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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害补偿原则近因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设立原因(意义)条件:合法利益、确定利益、经济利益。法律效力:投保时和索赔时二、适用范围(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防止从保险中获利)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五金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五金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利益原则适用范围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人身保险:为自己投保为他人投保:血缘关系、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第一种观点认为:D并非被保险人A之生父,所以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不能豁免。第二种观点认为:D虽然不是被保险人A之生父,但他与C结婚后,对A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应豁免50%。第三种观点认为:D意外身故,可豁免A的50%保险费,但应约定,如A之生父B以后因意外身故,不能因此再豁免。本案中主要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我国民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关系婚生与非婚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为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形成,夫对妻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父或母的后婚配偶称继母或继父。实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一种是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体现在遗产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就有继承权。没有抚养关系的,就没有继承权。本案中,由于保险条款设计上的问题,对“父母”未作限制性规定,当被保险人之继父D意外身故时,应按《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今后各期保费给予豁免50%。假如以后被保险人A之生父B或生母C遇意外身故,豁免另外50%的保费。财险保险利益和人身险保险利益的区别1可保利益来源不同。2可保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不同。财险要求自始至终都具有可保利益;人险只要求投保时具有即可。3确定可保利益的依据不同。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利益的大小来确定的。财: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额超过部分无效;人险:生命身体无价,不能用货币计量,为便于理赔,在投保时就确定保额,依据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的交费能力,需要和可能弃婴死亡引出30万元保险索赔案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何丽霞于1995年结婚,1999年8月29日,夫妻二人从草场街派出所抱回一个不满周岁的弃婴。9月8日,他们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孩子申办了“蓝印户口”,取名“高兴”。随后,又拿着市公安局开具的弃婴户口准予登记通知单,先后在中国人寿、太保、平保等保险公司的甘肃、兰州分公司,为高兴投下了包含死亡责任的少儿乐两全、长泰安康、长顺安全等险种的1万余元保险,总保额30万元。谁知在1999年10月10日的一次游玩中,高兴不慎溺水身亡……随后,何丽霞根据保险单向3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结果被一致拒赔。2000年4月20日,何丽霞依法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以什么样的理由拒赔呢?三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拒赔理由是:他们接到报案后,都依照理赔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投保条款合同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何丽霞不是高兴的养父母,依法不得为他人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何丽霞既没有投保资格,也不具备保险利益。并且,在调查中,还发现了很多疑点:一、何丽霞等收养弃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保险人高兴死因不明,死亡通知单未反映真实情况。有关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通知单”和“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单”均认为是溺水死亡,但高兴死亡时并没有溺水死亡的特殊症状。三、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抢救不力,一系列反常行为有悖道德伦理,不符合逻辑。四、投保动机可疑,何丽霞等采取分散、高额、超额投保的方式,共为收抚养的弃婴购买保单6份,还为爱人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为亲生女购买了保险,累计需年缴1.6万多元,约占其家庭收入的三分之二。这种投保行为导致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不足,其缴费行为也不可持久。这种现象在国内外保险市场均罕见,并被认为是保险诈骗的前奏。五、受益人处置高兴尸体异常迅速,致使高兴的死因无法核实。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是要通过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公告后才能正式承认相应关系的。而何丽霞抱回弃婴后,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办理收养登记,只是在9天之内为弃婴花7500元钱在公安局购买了“蓝印户口”,并在落户起的一个月内,在3家保险公司6次重复投保了以死亡责任为主的人身保险,其首年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就在何丽霞拿到最后一张保险单时隔3日后,被保险人弃婴高兴被大人带着坐船游玩时落入水中,第二天死亡,因此完全有理由拒赔。法院审理后认为,何、高二人虽然养育高兴近两个月,也为高兴办理了“蓝印户口”,但由于高彦明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他们收养高兴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何、高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高兴父母的合法身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义务时,未按规定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引起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太保退还何丽霞保险费5290元,寿保退还高彦明保险费200元。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1.2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智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发言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某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未过多地计较。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便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田某一气之下,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便是投保是他拿的钱,因此保险金应该全部归自己。而其大姨子则辩称,当时原告不同意
本文标题:第五章保险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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