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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涉及的九个基本关系的处理(接)二、律师与当事人家属的关系(1)在信息的交流、材料的提供上,一定要有限度,有范围。我们要把办案当中一些必要的信息提供、通报。(2)不能听命于当事人的家属,受他的摆布。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有的当事人认为我给你掏了钱,就得听我的,我今天让你去调查这个,明天让你去调查那个,有的律师就不好推辞,听任他的调遣,结果在其中出了问题。所以该不该调查,调查谁,什么时候调查,怎么调查,律师自己来决定,他提出一些要求可以给他做一些必要的解释说明,比如说在侦查阶段有的当事人动不动让律师调查这个,调查那个,可以跟他解释清楚,现在还不宜调查,为什么不宜调查?连侦查机关还在侦查,侦查机关到底涉嫌什么罪,指控什么罪,证据是什么都不知道,现在我们去调查很盲目,到了该调查时肯定给你调查。但有的问题可能不能打,比如说如果被告人说这个案件发生时,他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在发案的城市,不在昆明,远在丽江,有同事、朋友证明我们在一块干什么,你说我涉嫌了那天在昆明的犯罪,这样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律师当然要去调查,调查的方式、方法一定要慎重,所以我们不要轻易的受当事人家属摆布。(3)不要轻易受当事人家属对案情信息的影响。当事人找律师都会提供这样那样的案情信息,甚至有时候说“我们很冤枉。”当事人说的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有的明明知道自己的亲属犯了罪,有问题,但依然不向你说真话,有的确实不知道,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道听途说,或者凭自己亲属的感情,“我哥哥、弟弟、儿子、丈夫绝对不会做这个事情。”这种东西我们不能轻易的受影响,对案情的了解还是要通过正常的渠道,正当的渠道来做事情。所以这些方面要特别注意。过去这些年律师出的若干个案子都是在和当事人打交道过程中发生的,我亲自参与过的两个案件论证都是律师出事,一个是一位知名律师朋友,他在为二审死刑案件辩护时,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检举揭发,后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实认定了并且把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破获了若干起重大刑事案件,二审法院最后就以他有重大立功表现,从死刑改为死缓。这个案子结了,检察机关就怀疑,有这么重要的线索,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觉得这里面有问题,就开始查。从被告人和被告人家属查,结果追查到被告人家属时,被告人家属给检察机关提供的一盘录音带,这个录音带的内容是什么?是每次他和律师通话时做的录音。试想一下,你想到过受他的家属或者当事人委托给他办案,他给你通电话还给录音,为什么要录音,这是很可怕的事。龚刚模出事,反戈一击揭发律师,有的当事人家属也是如此,所以我们不要觉得他就是我们一起的。北京有一个律师为一个强奸案辩护,到看守所会见完被告人,被告人说你去到什么地方找我母亲,让他给你付律师费,写了一个条子。律师就拿这个条子找他母亲去了,母亲说你等着我回去给你拿钱,一会儿拿回来2000块钱,同时领回一个姑娘,说这个姑娘就是我儿子强奸的,你问问她是否为强奸,你跟她好好谈一下。这个律师就跟所谓的受害人谈话,谈话形成笔录:我们俩是自愿发生关系,根本不是强奸。之后律师把材料送到法院。法院说是她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强奸,现在怎么是自愿呢?这个事情一定要慎重,要好好核实一下。律师约那个人又谈了一次话,最后又形成笔录提交给法院,两次都说是认识的,处对象,自愿发生的。这个案子反映到政法委,政法委说一定要查清楚,受害人为什么发生变化。查来查去,最后受害人说律师让我这么说的,律师都写好笔录只让我签字。这都是受害人家属给律师带来的祸害。我们在办案当中一定要处理好和当事人家属的关系。三、律师与办案人员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打交道,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不仅对我们能不能正常地办案以及能够依法刑事辩护的职能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有关,甚至有时对律师会不会造成风险,带来不利的后果也有关系。为什么?因为律师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从正面来说是一种工作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特别是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一种对立关系,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说嫌疑人犯了罪,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仇恨,起诉到了法院,你说他不是罪,或者你说他不是那个罪,这就是一种天然的对立,先不要说他对律师地位、律师制度认识如何,就从个人工作的角度,他认为你就是他的对立面,因为你在否定他的工作。