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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数据库与城乡规划档案,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完善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30年至50年的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第十七条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安排。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整治节余的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第十八条城市、镇的下列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城市、镇中心区;(二)重要景观地带、园林绿地及广场周边;(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四)重要交通枢纽和城镇主干道两侧;(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业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公交、燃气、供水、防洪、排水、供电、通信、绿地、地下空间等专业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第二十一条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一)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的总体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审定。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送交本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违反上位规划,不得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城乡健康有序发展。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镇发展的原则、措施,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第二十六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供电、环境卫生、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按照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鼓励和引导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集约节
本文标题: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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