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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研究阎建军王治超(《保险研究》2009年第4期)[摘要]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经历了管制——解除管制——管制三个阶段,目前,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仍未形成。本文从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出发,探讨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应具备的特殊条件,以及促使上述条件得以生成的机制,并对费率市场化的两种生成机制进行比较分析,提出我国下一步费率政策改革的建议。[关键词]纯保费;费率市场化;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我国财产保险业深层次改革的重要环节,依靠费率的有序浮动,可使保费流向最有效率的财产险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费率市场化改革很难一蹴而就,在遵循一般商品市场规律的同时,还需要分析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性,完善其生成机制。一、前言(一)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九十年代中期以来,财产保险产品费率经历了管制——解除管制——管制三个阶段,以2005年底恢复对车险费率的管制为标志,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了较大挫折。1.入关之前财产保险产品费率受到管制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费率。按照2000年8月颁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2.入关之后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全面启动入关之后,我国财产险市场化进程加快。一是引入更多的市场主体,2000年底,我国只有15家产险公司,到2006年底共有36家产险公司。二是开放市场,加入WTO后3年内,我国取消了对外国非寿险公司控股比例、地域和业务种类限制。对市场准入的管制放松,加剧了市场竞争,使得我国非寿险市场集中度显著下降,国内非寿险市场集中度前三家财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CR3)由2001年的95.42%下降为2006年的67.25%,下降了28.17个百2分点。前四家财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CR4)由2001年的96.3%下降为2006年的76.78%,下降了19.52个百分点。伴随市场化进程的加快,2001年10月1日,中国保监会决定在广东省实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的费率市场化改革试点。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将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改为特定险种由监管机构事先审批。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车险费率和条款。3.恢复对车险费率的管制,标志着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2005年12月,中国保监会颁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车险费率市场化短短几年的试验以挫折告终。由于2001年后,车险在非寿险市场(包括财产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业务占比始终维持在60%以上,2004年以后更是超过了66%(参见表1),车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遇挫,标志着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表12001-2007年非寿险市场车险的业务占比(%)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61.3360.660.5166.3466.7270.371.1数据来源:2002-2007年《中国保险年鉴》;2005-2007年《中国保险市场年报》。(二)已有的理论解释由完全竞争市场模型,财产险费率市场化应当具备五个一般性条件:一是财产险市场有众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二是市场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三是产品或服务是同质的;四是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充分信息;五是生产者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由前述费率市场化历史进程分析,财产险费率市场化五个一般性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显然具备。另外,中国财产险公司间产品模仿、复制现象严重,导致产品差异化程度很低,唐运祥(2006)指出各公司险种的相似率达到90%以上,第三个条件显然具备。已有的研究表明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其它两个一般性条件在我国还不具备——即财产险市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仍不具备充分信息,以及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申海波,蒲海成(2006)指出我国尚缺乏完善的中介交易制度,不能有效消除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陈曦(2007)指出车险产业链的信息不对称增大了保险企业3的赔付成本。李志强,周炯(2005)分析了深圳市非车险费率的过度竞争问题,指出了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重规模轻效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阎建军(2006)进一步指出,我国保险业存在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滞后和内控人控制等问题,进而解释了为何一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王倩,王德馨(2006)和施平(2002)的分析涉及了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指出:我国汽车保险的费率结构并没有按照保险经营的一般原理来确定保险费率,在定价中没有对纯保费和附加保费进行区分,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缺乏纯保费和期望赔款成本的概念,毛保费盲目打折,结果经营风险加大,偿付能力不足,这是导致车险业务亏损的最主要原因。但他们既未分析为何纯保费难以成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定价的基础,也未分析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三)本文的分析思路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不能因噎废食,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遭受挫折,表明了条件尚不成熟,但现有文献主要研究了费率市场化的一般性条件,本文则从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出发,进一步探讨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应具备的特殊条件,以及生成这些特殊条件的机制,并提出下一步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政策思路。二、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一)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1.财产保险公司不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作为研究市场化条件的一般性方法,完全竞争市场模型假定企业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即价格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边际成本也是价格竞争的底线。