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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八、九章工伤与生育保险
郭金周主要内容一、工伤保险及其功能、形式、特点二、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三、中国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四、完善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对策工伤保险定义和特征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又名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人员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里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所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2)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的功能和作用(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达的标志。(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保险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还能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等。(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的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连,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形式1.雇主责任制雇主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由雇主向他们直接支付保险待遇。雇主责任制的主要特征:一是企业自保,社会不统筹调剂保险基金,没有共担风险的职能;二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般为3年工资;三是基于雇主责任制原则,只有证明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一方,雇主才能负责赔偿。“雇主责任制”保险模式有三大局限:第一,在雇主责任制下,只有证明发生工伤的责任是在雇主一方,伤员才能得到经济补偿。第二,在雇主责任制下因为企业保险基金不统筹,不共担风险,小企业力量单薄,或者是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单位拒绝承保,以致这类生产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第三,在雇主责任制下,一般说,待遇比较低,不能提供充分的保障,而且多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使劳动者伤残后的生活长期得不到保证。2.工伤社会保险制工伤社会保险制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在政治和财力上有政府的支持,基金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社会统筹,风险共担,有较大的经济力量赔偿工伤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有四大主要特征:其一,在全国或地区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共担风险;其二,工伤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待遇其三,赔偿费支付稳妥;其四,政府行为特征因此,工伤社会保险比雇主责任制更社会化,保障性更强,更能解决社会问题。1.补偿不究过失原则此项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按此原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或劳动者本人,雇主和企业都应依法给受伤害者以医疗和经济补偿,使伤者尽快恢复健康和保障其生活,给死者以安葬,使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实行“无责任补偿”,使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无条件地得到经济补偿,不因责任问题而影响本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对因工受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补偿不究过失原则的公平性体现:工伤的形成不是源于雇主或者劳动者,二是职业本身,因此,雇主应该对其负责工伤责任对于劳动者和雇主是相互的,双向的。工伤保险的投保具有典型的强制性。2.差别费率原则差别费率原则是指在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中,按照生产单位ideas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基金提取率。所谓生产单位的不同是指生产单位所在行业的区别公平性体现在两点:行业提取费率的高低取决于其工伤事故风险发生率的大小行业提取率根据工伤事故风险发生率的变动及时调整3.完整补偿原则完整补偿原则是指对被伤害的劳动者给予的补偿额应该充分完整,达到劳动者因伤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直接经济损失,即只补偿劳动者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对第二、第三职业的收入不予补偿。因为,第一职业收入是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的来源,是维持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至于第二、第三职业属于兼职或业余收入,非劳动力生产的主要费用,且此类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和隐性,很难准确核定,也不普遍,故不在补偿范围之内。1.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调整和重建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1953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准。1957年9月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调整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工伤保险和整个社会保险体系遭到严重的破坏,直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结束。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进入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建工作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随后颁发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工负伤治疗与疗养期间的其他费用问题及工伤补助与抚恤问题,并增加了职业病种类。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1988年劳动部领导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形成了工伤保险改革框架。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都提出要努力改革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制度,继续推行合作医疗保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2003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其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先后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法规文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完善。2.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国际公约中关于职业伤害的范围(1)不论其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2)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事故--在直通雇员主要和第三停留处的路上发生的,在直通雇员通常用餐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以及在直通雇员接收报酬的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4)在工艺过程中或行业、职业中因接触已知的物质或暴露在已知的危险条件下而引起的疾病,应视为职业病。我国工伤保险的认定范围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卫生部会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中,法定职业病由原来的99种增加到115种。3.工伤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目前国际上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按同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有的劳动能力大小;另一种是致残程度测试,鉴定标准是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相应等级。在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构成国外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中的待遇项目大致包括如下几项内容:(1)职业事故的短期津贴。包括医疗费用、暂时丧失能力的现金补偿津贴、康复的需要(在雇主责任制国家中较少建立此项计划)。(2)职业事故的长期津贴。对永久丧失能力的补偿,有定期支付的,也有一次性支付的,或两者结合的。(3)遗属补偿,即抚恤金。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待遇和伤残待遇以及死亡待遇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更加合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是一个核心的问题,它关系到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从而影响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设计应适应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暂时伤残待遇水平一般低于工伤前的工资水平。6.工伤争议工伤保险中的争议简称工伤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争议,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此外,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最后,当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时,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7.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筹集的总的原则就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根据当年决算实际支出工伤保险费用总额为依据来确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额,并使二者始终保持大体上的平衡关系。“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也是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率由于不同行业、不同企业风险的差异性,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办法。即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形成工伤保险对工伤事故预防、促进安全生产的激励机制。(1)行业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2)费率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
本文标题:第八、九章工伤与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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