,如果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的部分。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7月,A就价值100万元的家庭财产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一年,当时投保金额为80万元,但并没对具体补偿方式进行约定。2005年12月,由于意外失火,A的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被核定为60万元,A就此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A的赔偿要求中,认为其投保金额为80万元,实际损失为6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全额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A在投保之初就是不足额保险,故不同意按实际损失全额赔付。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A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假设该案发生在中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按照不足额保险的一般处理办法,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即60万元的4/5(80/100),应该是48万元。假设该案发生在美国这个普通法系国家,按照不足额保险的一般处理办法,依据“第一危险主义”之常例,A可以获得60万元的赔付。因此在我国,在投保财产险时,保户应当尽量保全保足。保全,指投保主险的同时,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附加险;保足,指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相当的保险金额。再者,投保人进行不足额投保时,最好与保险公司约定出险时的赔偿方式,这样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综上,对于不足额保险,不能不赔偿,亦不能全赔偿,而应按比例赔偿。(五)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1、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什么影响。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保险合同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分为要式保险合同和不要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一方面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为了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就造成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规定比较模糊,同时在学理上亦引起了较大争议。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六)未经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不得解除1、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仅为合同之一种,合同的自由解除规则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单方特别是保险人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要解除合同必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七)单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不应归单位1、争议焦点对单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应该作为受益人,保险金归单位,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无资格作为受益人,受益人应为个人,保险金不应归单位。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61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监复【1999】255号: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单位作为投保人以趸交方式为职工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则职工为被保险人。二、在个人养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应由个人交纳保险费,只不过是集体办理手续罢了。单位为职工集体交纳保险费,应算是一种特殊的福利性质,单位不能据此要求接受保险金,这样做也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和有关保险规定。单位可以给职工上保险,但出险后保险公司的赔负应是出险者的家属享有,公司不应扣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给家属。单位无权把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单位内部的事务捆绑在一起处理。(八)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承担1、争议焦点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市场中重要的中介人,它对于完善保险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分散风险、稳定经营,降低成本、扩大就业机会,均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往往会损及投保人的利益,对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特别是超出保险人授权范围的行为,其责任应如何承担成为《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25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法》132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保监发【1999】31号2004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14号《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银保险【1998】8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依目前大陆法系《保险法》之观点,保险代理人虽大都独立于保险人,但受保险人雇佣之代理人(无论佣金式还是薪水式)亦应视为保险代理人。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代理授权之复代理人,也适用代理效果的归属原则。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业务,如何协调保险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至关重要。针对我国保险市场上所出现的一些情况,《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了保险人必须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签订了代理合同,就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可以避免因关系不清而导致的一些问题。二是《保险法》第12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实务中有许多代理人受利益的驱动误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引发了保险人与投保、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被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关认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却认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如构成表见代理,则本人应当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把表见代理制度列入《保险法》,并按严格责任认定表见代理,是对保险人的一项严格责任,其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当然,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代理人追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对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负责,这就要求保险人在代理人的选用、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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