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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知识读本第三章家庭生活中的法律第一节恋爱第二节婚姻一结婚制度二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第三节父母子女第四节继承结婚制度结婚的概念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概念的含义:(一)结婚的主体须为男女两性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产生的自然条件,没有这种自然条件,婚姻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结婚行为必须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这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必然要求。(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缔结婚姻,否则通常不能发生婚姻的效力。(三)结婚的后果是建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建立夫妻关系,双方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任意解除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婚姻不是单纯的两性结合,它承担着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社会功能,是亲属关系的起点和社会生活的基础。结婚不仅关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也会产生一系列重要的社会后果,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通过法律公开,明确地为婚姻成立设定各项要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通例。结婚的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包括必备实质要件和禁止实质要件。结婚的必备实质要件(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指结婚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完全一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依此规定,法律将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的决定权完全赋予当事人本人,这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提供了有效保障。“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在表述上是非常严谨和周密的,它包括以下3方面的具体要求。(1)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一厢情愿。当事人双方应具有结婚合意,对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2)结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仅取决于当事人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意愿。当事人可就结婚问题征求父母,亲友或其他人的意见,后者也可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提出各种有益的建议,但绝不能强迫当事人遵从,采纳自己的建议,否则可能构成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不当干涉。(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当事人应尽量避免,排除各种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完全根据内心的真实想法作出结婚与否的意思表示。(二)达到法定年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即结婚年龄的下限。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即结婚是违法的。古今中外各国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们生理和心里的发育状况和成熟程度,也包括地理,气候等条件的影响。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起点。男女双方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才能履行夫妻义务,并在婚后承担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包括政治,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其中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和人口状况是影响较大的两个方面。由于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定婚龄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定婚龄也可能有所差别。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是在对青年身心发育程度,学习,就业情况,独立生活条件和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的基础上确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但考虑到我国的多民族特点和少数民族特有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婚姻法》(修正案)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法定婚龄等问题制定变通规定。结婚的禁止实质要件(一)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否则构成重婚,不仅后一次结合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应无配偶,即只能是未婚者,丧偶者或离婚者。已经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只有在其婚姻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后,始得再行结婚。(二)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上的科学根据。人类生活的长期实践证明,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会把父母双方身体上,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严重影响人口素质和民族健康。现代遗传学研究也表明,一代亲代每传一代即把1/2遗传物质传递给后代,有亲缘关系的人具有相同基因的机会比两个不相关的人多,所以近亲结婚的父母极易把自身的缺陷传递给后代。另一方面,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的要求,近亲结婚往往被认为有碍风化,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如我国古籍载有“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之说。有的国家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也主要是基于伦理观念的考虑。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中,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无论代数多少均不得结婚。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我国采用的世代计算法,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即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案例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案例解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三)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法律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既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又是确保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的需要。从各国的有关立法看,患有精神病等足以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疾病,或患有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一般都是禁止结婚的。案例张XX系张X等三人的父亲,张XX通过他人介绍与赵X相识并缔结婚姻关系。张XX与赵X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用于共同居住。结婚两年后,张XX因患有脑出血、尿毒症、呼吸循环衰竭去世。张X等三人以张XX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在张XX住院期间,赵X与张XX至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张XX意识不清、智能低下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X与张XX的婚姻无效。赵X辩称:本人与张XX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婚,并不存在张X等三人所诉称的事宜;另张X等三人称张XX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张XX所患疾病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故其与张XX的婚姻合法有效。请问赵X与张XX的婚姻合法有效吗?案例解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根据我国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四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据此,对于患病禁止结婚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为防止疾病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危害行为。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存在较为严重的疾病,但不属于上述类别的疾病,亦没有其他会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性危害行为的疾病时,则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婚姻,不应认定婚姻无效。夫妻一方在婚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患病期间与另一方自愿缔结婚姻。夫妻一方虽患有上述严重疾病,但是其患有的疾病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结婚的疾病,也不属于会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性危害行为的其他疾病,同时其与另一方结婚时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尊重双方缔结婚姻的选择,不应认定夫妻双方婚姻无效。结婚的形式要件我国结婚登记制度我国历史上长期按照礼制的要求实行聘娶婚,强调仪式在婚姻成立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防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1950年《婚姻法》中即确立了结婚登记制度并沿用至今。《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为切实保证包括结婚登记在内的婚姻等级制度的实施,我国原内务部和民政部先后于1955年,1980年,1986年和1994年颁布了3部《婚姻登记办法》和1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自2003年10年1日起施行的,有关婚姻登记的具体事项须依其规定办理。(一)结婚登记机关依《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户籍确定。男女双方的常住户口在同一地的,应到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常住户口不在同一地的,可到任何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3个前后相接的具体环节。1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亲自前往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由他人代理。结婚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如果当事人不会填写,可由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申明。当事人应当如何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2审查这是结婚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由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进行查验,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核。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可就相关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审查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办事,既不得草率从事,也不得无故拖延。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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