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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以基督宗教与佛教为主轴的一个探索释昭慧ShihChan-hui玄奘人文社会学院宗教学研究所副教授摘要世间法律是如此有层级性地逐渐形成,宗教戒规亦然。各种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其伦理学说都可从基本原理,产生若干中层原则,从中层原则产生基本规范,从基本规范产生各种不同层级的法规制度,又在沿用各种规制以断案之时,产生各种可供后来者依循的判例。本文依“原则主义”(Principlism)中所论证的四个最基本的中层原则,用以检视基督宗教与佛教伦理学,从两大宗教迥异的基本原理(“神造论”与“缘起论”),推论其如何得出中层原则之共识,并向下略述它们形成各自基本规范的内在理路,以及它们各自所面对的质疑,与它们针对质疑所做的回应。如:基督宗教的“一生一切”论,佛教玄学化的“一即一切”论与单线因果思考的“业障”论,都易受到“陷入命定论”之质疑,基督宗教则易受到“排他性”与“如何建立信心”之质疑。壹导论一、从基本原理到法规判例社会中的伦理共识,一般是依于宗教、法律、风俗习惯、道德舆情而逐渐形成的,此中有些已载明于法典,属于“成文法”,有些尚属“不成文法”,这些都可说是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伦理共识。这些伦理共识,经常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洪流之中,“摸着石头过河”,为了适应世道人心的共同理想与共同欲求,而逐步产生的。其中当然也夹杂着大量区域文化或宗教思想的特色,以及每一族群对人事物的爱憎情结,这往往形成了许多族群相互之间截然相反的伦理行为。所以有些伦理学家会有“伦理相对主义”(ethicalrelativism)的看法,不承认有统一或普遍性的典范存在。然而无论是西方的希腊哲学、希伯来神学,还是东方先秦诸子中的儒、道、墨家与印度大多数宗教学派,在提出与社会共识相同或相异的伦理见地时,大都依其经验法则,而翻转归结于形上的本体,如亚里斯多德的“第一因”(firstcauses)或“第一原理”(firstprinciples)、新旧约的“上帝”(God)、儒家的“天命”、道家的“道”、墨家的“天志”与婆罗门教的“梵”(Brahma)。笔者曾撰《佛教伦理学》,建构佛教伦理见地的思想体系:迳依经验法则而直接归纳出“缘起”(pratītya-samutpāda)之基本原理,而不另立形上实体,再依“缘起”之基本原理而建构“护生”哲学。我们可以更清晰地指出:各种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其伦理学说都可从最核心也最高层的基本原理,产生若干中层原则,从中层原则产生基本规范,从基本规范产生各种不同层级的法规制度,又在沿用各种规制以断案之时,产生各种可供后来者依循的判例。即使是类集种种成文法规的古今法典,背后也隐藏着该文化社会中最上层理论基础的活水源头,以及制订法规所需遵循的法学原理。我们可以将世间法律或宗教戒律,大略擘分出各种如下之建构层次,这在法律学门而言,已是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学科范畴:基本原理→中层原则→基本规范→各种规制→各种判例吾人在研究法律的时候,不宜忽略了它背后所隐藏的法哲学,而单只研究个别或局部的法规条文,必须深层推究条文背后的法理学与法哲学。依此可以深入了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理,次而明了其基本规范──宪法,再而理解依宪法所制订的民法、刑法、各种程序法,乃至更次层级的种种行政法规与种种判例。而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业团体或宗教团体,也必须援引这些上层法规以为依据,进而制订内部法规。世间法律是如此有层级性地逐渐形成,宗教戒规又何尝不然?本文之写作,受中央大学哲学研究所李瑞全所长大作《儒家生命伦理学》颇多启发。这整套的理论建构模式,让笔者深感兴趣。于是笔者按图索骥,寻出“原则主义”的英文原着,并单就其中所论证的四个最基本的中层原则,拿来检视基督宗教与佛教伦理学,从两大宗教迥异的基本原理,推论其如何得出中层原则之共识,并向下略述它们形成各自基本规范的内在理路,它们各自面对的质疑,与它们针对质疑所做的回应,以及它们的“动物伦理”。