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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一)燃气场站,含:天然气门站、应急气源站、储配站、气化站、调压计量站等;液化气储配站、气化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等;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二)燃气管道设施,含:地下和架空燃气管线;阴极保护站、测试桩、阳极地床等燃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阀门(井、室)、凝水器(井)、调压箱(柜)、补偿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管墩、管桥、支架等燃气管道固定装置;标志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门站以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改、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安监、交通、水利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政府等职责】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辖区内燃气设施重大安全隐患。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六条【保护方针】鼓励供气、供电、供水、供热、通信、市政等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立相应的联络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第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八条【限制行为和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九条【保护范围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一)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二)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1、从事一般作业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为:(1)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2)中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3)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4)庭院和建筑外墙架空燃气管线外缘两侧0.3米范围内的区域;(5)阀门(井、室)、凝水器(井)、调压箱(柜)、补偿器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2、从事打桩、顶进、取土、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易造成土壤应力或路面明显沉降作业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为:(1)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2)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安全保护范围为20米;4、从事爆破的,安全保护范围为50米;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第十条【例外情况】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单位或个人的施工作业或其它行为,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也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单位或个人对此有争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协调。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责任】燃气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消除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责任】燃气经营者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公路、江、河等特殊地段的用地或管理范围内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的,应根据铁路、公路、江、河等管理法规,取得管理部门的同意。(二)将穿越江、河的燃气管道设施基本情况向江、河管理部门报备。(三)建立并完善燃气管道设施基础图档资料和管网电子档案,按规定将燃气管道设施测绘资料向有关部门备案;(四)将年度燃气管道设施建设计划、燃气管道设施基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五)建设或施工单位查询燃气管道设施资料的,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六)对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作业提供现场监护和指导,在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情况,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应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二)和燃气经营者、施工单位签订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三)会同施工单位按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的要求,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十四条【保护协议要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三方的保护责任和义务;(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三)事故应急措施;(四)三方认为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燃气管道设施图纸档案、安全保护方案或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等资料可作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的一个部分。第十五条【争议处置】地下燃气管道设施位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燃气经营者进行开挖探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勘探,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对安全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或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将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和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向施工班组和一线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二)施工前将施工范围、内容、工期等情况事先通知燃气经营者;(三)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根据保护方案要求落实保障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四)不得破坏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五)在保护方案未确定、保障措施未落实之前,不得进场施工或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进行临时道路开设、重车碾压燃气管道设施等行为;(六)遵从燃气经营者现场监护人员的指导;(七)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向燃气经营者报告,配合抢修。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参与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制定或审查,并对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现场进行旁站监理,对施工单位未按照保护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第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职责】燃气行业管理和执法部门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燃气法规和本办法,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各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九条【建设管理部门责任】建设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责任,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二十条【规划部门职责】规划部门在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管道工程时,应加强对已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避让。第二十一条【水利部门职责】水利、内河管理部门进行江、河道综合整治或疏浚作业涉及穿、跨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及时通知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其它单位、个人,不听从燃气经营者、燃气主管部门的劝阻、制止,进行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应予制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文标题: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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