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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的主要内容。第四部分解释和仲裁第二十四条解释在解释或应用本协定的规定或在任何成员和公司之间或本协定的二个或二个以上成员之间引起的冲突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理事会,用合格的多数票通过作出决定,并作为最后的决定。本节所述的解决办法是本协定专用的。第二十五条仲裁如果公司和任何前成员之前或在公司终止营业后公司和前成员之间发生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提交三个仲裁人的仲裁庭解决。公司指定一个仲裁人,前成员指定另一个,第三个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指定。当其他二个仲裁员对这类问题有争议时,第三个仲裁员被授权决定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仲裁员的多数票足够达成一项决定,这种决定应是最后的,各方都应受其约束。第二十六条协定的签字和保存一、本协定从1977年4月20日至30日在曼谷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三十三届会议期间开放给各国签字,在那时起,本协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执行秘书(以后称保存者)并继续开放签字,直到1977年9月30日止。二、保存者应将本协定的确证的副本发送给所有签字国政府。第二十七条签字国政府认股签字国政府应在签字后六个月内将认股书交存给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每个交存者和交存日期相应通知给其他签字国。第二十八条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签字国政府按前节交存了他们的认股书后,再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交存给保存者就成为公司的成员。第二十九条协定的生效当八个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政府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本协定就生效。第三十条参加协定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任何政府可按照理事会和要求参加的政府之间所确定的条件参加本协议。这些条件尤其应包括支付股金的数额和方式。第三十一条协定的修改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的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项修改。这项修改在保存者接到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接受的通知后满一百天生效。如果保存者在理事会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所需要的接受修改的成员国数的通知,这项修改就认为已撤销。二、任何成员在修改生效之日未能交存接受修改通知书,应从该日起停止作为本协定和公司的一个成员,除非这个成员在修改生效后召开的第一次理事会上向理事会说明:其接受通知书所以未及时取得是由于完成其法律程序上所遇到的困难,理事会决定对这样的成员延长其送接受通知书的期限,直至这些困难被克服为止。这样的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改以前,不受修改的约束。第三十二条协定的终止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个终止的建议。如果这个建议被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所接受,这个建议就生效。理事会应在保存者接到所需数的最后接受通知后不迟于三十天,召开会议,以便采取清理公司的必要步骤。二、在清理期间,理事会和公司仍应存在,为达到以下目的:(一)实现、保存公司财产和结付对结债权人的债务,首先对持有来自分保契约下的赔款要求的债权人,其次才对其他债权人。(二)随着将剩余资产按每个成员所持有的股本的比例分散给各成员国,如果各成员国已对公司结清了它所有的债务。在泰国--曼谷签订英文本单独一份。附约一创设分给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议分保”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各成员国政府,为了保证分给公司经常性的基本的分保业务,特商定以下各点:一、在各成员国营业的所有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应按指示将原来向国外分保的所有合同的统一比例分给公司。此项比例应不少于每一个合同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费50万美元,二者以小的为准。二、这样分给公司的原分出合同成份应按这些合同原有的最好的条件办理,但互换分保的条件除外,互换分保条件由每一分出公司和公司另商特别安排办法。三、如果当地外商保险人对承保当地业务并无单独分保安排,成员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用另外的方式将同量的业务分摊额分给公司。四、公司必须按本附约规定接受所有分给它的合同的所有经协议的成分,但未按理事会所订的而由管理委员会实施的承保指导原则接受的业务除外。五、每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以后,应用书面通知公司其分保的百分比和/或保险费金额以及将“协议的分保”从本国保险市场分给公司的确切方式。六、一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后,交纳资格证明:它不能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可以免除本附约的规定。七、本附约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四年由理事会检查。附约二成员国政府给予亚洲再保险公司的豁免和特权亚洲再保险公司的成员国政府商定以下各点:一、公司应享受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上豁免。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应豁免各种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不管是由行政人员、管理人员、司法或立法人员的行动。二、不管前节的规定如何,由于或关于公司在经营业务的活动中所引起的争议和由于或关于买卖不动产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对公司在法院或有适当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在提交对公司的最后判决前,应豁免任何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三、有关对公司资产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控制和延期付款命令,应给予公司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以公司执行其职责所必要者为度。四、为了保证公司资产在区域内最广泛的分布,各成员国政府可以考虑对这些资产的收入免除征税。五、公司的档案和一般说来凡属于它的或被它所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论在什么地方,都是不可侵犯的。六、对在理事会的成员国代表,公司职员和咨询人员(一)在他们在执行公务的地位所说的话或书面文字和所有行动应免除诉讼。(二)应给予旅行和外汇方面的便利,并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国人登记的规定。七、公司可以无条件地由它决定在对它最有利的方式和条件下放弃本附约所给予的任何特权、豁免和免除。八、每个成员国政府应按其本国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要求立即采取在其领土内实施为使本附约的规定生效所必要的行动并通知公司其所进行的行动。九、各成员国政府之间引起的任何政治的或其他异议不应妨碍或影响公司有秩序地尽其职能和各成员完成其义务。附录关于东道国给予亚洲再保险公司的豁免、特权和便利亚洲再保险公司的东道国、泰国政府除根据本附约二所列的各成员国政府给予的豁免和特权外再同意授予公司以下各项便利:一、对公司的资产、财产、保费收入、利润、余额和股息应免课一切税款和印花税。二、对公司付给公司的主席、副主席、高级职员、雇佣人员和咨询人员的工资津贴应不征税。三、其他便利:(一)免费提供合适的办公用房,作为公司的总公司,直至公司取得自己的用房。(二)在曼谷免费提供位置适当的一个房基,备公司用以建造其总公司用房。(三)提供电报交通的便利包括邮政、电话和电传系统。(四)对公司进口的办公用的器具、机器、办公设备和汽车,免征关税。(五)公司的专业职工在他们被招收在总公司工作时所进口的器具、个人用品和汽车,免征关税。(六)便利公司上述职工用中等房租获得适当的住房。(七)便利公司职工的子女免费或用中等费用进合适的学校。
本文标题: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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