所以在这个过程如何处理好办案人员的关系,是我们做律师一定要重视的问题。(一)律师在处理办案人员的关系上存在两方面大问题有些律师丧失人格,违反法律,低三下四做一些不该做的事,行贿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的方式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搞一些名堂,这是一种情况。还有一种情况,办案机关和律师本来就是一种对立关系,不是想方设法的去缓和这种对立,而是强化这种对立,情绪化的处理律师和办案人员的关系,最后把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时,就可能招致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职业报复,如果自身确有一定问题,甚至有违法犯罪的问题,那你就躲不掉了。所以我们在办案当中,一定要注意处理好这个问题。这些年来律师出事多方面原因,这是其中之一。(二)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办案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李庄案来讲,听高子程和陈律师跟我介绍,他三次到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办案机关派遣有关人员陪同他会见,他就依照法律要求他们退出,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应当是单独的,不应该再陪同,再在场。这样一种主张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法律上只是说侦查阶段根据案件的需要,侦查机关可以派人在场,审判阶段不应该再派人在场。而距十多天就要开庭,我来会见,你还要派人在场,我们怎么进行沟通交流?怎么能够做好辩护的准备?就要求他退出。应该说这是一个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正当的。但问题是,怎么处理好?是不是非得和对方激烈的对立、对抗?我觉得不可以这样,不应该这样,但我们的李庄律师就选择了这种方式。我听高、陈律师讲,双方已经非常激动,骂着“你出去,你滚出去”,已经到了人身攻击的程度,那办案人员能够忍受你这样一种举动吗?本来是有理的,有法律依据的,可这样做后,反过来把你有理的事情变得无理了,你情绪化的处理、感情化的处理,结果把这些情况反映上去,这就为你在这个地方能不能正常办案留下了隐患。通过这个案子,我们就要注意一个问题,当办案人员确实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怎么办,我个人认为:第一,不应当和具体的办案人员发生对立,更不应该发生对抗。我们要理解办案人员是一个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他们都是公务员,要上命下从,上级领导说今天去做什么,让他陪同你去会见,他能不去吗?他是一个职务行为。所以我们不应该把这种违法的后果、责任人为的强加给办案人员个人头上,在一定意义上要理解他,这是第一。第二,确实有违法,还要进行区分,一般的违法不是严重的违法,有时该忍就要忍,不是任何程序违法非得要怎么样,这样的话,恐怕很难办案,我们的法治很不健全、不完善,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观念以及对律师辩护制度的理解和尊重远远不够,我们只要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就和对方打,那工作没法展开,一般的、不是严重的,必要的可以做一些忍耐,但如果确实是严重的问题,确实应当反映、应当解决,那不要和办案人员发生冲突,应当依照法律来寻求解决之道,比如龚刚模这次,认为在会见时不应该派人在场,派人在场就不会见,出来后形成文字材料,把法律依据写得清清楚楚,到当地的政法机关、上级的机关,到人大等方方面面去反映,现在审判阶段会见派人在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进行交涉,这是正当途径。如果你这样做了,虽然他们不高兴,但不会迁怒你,因为你有真理,有法律,据理力争。有的时候,一些原则的问题上,确实没有退路了,那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依法维护律师的权利,那就不可忍受,因为没有忍受的余地与空间了。我曾经做过这样一件事,也是很极端的事情。2001年有一个律师界关注的案件: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偷税案。这是全国第一例指控律师事务所偷税,指控偷税114万多,一审控方指控他重要的一个证据是税务机关认定他偷税的税务认定结论,一审时,我提出辩护意见,不管内容如何,首先不能作为证据,因为税务认证结论是由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的两位工作人员出具,而大连市地税局及分局在这个案件刑事立案之前已经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对这个律师事务所进行立案查处,送达了通知、查处,扣押了帐本,冻结了一部分财产,在认定他已经涉嫌偷税,应该偷税的数额绝对数和比例已经达到偷税罪的要求后,同时又把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我的意见很简单,因为税务机关和两个工作人员在案件之前已经和律师事务所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你不可以再在刑事案件中充当鉴定人的角色,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首先证据资格有问题。