──本文之所以特别一提两大宗教的动物伦理,是因为,“动物”应否被纳入道德考量?这是两大宗教在运用“不伤害”、“仁爱”或“公正”原则时,歧义最大的一个部分。但是在此之前,本文将先行略述一般规范伦理学的两大理论(义务论与目的论中的效益主义),并检视它们与中层原则的关联性。二、规范伦理学的分类与理论范型伦理学可大分为规范伦理学(normativeethics)与后设伦理学(metaethics)。前者建构有关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作为日常生活面临道德问题的行为指导。依笔者一向讲学之分类习惯,将规范伦理学依行为主体所关切的对象,而大分为三类:一、个己伦理:有关个人生命处境之伦理学。二、群己伦理:有关个人与他者、个人与族群或社团、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人类之伦理学。三、环境伦理:涵括个人对待环境与对待动物之伦理学。其次,依规范伦理学之理论范型,可大分为两种理论:义务论(deontologicaltheories)与目的论(teleologicaltheories)。前者以主张普遍性道德律的康德(ImmanuelKant)、罗斯(DavidRoss)学说为代表,后者以边沁(JeremyBentham)、穆勒(JohnStuartMill)所提倡“寻求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快乐”的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与伊璧鸠鲁(Epicurus)、霍布士(Hobbes)等所支持的明哲保身,“寻求自我之最大快乐”的为我主义(egoism)为主。义务论以康德的主张为例,他主张道德律存在于每一个人的心中。此中,个人主观上实践的规则,康德称之为格律(maxim);部分的格律可以推而广之,成为客观上人人皆应遵守的实践规则,就有了普遍性与强制性,而名之为定律(law)。康德坚信人是具有理性与道德自觉的动物,人类也因此而是道德的族群,因此,人本身应该就是“目的”,而不应该被视为“工具”。目的论有两种,一是“为我主义”,一是“效益主义”。“为我主义”认为,人是以自我利益为考量,从而决定他的行为。这并不表示“为我主义”的人完全没有利他行为,只是利他行为的考量,来自于利己的目的。有些利他行为,短期而言对自己是一种损失,但长期而言,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信用,也就相对地得到许多的回馈。“效益主义”过去被翻译成“功利主义”,导致他人误以为他们势利眼而现实功利。其实不然,效益主义从公众而非自我的角度出发,考量的是公众的利益,亦即寻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就上所言,义务论认为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把“对与错”的尺,但是效益主义者眼中的“对与错”,主要是看该事在结果上是否能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能使最大多数人得到最大效益就是“对”,反之则为“错”。在西方,这两大伦理学说还可再各自分为两类,相互间有很多精彩的对诘,这些不劳在此细表。概括而言,即使没有专业的哲学训练,一般人依然是从“普遍性的规律”或“结果的效益”这两个角度来作伦理判断的。但笔者认为:人们大都交错着以这两种角度衡量事情,而很难是一个纯粹的义务论或目的论者。举政治人物而言,一个在民主社会中饶富理想的政治人物,也许在野时期还是个纯粹的义务论者,但一旦成为政治领导人、各级议会的议员或政务官,就经常不得不依目的论(效益主义或为我主义)来看待问题了。这是因为,依于效益主义,民主政治的政策考量,必须要能照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而这经常会是政策成功与否的关键;依于为我主义,则金权结合更使政治人物为了自己与金主的共同利益,而为那些图利少数特定对象的法案与政策,曲意护航。三、宗教是否具足“伦理”与“伦理学”?首先我们不妨提出质疑:宗教是否必须涉及伦理(ethics)或道德(morality)?或者,它是否可以缩小伦理关切的范畴,让宗教内部的成员,单只关切(攸关个人生命处境之)个己伦理,而完全不须涉及(攸关他者处境的)群己伦理与(攸关自己所置身之世间的)环境伦理?