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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已修正]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1-12执行日期:2000-1-1失效日期:2001-12-28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四条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防水灾隐患;(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律,学习消防常识;(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职责:(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检查;(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第十五条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第十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第二十三条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资质审查;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第二十五条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二十六条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第二十七条实行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或者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许可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开业前应当将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规格、性能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或者经审核不具备生产、销售条件的,不得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持有该产品生产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第二十九条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消防安全许可制度。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三十条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三十一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第三十二条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
本文标题:天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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