但一审法院不接受,还是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上诉到了大连市中级法院,在中级法院第一次开庭,我仍然坚持这个意见,后听说法院重新委托了远在辽宁沈阳市的一家机构有关人员对这个实行重新进行界定,他们接受了我们这个质证意见,但没告知我们,也没通知。几个月后的一个星期天就通知我们下个星期一重新开庭审理这个案件,但也不说审理什么,更没有向我们送达任何文件,不过我们了解到、预测到这次开庭是重新鉴定已经做出来了,要针对重新鉴定进行质证。果然开庭以后,审判长说上次开庭陈德惠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提出意见,经过合议庭评议,又重新就律师事务所偷税问题做了鉴定,现在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今天开庭就是对这个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接着一位审判员把文件进行宣读律师事务所五年来,金额达一千多万的收入、支出、报税、纳税的情况。宣布完当庭要请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发表意见,当然检察院也提出了异议,根本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我发表质证意见。我说对内容暂时不提任何意见,首先感谢二审法庭能够接受我们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但我认为既然重新做了鉴定,作为一个新证据,应当在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在各方有所准备后再来开庭,请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刑诉法有关解释的有关规定休庭,送达文件,再来开庭。合议庭暂时休庭,半小时候恢复开庭,审判长宣布“经过合议庭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某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这样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继续开庭。”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任何退路,又举手“审判长,我再次请求”,并且宣读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60几条的一个规定,基本意思是审判机关、审判员获得新证据要送达控辩双方,有的甚至还吸收控辩双方参加,所以我说“否则我将退出本庭,一切后果由合议庭承担”。我说了这句话,法庭气氛凝固了,因为这种情况下出现得太极端,最后合议庭又休庭,回去研究后再次恢复开庭,就宣布休庭,没有正面回答说同意我的意见,但宣布休庭,庭后又给我们送达,其实是接受了我的意见。我主张尽可能的避免和办案人员、办案机关发生正面冲突,但在原则问题上,在涉及到被告人核心权利和律师的核心权利上,如果没有其它措施和余地,还要据理据法去争取,这个案子就是如此,我没有余地,没有退路,如果当时不这样提,只能当场表态,怎么表态?一个新的鉴定结论,那么复杂,上几千万的收入、支出,加上报税等,我怎么发表意见?没办法发表意见。所以我第一次希望合法的处理它,但他们不接受,逼得我最后没有办法出此招。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恐怕也只能这样去做,但这样做时,一定要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有把握你这样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凭自己的感觉不能产生效果;二是这样做时,不能完全凭你个人的理解、个人情绪和感情来做,一定要事先和当事人以及家属做好沟通,要获得他们的理解与认可,当然最好是获得他们的支持,这又涉及到当事人及家属的关系。律师在法庭上做任何事,哪怕把法官、检察官得罪了,只要你不违法,他不能对你怎么样,但他可以把对你的怨气转嫁到对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本来可以从轻的不从轻,本来可以轻判的不轻判,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属指责你、埋怨你,特别是极端化的处理,如果你不事先和他们做好沟通,当事人会埋怨你、指责你,陈德惠案在庭前就是这样。当我们预测到这次开庭会这样时,我见陈德惠以及陈德惠的一个弟弟(检察院反贪局的局长)讲,这次开庭可能是什么,在
本文标题:律师刑辩涉及的九个基本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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