在基督宗教,有“属灵”抑或“属世”的路线之争,在佛教,也有“出世”抑或“入世”的路线之争,这已是一个古老的争议性话题。话说回来,即使是纯重“属灵”或“出世”的隐修僧,仅为了“立足世间”以达成隐修目的之“利己”理由,亦不得不顾及群己伦理与环境伦理。否则他们将会受到社会的强大排斥或干预,处境维艰,那时连隐修也终将成为奢望。其次,更积极而言,无论是为了实践诸如基督宗教的“爱德”或佛教的“慈悲”教义,还是为了让所弘传的教义,得以受到世人的接纳与肯定,宗教也不能将“伦理”置之度外。这都还是理性层次的思辨。更深层而言,生命既立足于天地之间,焉能不沉思默想于个己处境、群己关系,焉能无所感于山岳之壮伟、河海之澎湃、星空之浩渺、鸟兽虫鱼之狷飞蠕动、草木花果之蓬勃生机?既有所思所感,则面对个己、他者、群体、动物、植物,乃至环境中的无情之物,必有以思对应之道。而对应之道的探索,正是哲学与宗教的源泉。基督宗教与佛教都不免触及到伦理或道德的议题。在西方,基督宗教是很自觉地建构着整套的伦理神学,因为源自西亚的希伯来宗教,有必要与西方本土的希腊哲学,作积极性的对话。而希腊哲学早在亚里斯多德(Aristotle)的时代,就已建构了“伦理学”的体系,为此,中世纪经院哲学大师汤玛斯?阿奎那(ThomasAcquinas),还综合希腊哲学与希伯来神学,使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方法,而建构其兼顾“自然律”与“神律”的道德学说。东方的佛教因为没有这种背景,所以虽然在它的古典之中,有许多与伦理、道德相关的丰富素材,但过往的佛教思想史中,却未曾有意识地建构一套“伦理学”,这是笔者在民国八十四(1995)年,会撰着哲学进路的《佛教伦理学》以为大学教材的原因。四、道德的中层原则各种思想体系的伦理学,来自不同的思想源头,有不同的推论过程,却可获得相当接近的伦理共识;这些共识,依于贝参(TomL.Beauchamp)与查尔德斯(JamesF.Childress)所提出的生命伦理学体系,可以归纳出若干基本的道德原则。查、贝二氏的主张,亦即所谓的“共同道德性理论”(Common-MoralityTheories),又名“原则主义”(Principlism),他们尝试掌握此诸道德共同性,不采取任何思想体系中单一的最高原则,而直接依经验法则,寻求多个普遍被接受与可用的道德原则[1],李瑞全教授以此名之为“中层道德原则”(或简称“中层原则”),并提醒道:事实上,共同道德性如何提供一道德的起点,这是原则主义所没有说明,也不容易说明的重要关键。[2]查、贝二氏的主张,亦即所谓的“共同道德性理论”,可归纳出四个道德原则:一、自律原则(PrincipleofAutonomy):道德主体的行为,出于自主自律的意愿,并相对地视他人为一自主自律的道德主体。二、不伤害原则(PrincipleofNon-maleficence):不应对任何人(或物)造成伤害,应该防止罪恶而促进善行。这是一种道德义务(moralduty)。三、仁爱原则(PrincipleofBeneficence):指对他人或物的慈爱表现。相对于不伤害原则之为强制性的“道德义务”(moralduty),仁爱原则属于“道德理想”(moralideal)。如果仁爱的德行,要达到舍己救人的程度,这是一种常人难以做到的“超义务”行为,所以此中的仁爱原则,暂限定于一般能力所及的牺牲与奉献。四、公正原则(PrincipleofJustice):道德上的普遍性、平等性与无偏私性。这四个相同的中层原则,不但促使人类存在着普世性的基本伦理规范(例如:不伤杀、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而且也是不同的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之间,可以在对话层面或行动层面“求同存异”,共同为生命福祉而奋斗合作的宝贵基础。以宗教哲学为例:基督宗教以“神”作为伦理神学的根源;佛教不建立形上学的“神”,直接依经验法则,归纳出一切现象依因待缘而生成、变异、坏灭的“缘起”论,作为佛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尽管基本原理南辕北辙,但是从各自的基本原理,确实也可开展出相同的四个中层原则,以及类同项目占极大比例的基本规范(如基督宗教的“十诫”与佛教的“五戒”)。当然,由于不同的宗教哲学,其建立中层原则与基本规范的源头活水(基本
本文标题:宗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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