边际成本定价法通常适用于第一和第二产业,因为这些行业在定价时,产品的边际成本是已经发生的。但财产险业以提供风险保障为经营对象,财产险业与第一和第二产业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保险赔款成本是其经营成本的主要部分,在进行产品定价以及销售保单时,保险赔款成本尚未发生,财产险业无法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2.纯保费是财产保险产品定价的基础财产保险的毛保费可用以下公式计算:R=P+(F+RV)+RQ式中,R为每个风险单位的毛保费费率;P为每个风险单位的纯保费(或风险保费);F为每个风险单位的固定费用;V为变动费用附加系数;Q为利润附加系数。简单的说,财产保险的毛保费费率由三部分构成:纯保费、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其中,4纯保费是用于补偿财产险公司在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反映了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对价关系,是保险交易得以发生和消费者获得保障的原因,更是保险产品进行定价的基础。附加费用是基于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支出制定的。附加利润可以看作财产险公司使用资本的成本。总的来说,确定毛保费费率的第一步是估算纯保费,纯保费法是确定毛保费费率的基本方法1。(二)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财产险费率市场化要满足两个特殊条件,一是各家公司的纯保费能够合理估算;二是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1.条件之一:纯保费必须能够合理估算合理估算纯保费是财产险公司定价面临的难题。纯保费等于本公司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当要确定本公司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时,仅就本公司的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经验数据无法提供一个可信赖的基准。基于“大数法则”,很少有一家保险公司拥有足够的经验数据对所有种类、所有等级和所有区域的风险进行损失评估,相对于个别公司本身的经验而言,从行业内所有公司汇总而来的经验赔款数据能够更有效的消除随机变动的影响,可以作为个别公司估算纯保费的合理依据。但是,由于同业的竞争与相互保密,单一公司无法靠自己的力量去汇总行业经验数据。2.条件之二:必须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纯保费是财产险公司经营成本的底线,保险公司间良性的价格竞争,应当是在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的范围之内进行竞争。基于纯保费定价才能够确保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是,保险公司作为负债经营的企业,总有个别公司不惜损害偿付能力,以低于纯保费的价格恶性竞争,以扩大市场规模。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价格恶性竞争要么引发“柠檬市场”效应,使得稳健运营的公司退出市场,市场上充满了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要么引发“囚徒困境”现象,大家都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引发行业性的偿付能力危机。因此,必须有一种外在机制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三)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在我国尚不具备我国财产险公司的主力险种是机动车辆保险,但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业数据平台尚未建立,纯保费难以合理估算;在缺乏行业数据平台的情况下,完善的费率监管制度难以形成,监管部门难以确定行业的纯保费基准。费率市场化的基础不存在,产险公司在实际用于经营核算的保险费中,分不清哪些属1计算毛保费也可以采用赔付率法,而赔付率法直接源于纯保费法。5于纯保费,哪些属于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必然导致市场失灵。一是市场秩序混乱。在既没有风险对价关系,也没有纯保费概念的情况下,任意支付手续费自然成为恶性竞争的主要手段,似乎佣金的支付比例可以无限制增长,部分车险的毛保费费率竟然打70%的折扣。二是行业诚信的缺失。由于定价不合理,不能事先科学的预估赔款成本,就只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环节控制成本,引发惜赔、拖赔、该赔不赔等一系列不诚信行为。三、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从国际上看,费率市场化的前述特殊条件存在两种生成机制,分别是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和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一)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在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中,监管机构不制定行业统一的费率,但产品定价应满足监管机构对定价原则和定价假设的要求,确保各家公司的纯保费能够合理估算,并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美国是该机制的代表。与一般人的印象正好相反,在完全实行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美国,依然存在着严格的费率监管制度,美国监管当局还创造出统计代理制度,二种制度相辅相成,一起确保费率市场化的正常运行。1.严格的费率监管制度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一是明确定价应当遵循的原则。在美国的保险法律规章中,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必须满足适当性、充分性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费率厘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指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的、不足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示范法”的第5节界定了费率过高和费率不足的判断标准,指出:“在非竞争市场中,如果提供的保险利润可能高得不合理,或者服务的相关费用被不合理抬高,则这个费率是过高的。”“某费率在其适用业务范围内明显不能支撑预计损失、费用和特别评估,而且如果继续使用这个费率将会大量减少竞争或会倾向于出现市场垄断时,这个费率为不足费率。”二是要求定价假设合理。保险人可以选择定价假设,但有责任向监管机构证明定价假设的合理性。具体细则如下:(1)损失分布假设,损失分布是估算纯保费的依据,“示范法”的第5节指出,公司定价所依据的损失分布假设应当考虑本州和其它州的经验损失和预期损失。(2)费用假设,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和营业费用等各种费用支出,公司定价所依据的费用假设,应当反映本公司的运营方法和预期费用。(3)利润假设,公司定价所依据的利润假设应当考虑合理的利润边际(margin)。6三是严格的费率备案制度。“示范法”的第6节指出:“各保险人都应当在监督官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制定费率所依赖的经验数据。“保险监督官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后尽快完成评估以决定它们是否满足本法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存档了之。监督官在评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备案材料后,可以允许该公司根据自己的损失赔偿经验来制定费率,但如果监督官判断该公司的损失经验在精算上是不可靠的,可以要求该公司使用统计代理人向监督官备案的信息,或以这些信息补充其经验的不足。“示范法”的第7节指出:“在竞争市场中,在费率得到批准和备案完成之后的任何时间,监督官若发现费率已不符合
本文标题: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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